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廣民終字第3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龐躍君,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興德,男。
委托代理人畢雙駿,四川神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周文峰,男。
上訴人龐躍君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2)廣利州民初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義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宋開新、代理審判員程健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龐躍君、被上訴人周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畢雙駿、原審第三人周文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龐躍君與第三人周文峰登記結婚,并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周士翔。原告與第三人婚后一直與被告周興德、曾荷桂夫婦共同居住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北街文化大廈住房,第三人一直在被告夫妻開辦的金港影樓、相機店上班,原告也曾在金港影樓、相機店上班,原告、第三人及其兒子周士翔的生活來源系被告周興德、曾荷桂提供。2010年,第三人向本院訴請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后第三人撤回起訴。2011年3月3日,原告與第三人母親曾荷桂發生沖突,曾荷桂死亡,原告也因此家庭糾紛離家。其后,第三人訴至本院,訴請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201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廣利州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婚生子周士翔跟隨第三人生活。此離婚糾紛中,原告訴稱其家人在相機店出資15000元,主張金港影樓照相館、藍天攝影相機店系家庭共同財產,從而訴請分割,本院未支持其訴稱,同時認定不屬家庭共有財產,未支持其分割請求;另,龐躍君還主張分割位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北街文化大廈住房,因涉及他人利益,未在此糾紛中分割。龐躍君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2011年12月5日,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廣民終字第78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2011年12月27日,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龐躍君送達判決書。2012年7月30日,原告龐躍君訴至本院。
另查明:一、1995年6月,被告周興德妻子曾荷桂申請在廣元蜀門北路銀運中心樓下開辦藍天攝影部和金港影樓,經營攝影、攝影器材,2002年遷至廣元轉盤恒豐苑一樓11號。2008年,曾荷桂申請注銷藍天攝影。2008年2月,被告周興德在同一地址申請開辦金港影樓,并于2008年在同一地址經營藍天相機世界,2008年金港影樓更名為藏.愛美麗。二、2006年5月25日,第三人周文峰與廣元市宏圖實業有限公司訂立購房合同,購買了位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北街文化大廈住房一套,總價款180000元,首付房款54000元,余款126000元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按揭貸款。2006年7月28日,此房屋辦理了產權證:廣房權證城C字第027236號,及房屋土地證號:廣國用(2006)第3242號,此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周文峰,房屋面積130.57平方米。2007年12月19日,周文峰與原告龐躍君登記結婚。2008年1月-2010年8月,原告與第三人婚后共計歸還借款32期,每月等額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84.7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周興德妻子曾荷桂還清借款余額111103.9元及利息205.27元。三、2011年7月11日,被告周興德在廣元市車管所辦理了一輛長城牌小型轎車的登記,登記的車主:周興德。四、2011年12月3日,被告周興德、第三人周文峰購買了四川金泉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位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蜀門北路華北星城1號樓1單元1-3-4號面積116.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其中周興德占99%的房屋份額,周文峰占1%的房屋份額,并已在廣元市房地產管理處備案。另,2011年10月9日,周文峰、周興德支付購房款322012,余下房款100000元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元分行北街支行抵押借款。五、2012年5月,第三人周文峰在廣元市城市綠州C幢申請開辦“廣元騰龍盛世攝影器材經營部”。六、第三人周文峰名下的建行4367423621420038243卡號上2011年12月27日的存款余額517.23元。
原審認為,原告龐躍君與被告周興德、第三人周文峰分家析產糾紛中,原告主張金港影樓、相機店系家庭共同財產,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被告夫妻已多年經營,且先后登記于被告夫妻名下,而原告、第三人雖在此影樓、相機店上班,但其夫妻、孩子生活來源均系被告周興德夫婦提供;其二、原告訴稱其家人在相機店出資15000元,但本院(2011)廣利州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未支持;其三、本院(2011)廣利州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此爭議財產不是家庭共同財產。原告主張的文化大廈住房登記于第三人名下,原告與第三人婚后歸還的2008年1月-2010年8月銀行借款部分系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及第三人也均作承認答辯。原告還訴稱婚后歸還文化大廈住房購房款的債務,但舉證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華北星城房屋,因第三人有部分房屋份額,故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購房款322012元購房款中的1%部分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主張的第三人周文峰建行卡于2011年12月27日的存款20000元已于當日從此帳戶轉出,此帳戶當日余額是517.23元,故本院不支持此訴請。