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二中民終字第015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1,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2,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3,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4,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5,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6,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7(亦系上列五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1,男,1930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2,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3,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9,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10,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11,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12,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13,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8(亦系王×3、王×2、王×4、王×5、王×6、賈×1、賈×2、賈×3、王×9、王×10、王×11、王×12、王×13之委托代理人),女,1947年3月11日出生。
上訴人王×1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8月,王×1訴至原審法院稱:解放前,王×1父親王×14與王×15(大老婆)、許×1(二老婆)結婚。王×14與王×15所生子女有王×16、王×17、王×18;王×14與許×1所生子女有王×1、王×19、王×20、王×21。1953年5月1日,王×14去世,其名下房產有宣武區××66、68號院內17間半房屋。1954年7月19日,王×15以王×14的繼承人只有一人為由將宣武區××66、68號院內17間半房屋登記在其一人名下。1966年文革期間,房屋收歸房管部門。1984年,國家落實私房政策通知,宣武區××66、68號院內17間半房屋重新登記在王×15名下。我是上述房產的合法繼承人,該房產的上交、落實退還交納房租等一切事物均是我一人辦理,相關部門及王×22(已故)生前寫給相關部門的證明和信件都闡述我是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房產事宜。根據上述證據,2006年12月,原北京市宣武區公證處撤銷了王×7、王×8等十五人辦理的公證書。另外,王×15的生、老、病、死是我和王×18共同負責,王×15病重期間,我進行了陪護,期間,王×15當著王×18和賈×1的面叮囑我:“以后咱家房子如果能發還回來,你就把它賣掉,把錢分分,多給你姐點,這幾年她為我看病花的不少……”。1978年8月9日,王×15死亡,其喪事是我和王×18辦理的。1984年落實私房政策,也是我辦理的相關事宜。王×1認為,王×1是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王×1沒有參加調解的情況下,王×7、王×8等十五人之間擅自達成該房產的析產協議,這十五人作為部分共有人擅自處理共有財產,侵害了王×1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
王×7、王×8等十五人辯稱:王×14在世時已將自己所有的兩處房產進行了處置,即××70號房產給了許×1,××66號、68號房產給了王×15。現在涉案房屋是屬于王×15的財產,許×1在他處也有房產,王×1與許×1是他們所有房屋的共有人。宣武區××66、68號院內17間半房屋的產權從1954年后一直登記在王×15名下,王×15的房產應由王×15的子女共同繼承,與王×1無關。訴爭房屋已經法院判決歸王×15名下,我們都是王×15的繼承人,與王×1沒有關系。王×15名下的房產經改造現為14間房屋。在法院的調解下,所有法定繼承人都繼承了合理相應的份額;王×1系許×1的長子,已經繼承了許×1名下的房產,與王×15無任何血緣繼承關系,更談不上對王×15房產的共同共有,無權要求撤銷(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王×1曾多次訴至法院要求對王×15名下的房產繼承、析產、共有等,均被駁回。我們不同意王×1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王×1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的焦點系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是否存在錯誤,侵害了王×1的合法權益。涉案房產為原宣武區××66、68號17間半房屋,原產權人為王×14,其死亡后,1954年7月19日即由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在王×15名下。王×1等人在之前不同的訴訟均是以其對涉案房屋有繼承權為前提的,而對涉案房屋的繼承權問題在之前的訴訟中均已被生效判決駁回。王×1稱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繼承人,對方達成的調解內容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的主張,缺乏確實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支持。王×7、王×8等十五人要求依法繼承王×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區××66、68號17間半房產,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并未損害王×1的合法權益,現王×1要求撤銷(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于2013年11月判決:駁回王×1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后,王×1不服,其仍持原訴請求及理由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查清事實,支持其原訴主張。王×7、王×8等十五名被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十五名被上訴人均同意原審判決,要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王×1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王×14生前娶有王×15和許×1兩位妻子。王×15生有長子王×16、次子王×17、三女王×18;許×1生有四子王×1、五子王×19、六女王×20、七子王×21。王×14于1953年5月死亡,王×15于1978年8月死亡,許×1于1994年7月死亡。王×16夫婦、王×17夫婦現均已死亡,王×16夫婦留有子女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17夫婦留有子女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18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與其丈夫賈×1生有二子即賈×2、賈×3。王×14生前擁有兩處房產,分別是舊門牌××155號即現在的66、68號和現在的××70號。1952年12月10日,王×14立下字據:將前門區××155號及祝家胡同三號房產中批出南部南房六間、東西房各三間、北房三間、廁所半間贈與許×1及王×1、王×19、王×20、王×20所有并已過戶。1954年7月19日,前門區××155號房屋17間半(現門牌號為××66、68號)的產權人變更為王×15。文革期間,此房收歸國有。1984年發還產權時,因王×15已死亡。王×18及許×1之子王×1將訴爭之房屋出賣。為此,王×17、王×8等人提起訴訟。1994年12月16日,北京市原崇文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王×1、王×18擅自變賣房屋的行為無效。后由于王×1主張自己享有對訴爭之房的繼承權,故訴爭之房的產權仍在王×15名下。
