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吉民終23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康喜聯,男,漢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高新街道烽火村二組。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吉林高新區恒山華康木器加工廠。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區火炬街4號。
經營者:康喜聯,男,漢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高新街道烽火村二組。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月香,女,漢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高新街道光明村一組。
委托代理人:丁鳳禮,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強,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康宏儒,女,漢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烽火街15號。
委托代理人:丁鳳禮,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強,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康基梁,男,漢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高新街道光明村一組。
委托代理人:丁鳳禮,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強,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康培恩,男,漢族,1947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高新街道烽火村二組。
上訴人康喜聯、吉林高新區恒山華康木器加工廠(簡稱華康木器廠)因與被上訴人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一審被告康培恩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康喜聯、華康木器廠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亮,被上訴人王月香、康宏儒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鳳禮、孫強,被上訴人康基梁委托代理人孫強、丁鳳禮,被上訴人康培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一審訴稱:康培榮(已故)與康培恩系兄弟關系,生前與其他兩位兄弟康培枝、康培春一起做生意。2003年4月1日,兄弟四人協商一致訂立《分家協議書》,康培榮和康培恩分得大東門二層混合樓(以下稱“朝陽街側綜合樓1號網點”)一處和新建四層混合樓(以下稱“火炬街4號綜合樓”)一幢,共4144平方米,產權各50%,共同經營。2003年分家當時,朝陽街側綜合樓1號網點登記在“吉林高新區培枝木器廠”名下,康培恩在沒有征得康培榮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變更到其子康喜聯名下。火炬街4號綜合樓是以“吉林高新區培枝木器廠”的名義辦理各項審批手續,2002年7月5日開工建設,當年11月5日完工。在2003年4月1日分家時該綜合樓已經竣工,產權證正在辦理之中。2004年康培恩在沒有征得康培榮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以其兒子康喜聯注冊的個體工商戶吉林高新區恒山華康木器加工廠名義領取了房產證。康培恩又于2005年將此處房產分成5處獨立的房產,分別領取房產證。自2003年4月1日至今以上房產一直由康培恩占有從事出租收取租金等經營行為。2010年8月19日,康培榮與康宏儒訂立《贈與協議》一份并另立《遺囑》一份。兩份書證均有康培恩、康喜聯及親屬康培枝和康培春現場作證明簽字。2011年康培榮去世。2015年7月10日,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三人與康培恩訂立《分家協議》。首先確定房產價值,朝陽街側綜合樓1號網點確定價值500萬元,火炬街4號綜合樓3900平方米,確定價值1950萬元,共計2450萬元。約定雙方各分得1225萬。其次明確了上述房產的權屬,是康培榮和康培恩的共同財產,雖登記在康培恩之子康喜聯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是康培榮和康培恩。最后對上述房產的分配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約定:1.朝陽街側綜合樓1號網點歸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所有;火炬街4號綜合樓其中1038平方米歸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所有。2.康培恩還清用朝陽街側綜合樓1號網點抵押的全部貸款,產權證更名到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名下,費用由康培恩承擔。3.約定該協議必須在一個月內履行,否則康培恩承擔所有損失。合同訂立時有親屬康培枝、康培春、康丙振、賈志友、王墨生作為證人當場簽字并摁手印。《分家協議》履行期限屆滿,經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多次催告康培恩及康喜聯,協議至今仍沒有履行。現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為維護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確認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與康培恩于2015年7月10日所訂立的《分家協議》有效。2.確認坐落于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歸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所有;坐落于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其中1038平方米歸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所有。3.康培恩及吉林高新區恒山華康木器加工廠、康喜聯辦理上述房產的更名過戶手續4.因上述房產涉及的貸款全部由康培恩及吉林高新區恒山華康木器加工廠、康喜聯共同清償。5.康培恩向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支付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收取的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該房屋實際收回期間的租金,暫計4萬。
