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西中民少終字第000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訾長雷,西安市蓮湖區西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某甲。
法定代理人張某,系上訴人盧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訾長雷,西安市蓮湖區西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興民,西安市大明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文亭,西安市大明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某、盧某甲因與被上訴人盧某乙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7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上訴人張某與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訾長雷,被上訴人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興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張某與盧某乙××××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盧某甲。張某、盧某甲與盧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盧家口173號院內,盧家口173號宅基地登記在盧某乙名下。2013年盧某乙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3年12月2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未民宮初字第00731號民事判決書,張某不服該判決書,上訴至本院。2014年3月12日,張某與盧某乙經本院調解離婚,婚生女盧某甲由張某撫養。2012年12月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規劃用地對盧家口進行拆遷,2012年12月27日,盧某乙與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簽訂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安置住宅面積為589.4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60平方米;三層及三層以上獎勵211055元,30個月過渡費4.5萬元,獎勵費3萬元,搬遷補助費2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補助費5000元,一次性學生交通補助費1800元;家庭人員情況顯示有盧某乙、張某、盧某甲。上述補償款中,張某已領取其與盧某甲的過渡費、獎勵費、一次性取暖費、一次性搬遷費、一次性學生交通補助費計58800元。庭審中,張某堅持盧家口173號院內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盧某乙堅持盧家口173號院內房屋系其父親修建,盧海軍有出資。
2014年4月張某訴至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稱,××××年××月××日,其與盧某乙登記結婚,2013年2月盧某乙起訴要求離婚,經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終審,張某與盧某乙離婚,婚生女盧某甲由張某撫養,該離婚糾紛中沒有涉及張某、盧某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安置房屋及拆遷補償費,且盧某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施家庭暴力,婚生女兒在盧某乙服刑期間一直由張某撫養,其對家庭付出了巨大貢獻,張某要求在分割財產上予以照顧。請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有的安置房屋,其中住宅589.4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392.93平方米歸張某、盧某甲;經濟發展用房60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40平方米歸張某、盧某甲。2、分割拆遷經濟補償款294855元的三分之二,即196570元歸張某、盧某甲。
盧某甲訴稱意見與張某一致。
盧某乙辯稱,張某與其婚后并未新建房屋,張紅某的安置房是盧某乙父親盧等生在其與張某結婚前出資修建,該房屋應歸盧某乙父親盧等生所有;且張某已領取過渡費用、獎勵費用、取暖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8800元,其他費用屬拆遷房屋賠償費和張某無關,張某要求分割于法無據,要求法院駁回張某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張某與盧某乙××××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盧某甲。張某、盧某甲與盧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盧家口173號院內。2012年12月盧家口進行拆遷安置,在拆遷安置協議書家庭人員中有張某、盧某甲,根據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的相關政策,盧某乙與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拆遷安置面積應有張某、盧某甲的份額。按照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的相關政策,確認張某、盧某甲在該拆遷協議書中分別享有住宅面積65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面積20平方米的份額。本案中,張某堅持盧家口173號院內被拆遷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故張某、盧某甲應當以每平方米1700元為標準向盧某乙補償其享有85平方米房屋面積的折價款,每人計補償折價款144500元。對于張某、盧某甲要求分割拆遷補償款196570元的主張,因張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拆遷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張某、盧某甲只應享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按家庭成員人均補償費用,且張某已領取其與盧某甲的過渡費、獎勵費、一次性取暖費、一次性搬遷費、一次性學生交通補助費計58800元,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2012年12月27日盧某乙與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工作指揮部簽訂的《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安置協議書》中確定的安置面積中65平方米住宅面積、20平方米經濟用房面積歸原告張某所有;二、2012年12月27日盧某乙與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工作指揮部簽訂的“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安置協議書”中確定的安置面積中65平方米住宅面積、20平方米經濟用房面積歸原告盧某甲所有;三、原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盧某乙房屋折價款144500元;四、原告盧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盧某乙房屋折價款144500元;五、駁回原告張某、盧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017元(原告已預交8009元,緩交8008元),由原告負擔8009元、被告負擔8008元,于執行中扣交原審法院。
