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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己、陳某庚等與高某、陳某甲等分家析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2月0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056   收藏[0]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7)浙民一終字第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丙。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丁。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戊。

上列六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躍君、黃錫楚。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己。

委托代理人陳東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庚。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壬。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癸。

上列六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銀發。

上訴人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為與被上訴人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金某、陳某壬、陳某癸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溫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1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及六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躍君,被上訴人陳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東峰、被上訴人陳某庚、陳某辛及六位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銀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家共五兄弟。老大陳銀巧于20013月亡故,其妻王寶花于1950年亡故,長子陳某辛,次子陳壽漢在訴訟過程中死亡,原審法院依法追加其繼承人金某、陳某壬、陳某癸參加訴訟;老二陳銀杰自幼被舅父收養;老三陳洪元于19953月亡故,其妻高某,長子陳某甲,次子陳某乙,長女陳某丙,次女陳某丁,小女陳某戊;陳某己排行老四;陳某庚排行老五。陳父陳連桂早年從事打鐵行業,1930年開設陳進順釘鋪,其時陳銀巧、陳洪元幫父親共同打理釘鋪生意。陳連桂于1936年去世,時年陳銀巧23歲,陳洪元18歲,陳某己、陳某庚尚年幼。父親亡故后,長子陳銀巧即接任陳進順釘鋪負責人,直至1949年停業;三子陳洪元在陳進順釘鋪擔任營業員,直至1942年與他人合伙開設公久、公大等鐵號。194711日陳洪元創設允大鐵號,陳銀巧、陳某己先后于1949年、1951年到該鐵號工作,分別擔任營業員、計帳員,直至1955年該鐵號公私合營并入溫州企業公司。本案訴爭的坐落解放北路361號、363號、世美巷30號的三處房產購置于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期,當時的門牌分別為永寧街325號、327號、世美巷14號,產權分別登記于陳洪元、陳銀巧、允大鐵號名下。自購房后,陳家四兄弟在母親林妙光的安排下共同交叉居住于上述三處房屋,陳銀巧戶居住世美巷30號和解放北路361號,居住面積合計73.45平方米;陳洪元戶居住世美巷30號和解放北路363號,居住面積合計61.54平方米;陳某己戶居住世美巷30號和解放北路363號,居住面積合計56.74平方米;陳某庚戶居住世美巷30號,居住面積為51.6平方米。1969年林妙光病故后,四兄弟為房屋析產事宜多次予以協商而未果。20029月、10月,陳家兄弟四戶分別與溫州市江濱房地產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臨時協議書,約定將三處房屋先行騰空、拆除,拆遷面積待家庭內部協商確定產權份額后,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現訴爭三處房屋均已被拆除,即將予以安置,故陳某己等六人于200714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確認解放北路361號、363號、世美巷30號房產為共有并進行析產、依法繼承。房屋已拆遷,建筑面積總計243.33平方米,安置房評估價為4680元/平方米,計113.8784萬元;2、訴訟費用由高某等六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陳家于五十年代初購置解放北路361號、363號、世美巷30號房產,對于購房資金的來源,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相關的確切的證據。結合本案事實,陳家兄弟共同交叉居住于上述三處房屋,可以認定上述三處房屋的購房款源于陳家兩代人從事鐵業經營所得的資金積累。訴爭房屋一直未經析產,應屬家庭成員共有財產。訴爭房屋雖登記在陳洪元、陳銀巧、允大鐵號名下,但登記產權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尚未施行,應視為代表登記,產權仍歸屬于家庭成員共有。至于產權分配,應視各成員對家庭的貢獻大小酌情分給一定的份額。陳銀巧系陳家長子,其在父親去世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負責陳進順釘鋪的生意,對家庭貢獻較大,應予多分。陳洪元開設允大鐵號,就家庭貢獻大小而言僅次于陳銀巧。陳某己、陳某庚幫助兄長打理生意,對家庭貢獻相對而言要少些,應予少分。拆遷前的居住現狀系陳母林妙光根據當時的風俗習慣結合家庭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安排,既合情又合理,可以此為參考確定產權份額。陳銀巧應得份額由其子陳某辛、陳壽漢繼承,因陳壽漢已故,其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金某、陳某壬、陳某癸轉繼承。陳洪元應得份額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六被告依法繼承。被告提出以產權登記確定產權歸屬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坐落溫州市鹿城區解放北路361號、363號、世美巷30號房屋產權為原、被告共有財產;二、陳某辛、金某、陳某壬、陳某癸共同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30%;三、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共同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27%;四、陳某己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23%;五、陳某庚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20%。案件受理費15704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由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共同負擔。