康培恩一審辯稱:涉案房產產權為華康木器廠所有,康培恩屬于無權處分且沒有得到權利人康喜聯的追認,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與康培恩于2015年7月10日簽訂的分家協議無效。因涉案房產均有權利負擔,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的第三項訴請,已經構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應當駁回。第四項訴請,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不是實際利害關系人,無權代案外人主張權利,該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康木器廠、康喜聯的陳述意見同康培恩的答辯意見。
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康培榮、康培恩、康培枝、康培春兄弟四人簽訂《分家協議書》,共同確認四兄弟共居生活多年,積有建筑混合樓及平房共7615平方米,大小分為八處。該《分家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康培榮、康培恩分得新建四層混合樓一幢,大東門二層混合樓一處共4144平方米。產權各50%,共同經營。2006年7月31日,康喜聯出具情況說明:“因我父親兄弟四人分家,我父親康培恩與我二大爺康培榮分得高新區火炬街四號樓和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一號網點。我本人康喜聯現證明:我父親康培恩與我二大爺從分家協議上所分得的兩處房屋均各有50%的產權與我康喜聯無關。”2010年8月19日,康培榮與康宏儒簽訂《贈與協議》一份,確認康培榮根據上述《分家協議書》分得的二分之一房產份額屬于與妻子王月香的夫妻共同所有。康培恩將自己在其中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額中的三分之二贈與康宏儒個人。該《贈與協議》同時載明:上述兩處土地、房產未分割之前,康喜聯擁有名義產權和所有權。康培恩及其妻子、子女擁有50%的實際權利。康培榮、其妻子王月香及受贈人康宏儒共同擁有另外50%的實際權利。在房產分割、變現時,各權利人按實際擁有的份額分割、分配。該《贈與協議》簽訂同日,康培榮另立《遺囑》一份,除了確認《贈與協議》的內容以外,同時明確“如果因為贈與協議被判無效,該份額仍為我所有時,該部分三分之二份額在我去世后,由我女兒康宏儒繼承。其余三分之一份額由兒子康吉良(注:康基梁)繼承。”該《贈與協議》和《遺囑》上均有康喜聯簽名按指印。2011年,康培榮去世。
2015年7月10日,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三人與康培恩簽訂《分家協議》。雙方確定吉林市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兩層252.45平方米,價值500萬元,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共四層3900平方米,價值1950萬元,兩處房產共計2450萬元。明確了上述房產是康培榮和康培恩的共同所有財產,登記在康喜聯名下。《分家協議》同時對上述房產的分配作了約定:1.朝陽街側綜合樓1號網點歸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所有,房產證更名手續由康培恩方辦理,費用由康培恩方承擔,康培恩方還清用此房抵押的全部貸款。2.康培榮名下的貸款本金加利息共計96萬元,一次性給付康培恩,由康培恩在辦理房證更名前還清,此款在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三人分得的財產中抵扣。3.原在辦理兩處樓房產權登記時,支付各種費用260萬元,雙方各擔130萬元。4.共同財產2450萬元,雙方各分得1225萬元,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三人應承擔的費用在分得的財產中扣除給付康培恩方。王月香三人財產1225萬元,減去分得的朝陽街綜合樓房500萬元,費用130萬元,貸款96萬元,剩余499萬元。5.火炬街4號綜合樓價值1950萬元,其中部分產權由康培恩所有。王月香三人剩余的499萬元按照火炬街4號綜合樓每平方米5000元計算為998平方米,另康培恩在該樓房內補償給王月香三人40平方米。二項計1038平方米,該部分產權由王月香三人所有。6.火炬街4號綜合樓以后產生的費用、收益、雙方按所占的股份份額承擔與享受。7.此協議以上條款必須在一個月內執行,在規定時間內,康培恩一方必須還清大東門全部貸款,必須把大東門房名更到康宏儒、康基梁、王月香名下。如康培恩不執行以上所有條款,康培恩將承擔對方所有經濟損失。8.協議生效前二處房產租金按照各自50%份額執行。火炬街綜合樓所產生的費用由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按自己擁有的實際占有份額比例承擔相關費用。9.協議生效后,兩處房租金自己收自己的。該《分家協議》有親屬康培枝、康培春、康丙振、賈志友、王墨生作為證明人簽名按指印。
另查明:吉林市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現登記在康喜聯名下,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分為5個房屋產權證,均登記在華康木器廠名下。以上兩座樓房,均由康喜聯為與其本人存在關聯的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其中吉林市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抵押貸款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人為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合計抵押貸款金額4000萬元,抵押權人為吉林蛟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培恩對以上房屋為他人向銀行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表示知情并認可。