宣判后,張某、盧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原判認定爭議房屋不是張某與盧某乙共同建造與事實不符,該房屋系雙方共同建造,拆遷后由拆遷部門按土地面積的2.5倍安置,張某和盧某甲均系盧家口村村民,安置房屋中應有其二人份額,因此張某、盧某甲無需向盧某乙支付折價款。且張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被盧某乙以暴力打成重傷,現是××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給予照顧。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不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開庭時只由一名人民陪審員和書記員主持,程序違法。綜上,張某、盧某甲請求撤銷原判,改判392.93平方米安置住宅、40平方米經濟發展用房及196570元拆遷補償款歸其二人所有,盧某乙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盧某乙辯稱,張某與盧某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并無共同房產,原居住房屋是盧某乙婚前由其父母與長子盧海軍出資建造,只讓盧某乙與張某居住,并未贈與盧某乙和張某,該房屋所有權仍歸其父母。原房屋拆遷是按照拆一還一安置,因此安置房屋所有權仍為盧某乙父母所有。雖拆遷政策規定農業人口安置不少于85平方米,但沒有相應措施落實。原判分割面積并要求張某、盧某甲支付折價款沒有依據,且1700元每平方米遠低于市場價。此外張某、盧某甲已經領走了其全部拆遷所得58800元,其他補償款均為房屋補償,與張某、盧某甲無關。綜上,張某、盧某甲無權分割盧某乙父母的合法財產,原判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公正裁判。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盧家口173號院的房屋進行裝修,張某和盧某乙安裝了鐵大門和四扇窗戶。2012年11月,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征地拆遷指揮部公布了《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該方案第四條所載明的“拆遷補償安置方式”為:拆遷農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補償安置方式,具體以被拆遷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層房屋(含裝修)建筑面積為準,按照拆一還一,互找差價的原則執行。第五條拆遷補償安置標準:1、計戶單位:宅基地房屋拆遷戶以合法宅基地使用證為依據,一證一戶,一戶簽訂一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產權調換面積確定:……(3)被拆遷人戶內農業人口人均安置面積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經濟發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補差安置。……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余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有如下幾點:1、原盧家口173號院是否是張某與盧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2、盧某乙與西安漢長安城國家大遺址保護特區申遺區征地拆遷工作指揮部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安置面積中是否有張某及盧某甲的份額,面積應當是多少;3、張某、盧某甲是否應當向盧某乙支付折價款;4、是否應當給張某、盧某甲分配拆遷補償款196570元。
1、關于原盧家口173號院是否是張某與盧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張某雖堅稱原盧家口173號院是其與盧某乙在婚姻期間共同修建的,但其對所述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作出原盧家口173號院是其與盧某乙在婚姻期間共同修建的認定,從而無法得出原盧家口173號院是張某與盧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結論。
2、關于安置協議約定的安置面積中是否有張某及盧某甲的份額,面積應當是多少的問題。
從政策層面看,實施方案是依據《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西安市人民政府關于漢長安城未央宮遺址申報絲綢之路世界文化遺產項目征地拆遷工作的通告》等相關法規、文件制定的,從該實施方案以及安置協議可以確定:1、拆遷計戶是以合法宅基地使用證為依據,一證一戶,一戶簽訂一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安置協議中載明被拆遷的人口情況包含盧某乙、張某、盧某甲三人。且張某、盧某甲在簽訂安置協議時是原盧家口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盧某乙系夫妻、父女關系。綜合以上情況可以確定:盧某乙簽訂的涉案安置協議中有張某、盧某甲的份額。
其次,涉案安置方案載明:拆遷農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補償安置方式。……被拆遷人戶內農業人口人均安置面積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經濟發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補差安置。產權調換補償安置,并未要求在戶內的所有人口均在被拆遷的宅基地上擁有房產。根據西安市拆遷有關法規政策及涉案安置方案的規定,產權調換必須保證戶內農業戶籍人口每人有8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含人均20平方米的經濟發展用房)。因此,可以確認張某、盧某甲應各自享有65平方米的安置住宅面積和20平方米的經濟發展用房面積。
3、關于張某、盧某甲是否應當向盧某乙支付折價款的問題。
張某、盧某甲享有的住宅和經濟發展用房面積雖包括在盧某乙簽訂的安置協議內,但從本案已查明的情況看,張某雖主張被拆遷房屋(即原盧家口173號院)是其與盧某乙婚姻期間共同修建,但對其主張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張某、盧某甲該主張依法不予采納。雖安置方案中僅約定按照一證一戶,在冊人口即享有安置面積的權利,對在宅基地上有否房產未做區別約定,但從安置協議、安置方案來看,拆遷農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補償安置方式,具體以被拆遷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層房屋(含裝修)建筑面積為準,按照拆一還一,互找差價的原則執行。張某、盧某甲在原宅基地上并無房產,因此從盧某乙簽訂的安置協議中給其二人分割相應的面積,張某、盧某甲應當支付相應的折價款。原判按照西安市拆遷安置政策精神,考慮安置面積不足村民可置換面積時,西安市向拆遷人所給予村民貨幣補償的一般標準,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以1700元每平方米為標準由張某、盧某甲向盧某乙支付房產折價款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4、關于是否應當給張某、盧某甲分配拆遷補償款的問題。盧某乙簽訂的安置協議中,經濟補償費用結算一覽表顯示:三層及三層以上獎勵每平米650元,共211055元;過渡費每人每月500元,共45000元;獎勵費每人10000元,共30000元;搬遷補助費每戶2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補助費每戶5000元;一次性學生交通補助費每人1800元,以上共計294855元。因張某、盧某甲所稱被拆遷房屋系其與盧某乙共同建造本院無法認定,因此張某、盧某甲只能分割經濟補償款中涉及個人的補償部分,即過渡費、獎勵費、一次性取暖補助費、搬遷補助費、一次性學生交通補助費,以上費用張某、盧某甲已領取,因此張某、盧某甲上訴主張支持其分配拆遷補償款196570元的請求依法不予采納。
另本院已查明,2006年原盧家口173號院的門窗系張某與盧某乙安裝,屬于對原房屋的添附,因此在張某應當給付的折價款中應考慮張某與盧某乙對原房屋添附這一情節,酌情將張某添附部分的價值予以扣除,結合市場價格及本案實際,酌情扣除2000元。
綜上,除原盧家口173號院的門窗系張某與盧某乙安裝,張某需支付的折價款中應當扣除門窗的價值部分2000元外,原判其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
二、變更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盧某乙房屋折價款1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017元(張某已預交8009元,緩交8008元),由張某負擔8009元,盧某乙負擔8008元,于執行中扣交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8009元,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路小紅
代理審判員 馬 璽
代理審判員 劉 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白 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