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唐民一終字第6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甲,女,1932年6月9日生,漢族,唐山市人,無業。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甲,女,1949年9月6日生,漢族,唐山市人,唐山市渤海水泥廠退休工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乙,男,1955年9月13日生,漢族,唐山市人,唐山陶瓷廠工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丙,女,1962年1月25日生,漢族,唐山市人,唐鋼金恒公司退休工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丁,女,1964年9月18日生,漢族,唐山市人,唐鋼工人。
五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立娟,河北威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女,1959年8月14日生,漢族,唐山市人,唐鋼金恒公司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戊,男,1957年2月14日生,漢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冶金礦山機械廠一分廠工人。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金國,河北杰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甲、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代某與孫某戊原系夫妻關系,于1983年1月21日登記結婚,2004年5月27日經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被告劉某甲系原告孫某戊母親,被告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系原告孫某戊親兄弟姐妹。孫懷慶系劉某甲的丈夫,孫某戊、孫某乙、孫某甲、孫某丙、孫某丁的父親,于2012年1月19日去世。(2004)北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一、原告代某與被告孫某戊協議離婚。二、座落在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二十九號平房八間,南三間正房(老三間)和后三間正房(新三間)中的西一間歸原告所有,其他四間(新東二間正房和廂房二間)歸被告所有。三、個人衣物歸個人所有,其他無糾紛。調解書生效后,2010年9月12日,孫懷慶、劉某甲向路北法院申請再審。2010年10月26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0)北民立審查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2004)北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中除婚姻關系以外的財產部分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以(2011)北民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2004)北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維持第三項。該判決查明事實部分另查明內容為: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29號土地使用者為孫國山,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土地使用者為孫某戊之父孫懷慶。代某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唐民一終字第12號民事裁定發回路北區人民法院重審。路北法院重審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北民重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2004)北民初字第1723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維持第三項。該判決再審查明事實為:“1989年2月26日,原審被告孫某戊與其哥哥孫國立分家,立有分家單一份,其分家單內容為:經中間人調解父母做主,父孫懷慶給兩個兒子分家產,因孫國立在外自己已建房,建房時用了老宅一部分材料,經兄弟二人協商,將孫懷慶祖遺房產全部分給孫某戊,孫某戊補給孫國立陸百元整,老院宅沒有孫國立一草一木,今后兄弟倆各立門戶,獨立生活,互相不干涉,特立據為證。中間人宋長春,立分單人孫國立、孫某戊。2004年5月27日,二原告訴訟離婚,經調解離婚,將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29號進行了分割,但是,原被告分割的該處房產,1997年3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證上登記的地址為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土地使用者為孫懷慶(原審被告之父),而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29號土地使用者為孫國山。因此,原審原被告在離婚訴訟中分割的房產不屬于原審原被告,而屬于第三方,原審原被告無權處分,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代某不服再次上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終字第656號判決書維持原判。
開庭過程中,原被告均認可二原告在離婚訴訟中處理的房產應系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原告代某、孫某戊主張1989年2月26日分家單有效,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房產應歸二人所有,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付家屯村委會證明一份。五被告對分家單效力予以否認,認為簽分家單時,孫某戊父母未在場,并拒絕追認效力,主張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房產系孫懷慶、劉某甲的財產,提交2010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25日付家屯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其主張。被告孫某乙主張分家單上雖有其簽字,但是不知道因何簽字。被告提交2008年11月18日,劉某甲、孫懷慶房產意見書一份,2009年11月23日孫懷慶遺囑一份,主張孫懷慶和被告劉某甲的對房產的意見為由劉某甲所有和處分。在1989年2月26日分家單上簽字的中間人宋長春于2013年1月18日談話筆錄中所述內容為:“二原告在1986年年底的時候總吵架感情不和,當時在南街三十號,孫某乙跟我商量要給二原告簽一份假的分家單,讓二原告關系緩和一下,我們出于好心,所以在沒有父母和老孫家的長輩知道的情況下簽訂的假分家單。”宋長春為被告孫某甲的丈夫。原告提交改擴建時花費清單和申請證人劉某乙出庭作證,證明其分家和翻蓋道座的事實。被告主張清單無被告簽名,而證人系原告孫某戊朋友,否認證人證言證明力。
另查明,唐山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于2008年拆遷,2008年8月25日,被告孫某丙代孫懷慶領取拆遷款179425元。
原審法院認為,二原告主張1989年2月26日簽訂分家單時,父母和宋長春、孫某乙在場,被告孫某乙否認其在場,而中間人宋長春主張系與孫某乙商量為了給二原告緩和婚姻關系而簽的假分家單,二人說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而二原告所述前后一致,且有證人劉某乙證言和改擴建花費清單予以佐證,可以證明簽訂分家單時被告劉某甲及孫懷慶系知情,分家單應屬有效,唐山市高新付家屯村南街30號房產應歸二原告所有。據此,原審法院判決:確認1989年2月26日原告孫某戊與被告孫國立所簽訂的分家單有效,唐山市高新付家屯村南街30號房產歸原告孫某戊、代某所有。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五被告平均負擔。
判后,原審被告劉某甲、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1989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孫某戊與上訴人孫某乙所簽訂的分家單無效,唐山高新技術開發區付家屯村南街30號房產及因平改所得全部財產歸上訴人劉某甲所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孫某乙并沒有否認在簽分家單時其未在場,簽訂分家單只是為了緩和二被上訴人的夫妻矛盾,是在劉某甲夫婦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訂。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和被上訴人系好朋友,且被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3、本案訴爭房屋原登記在孫懷慶名下,被上訴人在1997年重新發證時并沒有變更登記。且該房屋拆遷補償款也已分到上訴人夫婦手中。4、原審判決程序違法,一審中上訴人出示了孫懷慶生前所立遺囑,表明其財產由上訴人劉某甲繼承,則本案除劉某甲外,其他上訴人均不應當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且原審判決存在漏項的問題。
被上訴人孫某戊、代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孫某戊、代某婚后對原訴爭房屋進行了擴建。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相一致。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二被上訴人孫某戊、代某婚后一直在訴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孫某戊與上訴人孫某乙1989年2月26日所立分家單,將訴爭房屋分給孫某戊所有。結合證人證言,能夠證明當時分家時被上訴人劉某甲夫妻應系知情。且該分家單已經實際履行近20年,在立分家單后,孫某戊夫婦又對訴爭房屋進行了擴建,劉某甲主張分家時不知情,理據不足,故應確認孫某戊與孫某乙1989年2月26日在中證人主持下所立的分家單合法有效。五上訴人主張分家時劉某甲夫婦并不知情,應認定分家單無效,請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劉某甲夫妻所有,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劉某甲、孫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群勇
審判員 張國忠
審判員 冷 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永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