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青民五終字第8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藍某(又寫“蘭心月”、“藍心月”)。
委托代理人傅強,山東照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蘭某甲。
委托代理人韓瑞祥,即墨勝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蘭某乙。
上訴人藍某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王穎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好棟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魏文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強、被上訴人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韓瑞祥、原審第三人蘭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某甲在原審中訴稱,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兄弟關系。位于即墨市龍泉街道辦事處西塔子夼村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即集建1992第261218號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父母共有財產。1973年、1985年兩次分家,其中1985年分家時約定,涉案房屋在父母去世后,由原告及第三人繼承所有。2008年12月19日,父母先后去世。2009年8月26日,第三人蘭某乙將涉案房屋的一間以800元賣給原告,原告獲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請求法院確認位于即墨市龍泉街道辦事處西塔子夼村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由原告繼承。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并承擔訴訟費用。
藍某在原審中辯稱,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人是父親。原告的分家單沒有父親簽名,不予認可
蘭某乙在原審中辯稱,涉案房屋是父母所留,分家時分給了我與原告。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原告蘭某甲共兄弟姐妹五人,即長子被告藍某、次子蘭某丙(于1992年去世)、三子原告蘭某甲、四子第三人蘭某乙、女兒蘭某丁。父親蘭某戊于2008年病故,母親邱某某于2001年病故。蘭某戊在即墨市龍泉街道辦事處西塔子夼村有房屋一處,1992年辦理產權手續時辦理在被告藍某名下(即集建1992第261218號)。該處房屋于1985年分家時平均分給了原告蘭某甲及第三人蘭某乙。現該處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庭審中,原告提交了1973年分家單以及1985年分家單各一張,1973年分家單主要對被告藍某與蘭某丙進行了分家;1985年分家單對原告及第三人蘭某乙進行了分家。2009年8月26日,原告與第三人蘭某乙達成協議,蘭某乙將1985年分家時分得的房屋轉讓于原告。經質證,被告藍某認為兩份分家單沒有證明力,蘭某乙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真實性無法確認。法院對分家時的證明人蘭先班進行了調查,蘭先班證實1985年原告與第三人蘭某乙進行了分家,其是分家主持人。原告與蘭某乙對涉案房屋均分。經質證,原、被告及第三人無異議。原告向法庭提交1973年分家時的分家人蘭先成的書面證詞,蘭先成證實1973年分家時,被告藍某分得兩間正房。經質證,被告藍某認為分家人蘭先成年事已高,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原審法院認為,結合原告提交的兩份分家單以及有關分家人的證言,可以確認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兩次分家的事實。原告與第三人蘭某乙達成轉讓協議,第三人蘭某乙自愿將其分得的房屋轉讓于原告,且原告與第三人對此無爭議,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綜上所述,涉案房屋應屬原告所有。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位于即墨市龍泉街道辦事處西塔子夼村的房屋(土地證號:即集用(2013)第82242690號,權利人藍某)歸原告蘭某甲所有。二、被告藍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的權屬變更手續。三、駁回原告對第三人蘭某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藍某負擔。宣判后,藍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藍某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提交的分家單沒有父親蘭某戊的簽字,無法證明該分家單的真實性,該分家單不具有證明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一直是上訴人,即使父親生前分家事實存在,其也無權將上訴人的房屋予以分割,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蘭某甲答辯稱,涉案房屋于1985年分家析產,分別分給了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各一間房屋,有原始的分家單和證人證詞可以確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分家析產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原審判決確認涉案房屋歸被上訴人蘭某甲所有是否正確。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分家單,證明當事人之父蘭某戊于一九七三年(古歷)七月二十三日、一九八五年元月二十七日進行了分家,分別由蘭先成、蘭先開等作為證明人,由江敦柏、蘭先班代筆,原審法院對此亦進行了相關調查核實,上述分家的事實可以確認。雖然涉案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不能否定上述分家的事實存在,故原審判決確認上述分家事實,并判令涉案房屋歸被上訴人蘭某甲所有正確。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藍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穎穎
審 判 員 張好棟
代理審判員 魏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 鈺
書 記 員 姜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