宣判后,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上訴稱:一、原判程序違法。1、未依法追加陳壽松(陳銀巧的繼承人)以及陳光星、陳美香(陳志文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和陳銀妹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程序違法。陳家應是六兄弟,原判遺漏了老四陳志文(已故)并錯誤地將陳某己排行為老四。陳志文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陳光星、陳美香。另外,陳銀巧還有一個兒子陳壽松,而陳銀妹系陳某己、陳某庚的姐妹。倘若本案認定三處房產確屬陳家共同財產并最終予以繼承析產,那么,應當依法將陳光星、陳美香、陳壽松以及陳銀妹等人均追加為原告參與本案訴訟。2、涉訴三處房屋均已領取權屬證書,原判無視房管部門行政確權行為的法律約束力而直接對房屋權屬性質重新進行認定,違背了先行后民的法定程序,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干預。解放北路361號原登記產權人為陳洪元,現產權人為高某,世美巷30號原產權人為允大鐵號、陳洪元,現產權人為陳某甲和陳某乙,解放北路363號原產權人為陳銀巧,該三處房屋均已經過有權機關的行政確權,且至今未被依法撤銷,應屬合法有效。除非當事人啟動行政救濟程序,并得到復議機關的行政裁決或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否則不得直接改變其權屬性質。原判直接將三處房產一并認定為陳家家庭共同財產,程序違法。二、原判存在多處事實認定錯誤。1、關于三處房屋的購房款來源問題。解放北路361號房屋,系陳洪元個人于1948年向潘紹萁所購,并撥入允大鐵號作為資金;世美巷30號房屋,則系陳洪元創辦的允大鐵號于1953年從李增堯處所購置的。上訴人對此已經證明了產權來源及權屬憑證,無需再提供購房資金的具體來源。被上訴人方若對購房款系陳洪元所付這一事實持有異議,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當直接認定上述兩處房屋系陳洪元個人購置。允大鐵號系陳洪元獨資設立的企業,陳銀巧、陳某己的個人履歷以及陳洪元自己的履歷都能相互印證。2、交叉居住的現狀并非緣于家母林妙光的所謂統一安排,而是因為家庭內部紛爭割據形成的。陳銀巧、陳洪元為了照顧年幼的兩位弟弟,將自有的房屋騰出讓他們成家安居,但兩位兄弟一直占用,且期間多次發生爭執和糾紛,故而導致現在交叉居住的現狀。3、原判關于交叉居住面積的認定錯誤。根據房管部門《市區居民住房情況普查表》記載,陳銀巧居住面積為66.05平方米(世美巷30號為14.6平方米,解放北路為51.45平方米);陳洪元居住面積為73.5平方米(世美巷30號為41.96平方米,解放北路31.54平方米);陳某己居住面積為44.21平方米(世美巷3019.11平方米,解放北路25.1平方米);陳某庚居住面積為52.19平方米(世美巷30號)。4、訴爭房屋一直未經析產僅是一種推斷。陳洪元在1942年即離開陳進順釘鋪,已事實上與家庭脫離財產上的聯系,成家后自立家業。至于陳銀巧接替家父的陳進順釘鋪后與其他兄弟間的財產關系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三、原判法律適用錯誤。訟爭房屋并非原判所認定的系代表登記,解放北路361號、世美巷30號房屋不屬于家庭成員共同財產,而是陳洪元自己所有的個人財產。四、假設原判認定三處房屋屬家庭成員共有成立,但原判對家庭成員貢獻大小的認定存在錯誤,結合其錯誤認定的交叉居住面積確定析產份額,其結果有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陳某己等六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答辯狀,其在本院二審庭審中辯稱:1、訟爭房產購于上世紀50年代初,并未分家析產,屬于陳銀巧、陳洪元、陳某己、陳某庚四兄弟共有,本案是四兄弟之間的分家析產糾紛,并非陳家祖遺房屋的繼承析產糾紛,故將陳光星、陳美香、陳壽松、陳銀妹追加為當事人沒有必要。2、上訴人認為房屋產權證書已經領取,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干預,改變了其原審中提出的允大鐵號是陳洪元個人創辦的觀點。上訴人原審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房屋所有人已經變更。解放北路361號房屋是允大鐵號的,不是陳洪元個人的,不能擅自改為高某所有。世美巷30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允大鐵號,2006821日上訴人以產權證遺失為由向溫州市房管局騙取已改名為陳某甲、陳某乙所有的產權證,事后溫州市房管局于2006116日發文決定更正,原發產權證已作廢。3、上訴人提出溫州房管部門記載的《市區居民住房情況普查表》,說明陳洪元居住面積應大于其他兄弟。首先,這份材料原審時沒有提交,現在提交也不屬于新證據。其次,普查表恰好證明上世紀50年代對當時四兄弟居住權的確認。再者,居住房屋經搭建、擴建面積不一樣,應以拆遷時認定的面積為準。原判已經考慮到陳洪元對家庭的貢獻和經歷的辛苦。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高某等六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一,溫房權證鹿城區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欲證明房管部門于20021210日已將解放北路361號房屋確權給高某。證據二,《產權調換協議》,欲證明溫州市江濱房地產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于2004616日與高某簽署協議,對高某所有的解放北路361號房屋進行拆遷并以產權調換形式予以安置。證據三,(2006)浙溫證內字第1375號《公證書》,欲證明高某所有的解放北路361號房屋被拆遷后經產權調換安置定位于溫州市百東地塊9606室。證據四,房屋共有權證,欲證明世美巷30號房屋于2006821日被房管部門登記確認為陳某甲、陳某乙共同共有。并說明,證據一-證據四是關于程序方面的證據,不受證據規則的限制。證據五,《市區居民住房情況普查表》,欲證明:1、世美巷30號房屋產權人系陳洪元,產權性質為完全產權;2、根據19951219日房管部門的調查,高某居住41.96平方米,陳某己居住19.11平方米,陳某庚居住52.29平方米,陳某辛等(陳銀巧子女)居住14.60平方米。

