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中民一終字第002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從利。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從利。
上訴人(原審被告)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張從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曉斌。
上訴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3)未民宮初字第006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從利、被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曉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李某某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08年1月2日,其與全某乙結婚,同年1月3日,其將戶口遷到全家村。2008年3月,全家村進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拆遷安置政策,人均住房65平方米,商業用房20平方米,拆遷獎勵每人5000元,每戶還有5萬元,養老保險金每人3萬元,過渡費30個月9000元。在拆遷過程中,開發商變更為中登集團,因開發商違約,早期搬離的30戶每戶10萬元,再給85平方米商品房和一個車庫。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用補償款給每人買了10平方米商業用房,余4萬元。拆遷補償款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未給其。現其與全某乙已經離婚,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給付其依據拆遷協議(安置面積260平方米、商業用房80平方米)依法享受的安置房65平方米、商業用房20平方米;2、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給付其養老保險金3萬元、拆遷獎勵費17500元、第一次過渡費9000元(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第二次過渡費1368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380元),以上合計70180元;3、其享有開發商多補償的85平方米中的21.25平方米及車庫中其占有的份額折價分割;4、分割開發商補償的10萬元剩余4萬元中的1萬元;5、案件受理費由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承擔。
全某甲辯稱,其原住房是307平方米,房子是20年前修建,李某某與全某乙結婚后沒有蓋房。2008年初開始拆遷,其與開發商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拆遷補償款其已領取。拆遷政策是拆一還一,李某某對拆遷房屋沒有一點貢獻,不應享有拆遷安置房。李某某和全某乙結婚有債務,拆遷補償款其已用于償還債務。
何某某辯稱,車庫是按門樓(每一個莊基院子)分配,一個門樓分一個車庫,還要用錢購買,車庫沒有李某某的份額。商用房是從其家原有面積中扣減,李某某沒有修建房屋,沒有李某某的份額。拆遷獎勵款5萬元也是按門樓分配,也沒有李某某的份額。
全某乙辯稱,李某某所述不符合事實。全家村拆遷始于2007年年底,雖然李某某因婚將戶籍遷入全家村,但結婚及遷戶均發生于2008年年初。全家村拆遷安置實施方案明確規定,被拆遷人是全家村范圍內合法村(居)民宅基地上建(構)筑物的所有人,且實行一、二層拆一還一、互不找差進行置換的原則實施拆遷,一、二層面積置換不足的部分,每平方米需補交1700元和2200元后才給予安置。李某某與其婚后沒有建造房屋。拆遷過渡費雖由其父領取,但其父已經將過渡費如數給付其與李某某,并用于生活花費。其與李某某結婚時,花費將近10萬元,均是其父母墊付,其與李某某用分得的養老保險金已償還給父母。綜上,請求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李某某與全某乙登記結婚,后李某某將戶口遷入全家村36號。2008年3月10日,全某甲作為家庭代表與西安中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家庭人口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李某某;安置住宅面積為260平方米(其中注明45平方米為另補面積),經濟發展用房為110平方米(其中注明30平方米為另購),贈與面積為50平方米,車位一個;補償費用包括:一、二層房屋拆遷評估價21318元,一、二層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補償費34229元,30個月過渡費3.6萬元,搬遷補助費1500元,獎勵費2萬元,養老保險12萬元,莊基補助費5萬元,其他費用7200元,計290247元,該補償費全某甲已領取。另查,李某某與全某乙婚后與全某甲、何某某共同居住在全家村36號,李某某婚后沒有在全家村36號修建房屋。2013年8月2日,李某某與全某乙經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庭審中,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堅持稱李某某與全某乙的補償款已經給付,李某某堅持稱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并沒有將補償款給付其,對此,雙方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李某某將訴訟請求第2項中拆遷獎勵費17500元變更為19300元;第3項“85平方米中的21.25平方米”變更為“50平方米中的12.5平方米”;第4項依法分割開發商補償的10萬元剩余4萬元中的1萬元變更為依法分割購買的30平方米商業用房中的7.5平方米,但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某戶籍登記在全家村36號,2008年全家村進行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在拆遷安置協議家庭人口中有李某某,故全家村36號院的拆遷安置面積應有李某某的份額。按照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相關規定確認李某某在該拆遷協議中享有85平方米(住宅面積65平方米、門面房面積20平方米)的份額。本案中,李某某婚后并沒有修建房屋,對全家村36號被拆遷房屋既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建房,故李某某應以每平方米1700的標準補償其享有85平方米房屋面積的折價,共計應補償14.45萬元。對于李某某要求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給付其養老保險金3萬元、拆遷獎勵費17500元、第一次過渡費9000元(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第二次過渡費1368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380元)的主張,因李某某對被拆遷房屋沒有貢獻,以相關規定只應享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按家庭成員人均補償的第一次過渡費及養老保險金合計3.9萬元,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應給付李某某。對于李某某要求的第二次過渡費13680元,因李某某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對于李某某要求享有50平方米中12.5平方米的主張,因李某某對被拆遷房屋沒有貢獻,故其不應享有。