原告訴爭的此銀行卡上2011年3月8日轉出的款項165000元,及還訴請按此銀行卡的資金流量分割其計算的相機店經營利潤,因已不存在,故不予確認。原告還訴稱長城牌汽車、華北星城房屋、廣元騰龍盛世攝影器材經營部、及第三人母親曾荷桂于2010年9月歸還的文化大廈住房借款均系相機店經營所得,應為家庭共有財產,從而請求分割,但原告沒有證據支持,而且長城牌汽車登記于被告名下,華北星城房屋99%的份額系被告所有,廣元騰龍盛世攝影器材經營部于原告離婚后開辦,第三人母親曾荷桂歸還的文化大廈住房借款源自曾荷桂存款,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請求文化大廈住房銀行按揭借款部分及華北星城房屋1%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支持。被告辯解理由部分成立。第三人的陳述理由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龐躍君與第三人周文峰結婚后歸還的文化大廈住房2008年1月-2010年8月銀行按揭借款部分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二、被告周興德、第三人周文峰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華北星城住房322012元購房款中的1%部分系原告龐躍君與第三人周文峰婚姻關系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案件受理費2150元,原告負擔1075元,被告負擔1075元。
上訴人龐躍君訴稱: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周文峰結婚后,一直與被上訴人周興德夫婦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在金港婚紗店和藍天相機世界共同經營、料理家務、帶孩子,對家庭的正常運轉發揮作用,創造價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間周興德購買的長城小汽車;共同償還的周文峰婚前購買的文化大廈房屋購房借款54000元和按揭貸款126000余元;周興德與周文峰共同購買的華北星城房屋時支付的購房首付款323012元;周文峰開辦騰龍盛世攝影器材店;以及周文峰名下的存款和用于藍天相機店資金往來的賬戶中的款項均來源于家庭成員共同經營的婚紗相機店的收益。上訴人請求:1、撤銷(2012)廣利州民初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2、依法確認婚前借款6萬元和8萬元共計14萬元,婚后共同償還和結婚時上訴人投資1.5萬元開設相機店的客觀事實存在。3、依法確認金港婚紗店現藏愛婚紗,長城小汽車,文化大廈住房和華北星城房屋為家庭共同財產。4、依法確認署名為周興德的銀行存款為家庭共同財產。5、依法確認署名為周文峰的銀行存款為夫妻共有財產。6、依法確認藍天相機店,騰龍盛世攝影器材店為上訴人與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10萬元以實際評估為準);署名為周文峰尾號為8243的建行賬戶其中最大一筆于2011年3月8日結余167993.12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納入分割。7、從開相機店前的負債30萬元,到開相機店后的年純利潤30萬元,請求法院對這一事實予以確認。8、上訴人及第三人擁有家庭共同財產99%份額。9、二審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上訴人周興德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請求項2、8在一審中沒涉及,二審應不予審理,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周文峰答辯稱,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本院依據龐躍君申請調取了如下證據:
1、周興德卡號為62270036214201511790賬戶從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交易明細。擬證實該賬戶與周文峰建行卡號尾號8243的銀行卡有關聯,通過這兩個賬號進貨、轉賬,藍天相機店和騰龍盛世攝影店是其與周文峰結婚后開辦的,實際經營者是上訴人和周文峰。
2、曾何桂賬號3621429980100059449從2007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交易明細。擬證實2010年9月6日發生的一筆111103.09元收回貸款本息款是藍天相機店的收入,且不能說明是償還文化大廈的住房貸款。
3、周文峰賬號4367423621420038243從2007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擬證實藍天相機店開店時間是在2008年6月與周文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騰龍盛世攝影器材店的資金來源是上訴人與周文峰結婚期間積累的,2011年3月8日該賬戶結余167993.12元是藍天相機店進貨用了。
4、藍天攝影器材經營部賬戶51001667536051503151從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交易明細,余額為30033.21元。擬證實藍天相機店于2008年開辦,該賬戶中的資金應為家庭共有財產,上訴人應享有份額。
5、華北星城1號樓1-3-4號房屋購房款收據和銀行按揭資料。擬證實該房屋系周文峰個人購買,不屬于被上訴人與周文峰共同共有。
6、長城牌小汽車銷售發票復印件,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副本)復印件。擬證實該汽車屬家庭共有財產,不屬周興德個人所有。
7、華北星城1號樓1-3-4號房屋購房合同及在房管所備案登記信息表。擬證實一審法院調取的該登記信息表中沒有關于共有份額的表述,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關于房屋共有份額的分配是在2014年4月才進行變更,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購房時該房屋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8、本院依照上訴人申請調取周文峰在工行卡號為6222082309000108803賬戶從2011年12月6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明細賬和金泉源實業公司單位賬號51001668636051505795從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至交易明細,后上訴人表示不要求上述證據作為其證據使用,故未進行開庭質證。
被上訴人周興德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證據2真實、合法,但其顯示的是曾何桂的個人收入,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167993.12元余額已經處分了,是第三人幫被上訴人進貨用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且能證明該汽車系被上訴人周興德個人所有。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房產登記部門是否登記錯誤,不屬本案解決的范圍。