陳某己等六人認為:首先,高某等六人提供的證據已過舉證期限。證據一,被上訴人原審中提出的不僅僅是分家析產糾紛,首先提出的是確權糾紛。被上訴人原審中也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產權登記的情況。假如上訴人認為產權是他們的,應該屬于實體證據。證據二,按照拆遷條例的規定,房子被拆遷辦收回后,產權證肯定也被收回了,上訴人手上的產權證不知如何而來,況且現在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表明房屋歸高某所有,而原產權證上登記的是陳洪元,本身就自相矛盾。證據三,對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證據四,世美巷30號的房子沒有簽訂拆遷協議,說明產權存在糾紛。證據五,居住面積以拆遷時的產權登記為準,即以拆遷丈量過的面積為準。

陳某己等六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一,溫州市房產管理局溫房發(200619號《關于更正留房證明書的決定》,欲證明世美巷30號房屋當時的產權人是允大鐵號、陳洪元。

高某等六人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認為與1951年登記的總冊是一樣的。

對高某等六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認為:證據一,上訴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認,不予采信;證據二、證據三,該兩份證據雖能證明高某作為被拆遷人與溫州市江濱房地產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解放北路361號房屋簽訂了《產權調換協議》,并認定了相關安置房,但并不能證明解放北路361號房屋的權屬問題,亦不能證明本案其他當事人對該房屋不享有權利,故對該兩份證據均不予采信;證據四,該證據是陳某乙持有的世美巷30號房屋的共有權證,該證據顯示房屋所有權證持證人是陳某甲,但上訴人未能提供世美巷30號房屋的所有權證予以印證,且該證據和本案中其他有關世美巷30號權屬的證據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證據五,該普查表形成于19951219日,可以反映當時各戶在世美巷30號的居住情況,但從購入該房屋至1995年住房情況普查再至房屋被拆遷,各戶的居住情況會發生變化,故該證據不能全面反映各戶在世美巷30號的居住情況,不予采信。

對陳某己等六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該證據沒有異議,且該證據可以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明世美巷301954年登記的所有人是允大鐵號、陳洪元,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經審核本案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二審庭審情況,查明以下事實:

陳家共六兄弟、一姐妹。老大陳銀巧于20013月亡故,其妻王寶花于1950年亡故,陳銀巧有三子,長子陳某辛,次子陳壽漢(在原審訴訟過程中去世),三子陳壽春;老二陳銀杰,已亡故,自幼被舅父收養;老三陳洪元于19953月亡故,其妻高某,長子陳某甲,次子陳某乙,長女陳某丙,次女陳某丁,小女陳某戊;老四陳志文已亡故,其子陳光星,其女陳美香;老五陳某己;老六陳某庚;姐妹為陳銀妹。其中陳壽春、陳銀杰、陳志文、陳銀妹均未在訟爭的解放北路361號、363號、世美巷30號房屋中居住。

根據各戶分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臨時協議書》反映,至20029月案涉三處房屋拆遷時,陳銀巧戶居住解放北路361號(建筑面積69.79平方米、使用面積62.90平方米)、世美巷30號(建筑面積15.20平方米、使用面積12.65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84.99平方米;陳洪元戶居住解放北路363號、世美巷30號;陳某己戶居住解放北路363號(建筑面積35.91平方米,使用面積31.60平方米)、世美巷30號(建筑面積31.63平方米,使用面積29.88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67.54平方米;陳某庚戶居住世美巷30號,建筑面積56.40平方米,使用面積48.99平方米。