對于李某某要求分割車庫中其占有的份額5萬元的主張,現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對于李某某要求分割購買的30平方米商業用房中7.5平方米的主張,因李某某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李某某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訴訟費,故增加的標的額部分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李某某享有2008年3月10日被告全某甲與西安中登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的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協議書確定的安置面積中住宅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的份額。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被告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上述房屋補償費用14.45萬元。三、被告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拆遷安置補償費3.9萬元。四、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8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4000元,三被告共同負擔54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上訴人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確認李某某享有其被安置面積中住房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份額,毫無依據。其原房屋只有一、二層,面積共計307.54平方米,依據《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最終實施方案》的規定,開發商應當給其還307.54平方米,該307.54平方米是用原房屋面積置換而來,屬于其所有;李某某確實在其拆遷安置協議家庭人口中,依據拆遷政策,開發商給每人安置85平方米(住宅面積65平方米,門面房面積20平方米),但這85平方米首先由原房屋面積置換,不足部分每平方米需交1700元才給安置,其原房屋面積為307.54平方米,故在被安置的340平方米中307.54平方米為原房屋置換面積,不足的32.46平方米才是開發商給優惠安置的,該32.46平方米還需要補交1700元/㎡的房價款,故該32.46平方米才是開發商給李某某的安置面積;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某婚后沒有建房,對全家村36號被拆遷房屋沒有出資,那么李某某就不應當享有307.54平方米內的份額,李某某只享有開發商優惠安置的32.46平方米,原審判決將其應當享有的307.54平方米中的52.54平方米判歸李某某所有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確認李某某享有安置房屋中住房32.46平方米份額,李某某給付其墊付的購買費55182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李某某承擔。
被上訴人李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其享有住房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是有法可依的,完全符合《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據《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及《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規定,一、二層面積拆一還一,但必須保證被拆遷人人均享有住房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其作為全家村村民,雖然沒有參與建房,但拆遷協議上有其名字,其是被拆遷人之一,理應享有住房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20平方米。原審判決考慮到其沒有建房這一情節,在判決其享有住房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時,依據《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規定判其給付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補差14.45萬元,合情、合理、合法。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李某某與全某乙結婚后將戶口遷入全家村36號,系全家村村民,在西安中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作為全家村36號戶主全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簽訂的《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協議書》中,李某某是被拆遷人之一,依據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政策的相關規定,李某某在該協議書確定的被安置房屋面積中享有住宅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因李某某與全某乙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現李某某訴請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給付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65平方米、商業用房20平方米合理合法,但因全家村安置房屋正處于建設當中,故原審判決李某某享有拆遷安置協議書確定的安置面積中住宅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的份額并無不當。因李某某與全某乙結婚后未在全家村36號出資建房或參與建房,故李某某要享有全家村36號被安置房屋面積中的個人份額,就應當向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支付該份額的房屋面積折價,原審判決依據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全家村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相關規定判決李某某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標準給付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85平方米房屋面積的補償費用14.45萬元并無不當。綜上,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的上訴請求沒有道理,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元,由全某甲、何某某、全某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莉莉
審 判 員 劉 琪
代理審判員 馬延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婉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