原審第三人周文峰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且能夠證明是曾何桂歸還的貸款。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167993.12元這筆款項是幫被上訴人進貨用了,已處分。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且能證明該汽車系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關于該房屋共有份額的約定在一審中已提交,房管部門未登記上網,是因為這中間有個時間差。
本院認證意見為:證據1真實、合法,但該證據內容與上訴人待證事實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該證據顯示2010年9月6日發生的一筆轉賬收回貸款本息111103.09元,與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個人貸款還款憑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2010年9月6日從曾何桂上述賬號轉款111103.09元用于償還周文峰在建設銀行貸款本息的事實,本院認可其證據效力。對證據4、5、6、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證據8因未組織質證,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周興德、原審第三人周文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四川金泉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購房檔案中保留有被上訴人周興德和原審第三人周文峰在2011年12月4日簽訂共有房產聲明書一份,兩人約定周興德占房屋份額的99%,周文峰占房屋份額的1%。本院提取該聲明書的復印件后,向上訴人龐躍君進行了釋明,龐躍君表示需要對該聲明的簽署和納印的時間進行鑒定,但逾期未提供書面申請和提交相關的檢材。
2、2014年4月3日周興德和周文峰向廣元市房地產管理處申請辦理位于華北星城1棟1-3-4號的房屋所有權登記,2014年4月24日廣元市房地產管理處進行了房屋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文峰、周興德按份共有,份額:周文峰(1%),周興德(99%)。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訴請的財產屬于家庭共有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家庭共同財產系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其主要來源于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通過共同勞動積累、購置的財產或接受贈予的財產。上訴人龐躍君與原審第三人周文峰自2007年12月19日結婚后,與被上訴人周興德夫婦共同居住生活,至2011年3月3日上訴人離家。在此期間內,上訴人龐躍君與原審第三人周文峰共同償還了周文峰婚前購買的位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北街文化大廈住房一套的按揭貸款32期共計28310.40元,一審確認該款項為龐躍君與周文峰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曾何桂償還的周文峰婚前購買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房屋按揭余款及利息共計111309.17元,來源于曾何桂個人賬戶,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系曾何桂明確表示贈與原告夫婦,故應認定為對周文峰個人的贈與,一審確認該款項不屬于龐躍君與周文峰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予以認可;2011年10月9日,周文峰、周興德支付購房款322012元,共同購買位于廣元市利州區嘉陵辦事處蜀門北路華北星城1號樓1單元1-3-4號住房一套,雙方對該房屋份額進行了約定,并已在廣元市房地產管理處登記,周文峰按約定享有該房屋1%的份額,一審確認購房款322012元中的1%屬于龐躍君與周文峰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予以認可。
其次,上訴人龐躍君請求確認1、婚前借款6萬元和8萬元共計14萬元,系婚后共同償還的事實。一審判決以其舉證不充分未予支持,二審中上訴人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確認結婚時上訴人投資1.5萬元開設相機店的事實,以及確認金港婚紗店(現藏愛婚紗)、藍天相機店系家庭共同財產,本院認為,在已生效的廣元市利州區人民法院(2011)廣利州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中已確認上訴人投資1.5萬元開設相機店的事實不成立,金港婚紗店(現藏愛婚紗)、藍天相機店不是家庭共同財產,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3、確認長城小汽車為家庭共同財產,本院查明該汽車系上訴人離家后,周興德于2011年7月11日購買并登記在周興德名下,不符合家庭共同財產的特征,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4、確認署名為周興德銀行存款為家庭共同財產。銀行存款系個人名下的財產,除非當事人之間存在法定身份關系的情況下才享有共有份額,現上訴人與周文峰已離婚,與周興德亦不具有特殊身份關系,且上訴人的主張超出一審訴訟請求的范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5、確認騰龍盛世攝影器材店為上訴人與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10萬元以實際評估為準),騰龍盛世攝影器材店系上訴人與周文峰離婚后周文峰開辦的,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6、確認周文峰名下所有銀行存款為家庭共同財產,現在龐躍君與周文峰已經離婚,其主張周文峰名下所有銀行存款為家庭共同財產沒有法律依據,且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署名為周文峰尾號為8243的建行賬戶其中最大一筆于2011年3月8日結余167993.12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經審理查明該款項至2011年12月27日上訴人與周文峰離婚時已不存在,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7、確認從開相機店前的負債30萬元,到開相機店后的年純利潤30萬元和上訴人及第三人擁有家庭共同財產99%份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相應證據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龐躍君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00元,上訴人龐躍君承擔4675元,被上訴人周興德承擔10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明義
審 判 員 宋開新
代理審判員 程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