認定以上事實,有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提供的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2006年7月31日《情況說明》、2010年8月19日《贈與協議》《遺囑》、2015年7月10日《分家協議》、房屋登記簿機讀檔案信息、康培春證言、康培枝證言以及各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康培榮、康培恩、康培枝、康培春兄弟四人共居同一大家庭,經共同創業經營積累形成了共有財產。在共同創業和生活過程中,兄弟四人各自組成家庭開始獨立生活。2003年4月1日,兄弟四人在安頓好母親贍養問題的同時對共有財產進行了協議分割。康培榮生前于2010年8月19日就其享有的財產份額另簽訂了贈與協議和訂立了遺囑。康培榮去世后,其妻子、子女就康培榮依據原分家協議享有的份額于2015年7月10日與康培恩重新簽訂了分家協議,該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故本案屬于分家析產糾紛。本案中,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2006年7月31日《情況說明》、2010年8月19日《贈與協議》和《遺囑》、2015年7月10日《分家協議》自愿、合法、有效。
依據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涉案房產屬康培榮、康培恩共同所有,每人享有50%的份額。另根據本案《贈與協議》確認,康培榮50%的份額屬于其與王月香的夫妻共同財產。康培榮去世后,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分別基于財產共有、接受贈與以及法定繼承等事由依法共同享有康培恩原有涉案房屋50%的全部份額。故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有權就涉案房產應享份額主張權利。2015年7月10日,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作為財產共有人與康培恩重新簽訂《分家協議》,對涉案房產的分割明確了分割方式方法和分割期限。康培恩沒有按照該《分家協議》實際履行,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繼續全面履行協議的義務。
本案中,康喜聯未經實際權利人許可,以登記在其名下以及由其實際經營的華康木器廠名下的涉案房產為與其存在關聯的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顯系錯誤。該行為危害了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合法財產的安全,對實際權利人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的權利實現造成了現實阻礙。同時康培恩對康喜聯的上述行為表示明知和認可。故康喜聯、華康木器廠以及康培恩均負有通過替代償還銀行貸款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涉案房產中涉及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享有的產權或份額部分的抵押權立即滌除并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
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向康培恩主張返還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自2015年8月11日起收取的4萬元租金,但沒有提供該租金已由康培恩實際收取的證據,故其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可持相關證據另案告訴。
另外,康喜聯就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出具了情況說明并簽名見證了2010年8月19日的《贈與協議》和《遺囑》。而一審庭審中,康喜聯對涉案房屋口頭表示享有財產份額。經一審法院當庭釋明,康喜聯未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就此向本院遞交起訴狀,故視為康喜聯在本案中沒有對涉案房屋提出財產份額的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與康培恩于2015年7月10日簽訂的《分家協議》有效;二、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對登記在康喜聯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所有權證號:吉林市房權證船字第S000120777號)享有所有權;三、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對登記在華康木器廠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所有權證號分別為:吉林市房權證高字第GX000000881號、吉林市房權證高字第GX000000884號、吉林市房權證高字第GX000000885號、吉林市房權證高字第GX000000886號、吉林市房權證高字第GX000000883號,共計建筑面積3899.10平方米)享有1038平方米份額;四、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康培恩及華康木器廠、康喜聯對以本判決第二項所確定的房屋和第三項所確定的房屋中由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享有1038平方米的份額設立抵押擔保所對應的全部銀行貸款及利息共同清償完畢用以滌除相應抵押權,同時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房屋所有權及建筑面積份額歸屬為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辦理完畢相應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五、本判決第四項不對抗本案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六、駁回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24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87400元由康培恩、華康木器廠、康喜聯共同負擔。
