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滬民終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1,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華,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健,上海中建中匯(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2,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權亞智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3,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權亞智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4,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5,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現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6,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7,女,1947年2月9日出生,現住澳門特別行政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8,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現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9,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10(日文名:小豐通寬),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現住日本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1,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現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述八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2,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住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述八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3,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上訴人陳1因與被上訴人陳2、陳3、陳4、陳5、陳6、陳7、陳8、陳9、陳10、陳某11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華、薛健,被上訴人陳3(暨被上訴人陳4、陳5、陳6、陳7、陳8、陳9、陳10、陳某11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公波(亦為陳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陳某1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1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請。事實和理由:1、之前對日賠款案的生效判決僅就陳洽群遺囑客觀存在作了陳述,該案未對遺囑的客觀真實作調查和判斷,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應對遺囑作實質審查。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為無效,且遺囑本身處分了涉及黃愛貞所有的部分,亦屬無效。客觀上因陳春已過世、中威輪船公司已注銷,遺囑也無法執行。因此,無論該遺囑效力如何,均不對本案的財產分割構成影響。2、黃愛貞與陳洽群、錢德倫是分開生活、一夫多妻的狀態,《公證書》是直接證據,效力不可否認,陳1系陳洽群、黃愛貞之子的事實不容置疑,我國法律承認解放前一夫多妻的合法性。陳洽群通過其父陳順通遺囑所獲財產權益是夫妻共同財產。陳2、陳春作為家族代表只是獲得對日賠款案的追索權利,但追索所得財產權益歸陳洽群家庭全體成員所有。陳1作為陳洽群的合法繼承人,理應獲得相應的財產權益。
陳2、陳3、陳4、陳5、陳6、陳7、陳8、陳9、陳10、陳某11共同辯稱:訂立遺囑的細節被上訴人并不清楚,但該遺囑是經生效判決認可的有效遺囑,且遺囑是可以執行的,雖然陳春已過世,但陳2仍健在。黃愛貞充其量是陳洽群婚外情的第三者,《公證書》的出臺經過運作,是不負責任的。生效判決已查明陳洽群的妻子就是錢德倫。涉案財產不是陳洽群與黃愛貞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而是陳洽群死后由陳洽群與錢德倫的10個子女共同努力的結果,其性質不是遺產,是通過遺囑形式囑托的使命。一審法院認定系爭財產權益中并無陳洽群與黃愛貞的共同財產,完全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分割上海海事法院(1989)滬海法商字第25號生效民事判決項下,由陳2和陳春(已故)代表陳洽群家庭所獲共同財產,陳1應分得其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陳順通(1949年11月14日去世)與戴蕓香(1989年2月7日去世)先后生育陳甫康(又名陳洽群,1992年4月10日去世)、陳和康(解放前去世)、陳乾康、陳愛麗(上世紀30年代去世)、陳愛棣、陳愛珍、陳如麗。陳2、陳3、陳4、陳5、陳6、陳7、陳8、陳9、陳10及陳春是陳洽群與錢德倫(1993年1月17日去世)的子女。陳春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陳某11系陳春之子。陳1稱其系陳洽群之子、黃愛貞系陳洽群之妻。
二、陳2、陳春等于1989年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商船三井株式會社賠償“兩輪”租金及損失,該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1989)滬海法商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令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應賠償陳2、陳春共計29億日元。之后,該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滬高民四(海)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后,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2014年4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執行上述案件過程中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的輪船。同年4月24日,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將本息合計40億日元執行款履行完畢。