除上述事實外,本院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部分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二審的主要爭議在于:1、原審程序是否存在違法之處,包括: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況;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干預行政權的情況;2、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存在錯誤,包括:案涉三處房屋的購房款來源問題;交叉居住現狀的形成原因及各方的居住面積問題;案涉房屋是否進行過析產的問題;各方貢獻大小的問題;允大鐵號系陳洪元獨資還是幾個兄弟共同創辦的問題;3、原審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案涉三處房屋購置于上世紀50年代初期,購入后,陳銀巧、陳洪元、陳某己、陳某庚及母親林妙光即共同居住在三處房屋中,直至三處房屋被拆遷。期間,各戶的居住面積發生過變化。陳志文雖也是陳家兄弟之一,但早已分家另過,其對三處房屋的購買、維修、管理等均未履行過義務,故對案涉三處房屋不享有權利。同樣,陳銀妹雖是陳家姐妹,但早已出嫁,其對三處房屋的購買、維修、管理等亦未履行過義務,故對案涉三處房屋亦不享有權利。且陳志文生前明確表示過案涉房屋為陳銀巧、陳洪元、陳某己、陳某庚所有。陳銀妹也在原審中明確表示案涉房屋為陳銀巧、陳洪元、陳某己、陳某庚所有。陳壽春雖是陳銀巧三子,但其在本院二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陳銀巧對案涉三處房屋享有的權利的繼承,故陳銀巧對案涉三處房屋享有的權利由其長子陳某辛、次子陳壽漢繼承,由于陳壽漢在原審訴訟過程中去世,故其應繼承的份額轉由其法定繼承人金某、陳某壬、陳某癸繼承。綜上,本案并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況。

本案三處房屋購入后,雖分別登記在陳銀巧、陳洪元及允大鐵號名下,但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行為并不能改變房屋的權屬性質,無論房產登記在誰的名下,若房產屬各戶共有,各戶即均享有對房產進行分割的權利。之后,解放北路361號房屋的產權人是否變更登記為高某,世美巷30號房屋的產權人是否變更登記為陳某甲、陳某乙,亦不能改變和影響房屋的權屬及其他共有人對房屋應享有的權利。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本案訟爭的三處房屋的實際產權人和登記產權人并不一致。對于購房資金的來源,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證據。高某等六上訴人以產權登記為據,主張解放北路361號、世美巷30號兩處房屋的購房資金來源于陳洪元,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結合陳家四兄弟在母親林妙光的安排下在三處房屋中交叉居住的情況,認定案涉三處房屋的產權登記屬代表登記并無不當,并在此基礎上對三處房屋進行分割,不屬于違反法定程序、干預行政權,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交叉居住于三處房屋,既是遵從母親林妙光的安排,也有陳銀巧、陳洪元兩位兄長照顧陳某己、陳某庚兩位兄弟的原因。陳銀巧、陳洪元作為兄長,在父親去世、弟妹年幼的情況下,分別經營釘鋪和鐵鋪以維持家庭的生計,對家庭的貢獻較大。陳某己、陳某庚由于年紀較輕,只能協助兄長打理生意,但對家庭也做出了力所能及的貢獻。在對房屋進行分割時,陳銀巧、陳洪元應予多分,陳某己、陳某庚也應分得一定的份額。從查明事實來看,案涉房屋尚未經析產,陳某己等人訴至法院要求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各方居住面積的大小僅是各方應分得份額的參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或決定性因素,現在案涉房屋已拆遷,各方要分割的是拆遷安置補償份額,故各方對居住面積的大小再行爭議已無必要。

關于允大鐵號的創辦問題,高某等六位上訴人認為允大鐵號系陳洪元獨資創辦,而陳某己等六位被上訴人則認為允大鐵號系幾個兄弟共同創辦。本院認為,在允大鐵號成立時,陳洪元仍與母親林妙光及陳銀巧、陳某己、陳某庚共同居住生活,尚未分家另過,故當時陳洪元尚未有實質意義上的個人獨立財產。且允大鐵號成立后,陳銀巧、陳某己曾先后在該鐵號工作過。故原判認定允大鐵號為家庭出資創辦并無不當,高某等六位上訴人主張允大鐵號系陳洪元獨資創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陳銀巧、陳洪元由于對家庭財產的積累貢獻較大,應予多分,陳某己、陳某庚則應予少分,原判在對各方應享有份額的分割上存在不足。鑒于陳銀巧沒有上訴,故對其應分得的份額不再作調整。高某等六人關于陳洪元貢獻較大、其應多分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但其其余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部分不清,致實體處理欠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溫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及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用的負擔部分;

二、變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溫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共同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37%;

三、變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溫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陳某己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18%;

四、變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溫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陳某庚享有解放北路361號、363號和世美巷3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所得利益的15%。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04元,由高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共同負擔10000元,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金某、陳某壬、陳某癸共同負擔57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培良

代理審判員  盧世昌

代理審判員  周紅敏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江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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