康喜聯、華康木器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全案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作出公正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審認定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合法、有效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1.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簽訂之時,訴爭房產仍處于建設施工階段,因訴爭房產當時未竣工且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房產相關配套設施未完成,故房屋價值及產權屬性均無法確定,此種情況下,協議書各方主體僅能對其出資份額比例進行約定,而無權對未取得房屋產權證及價值無法確定的房屋產權進行分割,協議各方主體對訴爭房產的處分權是一種債權行為,并且各方缺乏處分房屋產權的物權基礎。2.結合案件事實及上訴人康喜聯在原審中提交的建筑開工許可相關證據來看,本案訴爭房屋的建設、房屋產權證的辦理及后續的竣工及房屋相關配套設施、附屬設施的添附皆有康喜聯實施并完成,從而可以明顯看出,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簽訂之后,房屋完全竣工并取得房屋產權證之前這段期間,訴爭房屋的施工建設及權利皆由康喜聯完成,故康喜聯取得以上訴爭房產屬于原始取得、其成為以上房屋的產權人也是理所應當。3.原審對于2003年4月1日兄弟四人簽訂的《土地使用證的分割協議》未予充分考慮并分析,導致原審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根據該份協議內容,各方明確約定將原培枝木器廠加工廠土地使用分割為兩份,其中新建商業辦公樓(即本案訴爭房產)所占土地屬于華康木器廠,根據我國房地一體主義原則,協議各方簽訂該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將新建辦公樓產權歸華康木器廠加工所有。(四)2003年4月1日的《分家協議書》雖經兄弟四人簽字,但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該分家析產協議涉及到的處分標的性質屬于不動產,而不動產產權的分割需要經過不動產變更登記方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從康培榮客觀行為可以明確得出:或者康培榮通過其客觀默許行為同意康喜聯及華康木器廠為訴爭房產產權人,或者其放棄了依據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形式債權請求權對訴爭房產要求分割。(二)原審認定2006年7月31日《情況說明》合法有效,并且依據該份證據認定上訴人康喜聯放棄本案訴爭房產,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該份情況說明僅有復印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康喜聯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本案訴爭房產享有財產份額。2.即使《情況說明》是由康喜聯簽字,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是放棄本案訴爭房產,康喜聯真實意思表示是針對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當中關于康培榮與康培恩所分得的出資份額的放棄,并非是對已取得房屋產權證房屋的放棄。(三)原審認定2010年8月19日《贈與協議》和《遺囑》合法有效屬于事實認定錯誤。1.康培榮(已故)在出具以上《贈與協議》和《遺囑》時對本案訴爭房產并不享有處分權,康喜聯在該兩份文件簽字的行為也不是對康培榮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2.康喜聯在該兩份證據上簽字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僅是同意康培榮處分本案訴爭房產的出資份額,而并非同意康培榮無權處分本案的訴爭房產。(四)原審認定2015年《分家協議》合法有效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分家協議》對本案訴爭房產進行重新分割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因未得到康喜聯追認,不能生效。(五)原審引用誠實信用原則審理本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結合本案應引用《物權法》中關于不動產產權歸屬的相關條款作為本案的法律規范,否則不符合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適用的原則。
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辯稱:首先,2003年4月1日的《分家協議》是基于康氏四兄弟共有7615平方米的房屋及欠債務,經多次協商并受家屬及子女的委托所達成的。此《分家協議》是財產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分擔進行的約定,其共有財產的分割直接指向房屋所有權。是否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變更登記,均不可能影響所有權原始取得的屬性。其次,康喜聯在《贈與協議》相關確認人員欄中簽名、在《遺囑》其他證明人欄內簽名并書明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從而進一步證明康喜聯深知《分家協議》是對房屋所有權的分割,兩處訴爭房屋雖名為自己及關聯企業所有,但真正所有權人為康培榮、康培恩。康培榮對其具有所有權的財產贈與與遺贈的權利,來自于我國《繼承法》等相關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存在上訴狀中由誰認可或者追認的問題。最后,2015年7月10日的《分家協議》再次確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人為康培榮、康培恩,并對共同共有的房屋進行實物分割。該分割又是在扣除各項費用的基礎上進行的,自然也包括一審庭審筆錄中記載的康喜聯所認可的自己添附的260萬元。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康培恩述稱:不發表答辯意見。
康喜聯二審提交證據兩組:
證據1:2003年4月1日康培榮、康培恩、康培枝、康培春簽訂的《關于原培枝木器加工廠土地使用證的分割協議》,康喜聯到國土資源局調取,蓋有查檔專用章,證明該分割協議的真實性。該份協議能夠證明兄弟四人明確約定將新建商業辦公樓所占的土地約定為華康木器廠所有。
王月香等三人質證意見為:該證據在一審中舉過,該協議不是原件,即便有國土資源局查檔專用章只能證明分割協議在土地登記證上有,但仍然不是原件。
康培恩的質證意見為:確定協議的真實性。
證據2:2011年8月25日吉林高新開發區地方稅務局出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稅收完稅證明》,證明華康木器廠、康喜聯對訴爭的房屋進行了實際經營、投資,并且繳納了有關的稅費。
王月香等三人質證意見為:兩份證據真實性不提異議,但是華康木器廠的經營活動和本案無關。
康培恩質證認為:這是華康經營范圍的事項,沒有異議。
王月香等三人申請證人出庭。
證人康培春證明:2003年分家兄弟四個都簽了字,2010年二哥康培榮給二嫂(王月香)侄子(康基梁)侄女(康宏儒)寫了遺囑,我和三哥康培恩四哥康培枝在場。2015年7月份對家產重新分割,康培枝和幾個親屬在場。
證人康培枝證明:我們兄弟四人在一起干了20年,2003年分家,我和康培春分了一塊,康培榮和康培恩分在一起,我們四人分成四塊沒有別人參加家產分配。
王月香等三人申請證人出庭,證明:火炬街四號綜合樓未經四人同意變更到華康木器廠名下,兩次分家協議的全過程和贈與協議、遺贈的過程都是本人當場簽字,康培生和其他幾位親屬是作為見證人。大家知道了產權在康喜聯和華康木器廠的名下,所以才有了康喜聯出具的《情況說明》。分家產對兄弟四人20多年財產進行分割,是對共有物權達成的分割協議。關于部分添附的問題,王月香等三人是承擔了費用的,不是康喜聯自己承擔的260萬元。
康喜聯、華康木器廠質證認為:證人證言部分不真實,從證人康培春的證人證言中可以得知,本案訴爭房產的建設施工前置審批手續、附屬設施的添附、房屋產權證的辦理,皆由康喜聯完成,從康培枝的證人證言可以得知,大東門的房產在兄弟四人分家之前就已經借給于家瑞辦理抵押貸款,其康培枝承認兄弟四人分家時大東門的房產并沒有滌除抵押權,該房產滌除抵押權并辦理產權登記是由康喜聯辦理的,兄弟四人對該事實均明知并認可,證人康培枝在證人證言中承認土地分割協議上的簽字但否認土地分割協議的事實,該部分證言明顯不真實。
康培恩質證認為:分割協議是為了華康辦理產權證時用的,是分家那天簽的。火炬街的房屋康喜聯個人投資達60%,后續費用都是康喜聯承擔的。15年分家協議不合理。
本院查明:火炬街4號綜合樓于2002年籌劃建設,建設單位為吉林市高新區培枝木器廠,建設名稱為吉林市高新區培枝木器廠商業辦公樓,經辦人為康喜聯。吉林市高新區培枝木器廠于2002年12月30日廢業,于2003年1月13日辦理注銷手續。華康木器廠于2004年4月9日登記成立。火炬街4號商業綜合樓于2004年7月13日辦理竣工備案證,建設單位為華康木器廠。高新區火炬街4號宗地編號為040030010050000,宗地面積為1431.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人為華康木器廠。
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所有權證號為S000120777,于2015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債權數額為400萬元,履行期限為35.97個月。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1,面積為329.62平方米,于2013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吉林蛟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為490萬元,履行期限為36個月;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3,面積為2972.89平方米,于2013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吉林蛟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為2627萬元,履行期限為35.97個月;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4,面積為258.24平方米,于2013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吉林蛟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380萬元,履行期限為35.97個月;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5,面積為231.65平方米,于2013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吉林蛟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345萬元,履行期限為35.97個月;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6,面積為106.72平方米,于2013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吉林蛟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158萬元,履行期限為35.97個月。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案涉一系列合同的效力問題。2003年4月1日《分家協議書》、2010年8月19日《贈與協議》和《遺囑》、2015年7月10日《分家協議》為協議簽訂人親筆簽訂,不存在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的情況,康喜聯、華康木器廠主張上述協議無效,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王月香等三人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所有權的問題。據已查明事實,案涉財產為康培榮、康培恩、康培枝、康培春兄弟四人共同創業積累形成,兄弟四人分家后康培榮、康培恩分得案涉財產,康培榮、康培恩二人在其內部財產分配前,對共同分得的財產為二人共同共有,簽訂分家協議后,基于康培榮的遺囑及贈與的意思表示,案涉財產劃歸王月香等三人,王月香等三人對案涉財產主張相關財產權益,并無不當。雖然案涉房產所有權登記在康喜聯、華康木器廠名下,但當事人簽訂的《分家協議書》《贈與協議》《遺囑》《分家協議》及康喜聯出具的《情況說明》對案涉房產的財產權進行明確劃分,康喜聯、華康木器廠理應尊重王月香等三人的財產權益,依約履行義務,現康喜聯、華康木器廠以案涉財產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主張財產所有權,并欲以此排除王月香等三人的物權,依據不足,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7月10日《分家協議》有效,確認坐落于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其中1038平方米的財產份額歸王月香等三人所有,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本案中當事人僅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法院依據當事人訴請對房屋確權,對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的問題無法涉及,有可能導致房地分離的后果,若出現此類權利障礙,當事人當另行依法解決。