三、陳順通在1949年8月8日立下遺囑,內容為“兩輪之權益及應收未收之租金應全部歸余子陳洽群繼承并征得余妻戴蕓香完全同意他人不準發生任何異議”。針對該份遺囑,陳順通之子女陳乾康等曾于1995年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號:(1995)滬一中民初字第82號】,該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述遺囑形式上存在諸多欠缺,內容不盡合法,且無證據證明是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故判決認定遺囑無效。陳洽群之子女對此不服,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無證據證明上述遺囑無效,故于1998年6月11日作出(1996)滬高民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陳乾康等要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請。
四、陳洽群于1987年12月31日經律師當場見證,在上海立下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向日本政府索償成功之所得收益分配如下:1、百分之九十用于恢復先父所創立之中威輪船公司之正式營業及另行獨資組成中威貿易集團公司……;2、百分之二點五用于成立‘順通基金會’,該基金主要支助飛來橫禍之家庭;3、百分之二點五用于成立‘遠聲基金會’,該基金主要獎勵學習成績優異、品德高尚的學生;4、百分之一點五給妻子錢德倫女士自主使用;5、百分之三交吾二胞妹陳愛珍女士主管分配予我大胞妹陳愛棣、二胞弟陳乾康、小胞妹陳如麗……;6、百分之零點五給朱寶珍女士作養老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陳洽群所留遺囑是否真實有效?二、黃愛貞與陳洽群是否系夫妻關系?三、陳1提出本案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陳2等所提供的陳順通、陳洽群遺囑,在“兩輪”索賠案中均已作為證據提供。上海海事法院(1989)滬海法商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為:“陳順通的遺囑已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滬高民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陳洽群的遺囑損害其他親屬的利益,且該證據材料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違背我國法律,本院確認該部分證據的效力。……被告提出陳順通、陳洽群遺囑無效以及原告陳2、陳春不享有本案權利主體資格等答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滬高民四(海)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為:“商船三井株式會社關于陳順通、陳洽群的遺囑無效、陳2、陳春不具有原審原告主體資格的抗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認為:“陳洽群1987年在上海立下遺囑,由陳2、陳春接受‘兩輪’的追索權利。現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提出陳洽群的遺囑無效,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由此可見,陳洽群的遺囑,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而陳1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生效判決有關于此的認定,故陳1提出陳洽群遺囑無效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黃愛貞與陳洽群是否為夫妻關系這一待證事實發生在解放之前,由于年代久遠且按照當時風俗,可能相關婚姻登記情況已無從考證。現陳1作為主張該事實成立的一方,提供了公證機關出具的相關公證書證實其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我國法律并不承認“一夫多妻”關系的合法性,鑒于之前的生效判決已查明陳洽群之妻為錢德倫,而陳1所提供的該份公證書的內容與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明顯不符,故一審對該公證書不予采信,陳1關于黃愛貞與陳洽群系夫妻關系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陳1還認為本案所涉相關“兩輪”索賠款中含有陳洽群、錢德倫與黃愛貞的共同財產,黃愛貞應分得其中三分之一份額。一審法院認為,對于處理夫、妻、妾之間的財產分配問題,應綜合考慮他們之間是否共同生活、財產是否混同等因素。依據在案證據顯示,黃愛貞并未與陳洽群、錢德倫夫婦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且也無證據證明陳洽群與黃愛貞存有相應的共同財產。本案所涉財產權益,系陳洽群通過其父陳順通的遺囑繼承所得,而非在陳洽群與黃愛貞共同生活期間所產生,故本案系爭之財產權益中,并無陳洽群與黃愛貞之共同財產,陳1有關于此的主張,亦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陳2等關于陳1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法律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案所涉之“兩輪”索賠款,應按陳洽群所留遺囑進行處理,而依據該份遺囑之內容,陳洽群已在其生前對“兩輪”索賠款的使用進行了安排,其中并無陳1可繼承的遺產。故陳1以法定繼承之理由要求分得系爭財產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財產權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陳1要求分割上海海事法院(1989)滬海法商字第25號民事判決項下,由陳2和陳春(已故)代表陳洽群家庭所獲共同權益,并由原告陳1分得其中三十九分之十五份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0元,由陳1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陳1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1954)年靜民字第1939號繼承分家糾紛案的訊問筆錄兩份及該案原告楊錦文(陳順通之妾)給法院的來信,為證明在陳愛棣、楊錦文訴陳甫康(即陳洽群)的繼承分家糾紛案中,陳甫康在訊問筆錄中陳述其家庭成員構成時,明確表示有兩房妻子,二妻在南陽橋78弄9號;楊錦文在給法院的來信中也指出陳甫康有兩房妻子。證據二,盧灣區地名志,為證明南陽橋即吉安路舊址名,新福里即吉安路78、80弄,說明陳洽群的二妻就是黃愛貞。證據三,摘自淮海中路派出所戶籍登記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一份,為證明黃愛貞在1991年以前居住在吉安路XXX弄XXX號(即南陽橋78弄9號,前后門牌),黃愛貞的戶籍登記顯示陳甫康系丈夫。證據四,租賃契約2份以及摘自淮海中路派出所戶籍登記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一份,為證明陳洽群與黃愛貞婚后從房東景玉瑛處承租了吉安路房屋用于共同生活。證據五,照片和信件3封,照片是黃愛貞珍藏多年與陳洽群的合照以及陳洽群從香港寄回的照片,信件為證明陳洽群在港期間與黃愛貞信件來往頻繁并以夫妻相稱,對兒子陳1關愛有加。證據六,鄰居王士彥、尹愛珍戶籍信息及其與談水根、葉招娣分別出具的證明,為證明陳洽群與黃愛貞系夫妻關系。證據七,上海市人民檢察院(58)滬檢偵監字第236號批準逮捕決定書、陳洽群的具結書和立功計劃各一份,為證明陳洽群1958年曾被檢察院逮捕,當時因其與黃愛貞系夫妻關系,公安機關曾到黃愛貞住所抄家。證據八,上海市檔案館調取的解放前(1948-1949)上海市警察局原始戶口查記表,為證明黃愛貞居住在吉安路新福里78弄9號(即吉安路XXX弄XXX號,前后門牌),戶籍信息顯示陳洽群系配偶,兒子陳1,說明解放前的社會公開信息資料顯示陳洽群與黃愛貞是夫妻關系。證據九,上海市檔案館調取的1970年5月27日上海市革委會清檔組“關于對敵偽檔案加強集中保管的請示報告”,為證明關于公檢法的敵偽檔案統一由市公檢法軍管會集中保管,補強證明證據七的真實性。