2005年初,王×19、王×21以訴爭之房屬于王×14所有其二人享有繼承權為由,要求法院確認其二人對訴爭之房的繼承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王×19、王×21要求確認繼承權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最長的訴訟時效期間,二人已經喪失了勝訴權,故判決駁回了王×19、王×21的訴訟請求,王×19、王×21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2005年11月10日,經北京市原宣武區公證處公證,宣武區××155號(新門牌為宣武區××66、68號)17.5間房產,已由王×18、趙秀琴(已故)、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王×3、王×4、王×5、王×7、王×6共同繼承。2006年9月,王×1、王×19、王×20、王×21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對宣武區××66、68號院內17間半房屋進行析產。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經公證處公證,已由王×8、王×7等人共同繼承,王×1不能證明其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判決駁回王×1的訴訟請求。王×1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在王×1上訴期間,王×1對上述公證書提出異議申請撤銷,原北京市宣武區公證處經審查撤銷其所作出的公證書。2007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2009年,王×1等人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訴爭房屋與王×2、王×3、王×4、王×5、王×7、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18共同共有。法院審理認為,王×1等人并非王×15的子女,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是訴爭房屋的共有權人,判決駁回了王×1等人的訴訟請求。王×1等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2011年,王×1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終字第03257號民事判決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24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王×1等人的再審申請。
2012年1月,王×1等人將王×2、王×3、王×4、王×5、王×6、王×7、賈×1、賈×2、賈×3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66、68號院內17間半房屋為王×14遺產;確認王×1和王×7、王×8等十五人為王×14遺產的共同共有人。法院審理認為,王×1等人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最長的訴訟時效二十年,判決駁回了王×1等人的訴訟請求。王×1等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2013年2月,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賈×1、賈×2、賈×3將王×7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王×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區××66、68號17間半房產。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六十六號、六十八號院內十七間半房屋歸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王×10、王×11、王×12、王×13、賈×1、賈×2、賈×3、王×7共同共有,其中王×8占百分之十五份額,賈×1占百分之二十份額,王×9、王×10、王×11、王×12、王×13、王×2、賈×2、賈×3、王×7、王×3、王×4、王×5、王×6各占百分之五份額。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證明、照片、撤銷公證書決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佐證。本案爭議的是上訴人王×1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涉案房產為原宣武區××66、68號17間半房屋,原產權人為王×14,其死亡后,1954年7月19日上述房產即由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在王×15名下。王×1等人在之前不同的訴訟均是以其對涉案房屋有繼承權為前提主張權利,但相關人員的主張均已被生效判決駁回。王×1稱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繼承人,對方達成的調解內容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的主張,缺乏確實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王×7、王×8等十五人要求依法繼承王×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區××66、68號17間半房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并未損害王×1的合法權益,現王×1要求撤銷(2013)西民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適當,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5元,由王×1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王×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德嶺
審 判 員 孫建強
代理審判員 閆 科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