(三)關于康喜聯、華康木器廠應否配合王月香等三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問題。王月香等三人請求對高新區火炬街4號綜合樓其中1038平方米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因其對請求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房產具體位置并未明確,本院無法確認協助辦理轉移登記的房屋信息,但鑒于王月香等三人對訴爭房屋享有的實體權利,康培恩、康喜聯、華康木器廠應當在滿足登記部門要求的條件時,協助王月香等三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將王月香等三人變更為火炬街4號綜合樓的共同所有權人,對火炬街4號綜合樓3899.12平方米房產享有1038平方米的所有權份額,因火炬街4號綜合樓現存五處權屬登記,王月香等三人針對每一處房產登記均享有相應的權利份額,該1038平方米可分布為以下五處: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1面積為329.62平方米的房產,王月香等三人享有87.75平方米份額;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3面積為2972.89平方米房產,王月香等三人享有791.42平方米份額;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4面積為258.24平方米房產,王月香等三人享有68.75平方米份額;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5面積為231.65平方米房產,王月香等三人享有61.67平方米份額;所有權證號為GX000000886面積為106.72平方米房產,王月香等三人享有28.41平方米份額。至于王月香等三人主張的權屬轉移登記,待當事人協商一致且符合辦理條件時可另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
關于王月香等三人請求判令康喜聯、華康木器廠配合辦理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雖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申請人可不必經原登記所有權人配合,即可單方申請轉移登記,但鑒于現實操作中,王月香等三人單方申請辦理可能存在履行障礙,有康喜聯、華康木器廠協助之必要,又因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上現附有權利負擔,康培恩、康喜聯、華康木器廠應在滿足登記部門要求的條件時,協助王月香等三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因本案中王月香等三人未主張辦理權屬登記的費用分擔問題,待該筆費用發生時當事人可協商解決或另行依法主張。
(四)關于王月香等三人請求案涉房產負擔的貸款全部由康培恩、康喜聯、華康木器廠共同清償的問題。因康喜聯、華康木器廠用案涉房產設定抵押,所得貸款并未用于王月香等三人的生產生活,故康喜聯、華康木器廠的貸款為其單方債務,與王月香等三人無關,理應由債務人償還,王月香等三人請求案涉房產負擔的貸款全部由康培恩、康喜聯、華康木器廠清償,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但關于此項,一審法院的判決表述為“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康培恩及華康木器廠、康喜聯對以本判決第二項所確定的房屋和第三項所確定的房屋中由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享有1038平方米的份額設立抵押擔保所對應的全部銀行貸款及利息共同清償完畢用以滌除相應抵押權”,該種表述必然導致債權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責令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情況發生,因判決書的判項產生加速債權到期的法律后果,事實上變更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的行為,影響了債權人、抵押權人的權利,故一審判決該項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若王月香等三人因房產存在權利負擔而致利益受損,可待損害事由發生時,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康培恩、康喜聯、華康木器廠應在滿足登記部門要求的條件時,協助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辦理船營區南京街朝陽街側二區綜合樓1號網點所有權轉移登記;
四、康培恩、康喜聯、華康木器廠應在滿足登記部門要求的條件時,協助將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變更為火炬街4號綜合樓的共同所有權人,對火炬街4號綜合樓3899.12平方米房產享有1038平方米的所有權份額;
四、駁回王月香、康宏儒、康基梁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8800元,由康喜聯、吉林高新區恒山華康木器加工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虞大江
代理審判員 宋雨洛
代理審判員 許家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馮紅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