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均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如果法院認可為新的證據,則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未加蓋法院檔案章,真實性不予認可,陳洽群雖陳述黃愛貞是妻子,但這僅是個人表述并非是法律意義、法律程序認可的妻子。證據二,缺乏關聯性。證據三,戶籍信息登記時都是自報的,真實性、證明力都不夠。證據四,租賃契約一份有原件,一份是復印件,只能證明陳洽群幫黃愛貞租了房子,缺乏關聯性。證據五,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黃愛貞與陳洽群是夫妻的事實。證據六,證人證言未經證人出庭作證不應采納,而證詞內容是鄰居聽了單方之詞,偏聽偏信的結果,不能作為夫妻關系的證明。證據七,均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無關。證據八,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陳洽群與黃愛貞的夫妻關系。證據九,不應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在一審中均已客觀存在,上訴人二審中提供屬于逾期提供。上述證據均為證明黃愛貞與陳洽群系夫妻關系,對此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提供了《公證書》等證據,是在一審法院未確認其提供的證據之證明力的情況下,二審補充提供,此不應屬于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故應結合證據本身的情況決定是否采納。經調閱(1954)年靜民字第1939號繼承分家糾紛案的電子卷宗,證據一確實在卷宗中有原件,交被上訴人方補充質證時,其表示無須閱看電子檔案光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納。被上訴人對證據二至五、證據八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亦予采納。證據六的證人證言因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證據七、證據九與所要證明的內容缺乏關聯性,本院均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黃愛貞與陳洽群是否系夫妻關系的問題,一審法院否定公證機關出具的相關公證書的理由是認為我國法律不承認“一夫多妻”的合法性,鑒于之前生效判決已查明陳洽群之妻為錢德倫,所以認為黃愛貞與陳洽群系夫妻關系的主張缺乏依據。對此本院認定如下:我國承認舊社會遺留下來的“一夫多妻”的家庭關系,結合陳1提供的公證書、陳洽群給黃愛貞的僑券領款憑證、陳洽群與黃愛貞和陳1的往來信函、陳洽群在另案中的自述、黃愛貞所住房屋的租賃契約和常住人口登記表、解放前上海市警察局原始戶口查記表等證據,應認定陳洽群與黃愛貞在舊社會亦已形成夫妻關系,陳1為兩人之子。
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陳洽群所留遺囑系在兩位律師見證下所立,并附有法律意見書,可以確認遺囑內容確為陳洽群真實意思表示,且該遺囑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因時隔久遠,本案當事人又均未參與遺囑的訂立,對于該遺囑由誰代書并不知曉,陳1以此為由主張遺囑無效,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該遺囑是否處分了家庭共有財產中屬黃愛貞所有的部分,本院認為,爭議財產系“順豐”輪、“新太平”輪的賠償款,兩輪原屬中威輪船公司資產,是進行商業經營活動的公司財產,在陳順通、陳洽群訂立遺囑時賠償款能否獲得仍屬不確定的事項。陳順通通過遺囑將此權益指定由陳洽群繼承,陳洽群雖多方奔走,但在其有生之年,并未能實際獲得該權益。后經過曠日持久的訴訟,該賠償款方才得到生效判決的支持。故黃愛貞雖與陳洽群亦形成夫妻關系,但該財產權益并非陳洽群與黃愛貞共同生活期間所產生,綜合考慮財產的性質、來源及本案的具體情況,該財產不宜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置原則處理。因而本院確認,陳洽群對上述財產權益予以安排處分的遺囑,未侵犯黃愛貞的權益,該遺囑真實有效。
根據陳洽群遺囑的內容,其對“兩輪”索償成功之所得收益分配如下:1.百分之九十用于恢復先父所創立之中威輪船公司之正式營業及另行獨資組成中威貿易集團公司,以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組織集成,由春兒(即陳春)調排,全權領導,開展業務……;2.百分之二點五用于成立“順通基金會”,該基金主要支助飛來橫禍之家庭;3.百分之二點五用于成立“遠聲基金會”,該基金主要獎勵學習成績優異、品德高尚的學生;4.百分之一點五給錢德倫自主使用;5.百分之三交陳愛珍主管,酌情分配予陳愛棣、陳乾康、陳如麗;6.百分之零點五給朱寶珍作養老費。可見,在陳洽群生前對“兩輪”索賠款的使用安排中,均未提及本案各當事人可繼承的遺產。但其中的百分之九十用于恢復中威輪船公司的正式營業和另行獨資組成中威貿易集團公司,是以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集成,而陳1作為家族成員,應為股東成員之一。基于尊重立遺囑人遺愿的原則,應先按其遺囑內容執行,直接要求對相應款項予以分配,條件尚不成就。考慮到時隔久遠情況變化,且陳春已去世,是否仍要組建公司、成立基金會等,應由作為陳洽群家庭成員的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協商、安排,但應有時間限制,不宜久拖不決。本院確認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如協商無果或公司、基金會未能組織設立,則相關人員均可另行提起訴訟。對目前陳1要求分得系爭財產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財產權益的訴訟請求,本院暫不予支持,維持一審判決。但一審判決對陳1的身份及其系陳洽群法定繼承人的地位未予確認,應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準予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曉燕
審判員 趙 超
審判員 孟 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趙 慧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