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鄭民三終字第6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弓某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某某,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1933年6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弓某甲,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弓某某、任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弓某某、任某某,被上訴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某某和弓某乙系夫妻關系,弓某乙現已死亡,弓某某系張某某和弓某乙之子,任某某與弓某某系夫妻關系。位于鄭州中原區小崗劉村一組70號和72號宅基地(以下簡稱70號宅基地和72號宅基地)南北相連,登記戶主分別為弓某某和弓常賓,弓常賓亦是張某某和弓某乙之子,系弓某某之弟。70號宅基地和72號宅基地原系一處宅基地,戶主為張某某丈夫弓某乙,宅基地證號為鄭郊宅字NO:0120996號。尺寸為東邊及西邊長均為38.2公尺,南邊及北邊長均為10.35公尺。總面積為五分九厘三毫。1986年,登記在弓某乙名下的該宅基地分為南北兩塊,其中南塊宅基地即本案訴爭70號宅基地,登記的戶主姓名為弓某某;北塊宅基地即本案所涉72號宅基地,登記的戶主姓名為張某某之子、弓某某之弟弓常賓。其中72號宅基地北邊和南邊長均為10.65米,東邊和西邊長均為17米。1986年以前,登記在弓某乙名下宅基地上房屋狀況為:北側有瓦房三間,于1963年緊挨宅基地西側邊緣建造,東西長9米,南北寬4.5米。三間瓦房南側緊挨宅基地西側邊緣處自北向南有平房兩間和瓦房三間,其中兩間平房系1982年建造,南北長6米,共28平方米左右,三間瓦房1979年建造,南北長9米,共40平方米左右。1986年將北邊三間瓦房扒掉后建成兩層四套(每層各兩套)房屋一座,張某某長子弓常新夫婦、張某某和丈夫弓某乙、弓常賓、弓某某各住一套,總面積為200多平方米。后張某某長子弓常新從該房屋內搬出,居住到本村另一塊申請的宅基地上。1992年,弓某某、任某某夫婦在70號宅基地上建三層房屋一座。針對該三層房屋,張某某稱弓某某、任某某夫婦將原西邊三間瓦房拆掉后的材料用于新房建設,同時張某某夫婦也支付了相應的錢物,弓某某、任某某夫婦對此不予認可。1998年,弓某某、任某某夫婦在三層房屋的基礎上加建房屋,加建后,房屋總面積為818.594平方米。2007年該村拆遷改造,2007年11月8日,弓某某作為乙方,鄭州市中原區小崗劉村城中村改造指揮部作為甲方,針對本案70號宅基地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份,約定該宅基地回遷安置總面積為712.382平方米。過渡費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將安置房鑰匙交到村組之日當月(含當月)為止,按照確定的回遷安置總面積,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人民幣的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每次共計34194.34元人民幣。過渡期超過30個月,過渡費雙倍支付。2013年10月份,該協議所確定的回遷安置房交房,其中包括本案訴爭房屋,即鄭州市中原區工人路豫都學府小區3號樓一單元1209號房屋,朝向為陰,面積為43.28平方米,現由弓某某、任某某對外出租。訴訟中,弓某某同意將該房屋交由張某某居住使用,任某某同意將該房交由張某某居住,但不同意張某某對外出租。原審法院另查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過渡費為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過渡費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以上事實有宅基地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選房確認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傳統意義上的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被限制或禁止流通,故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其價值無法得到充分實現,對權利人而言僅具有使用價值,無法通過市場交換獲得價值。通過城中村改造,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變價為現代意義的商品,價值巨大,使得其使用價值及價值均得到充分彰顯,進而引起諸多糾紛。在因城中村改造而引起的糾紛中,分家析產糾紛尤為明顯,在傳統宅基地使用權模式下,隨著人類的代際更替,宅基地使用權戶主登記會從父母或祖父母名下變更至子女或孫子女名下。因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價值在傳統模式下未得到充分彰顯,故此種變更并不會輕易引起家庭內部糾紛。但城中村改造打亂了傳統宅基地使用權模式的利益平衡,往往使得一部分人特別是老年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子女往往會以宅基地使用權已經變更登記為由主張回遷安置利益與老年人無關,此案正是如此。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原則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關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補償,應當歸屬房屋權利人。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由于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并且按戶計算,雖然宅基地使用權證書上僅登記戶主一人姓名,但并不能因此認定使用權歸戶主一人,故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利益應當由該戶的成員共同享有。針對宅基地使用權,此案中,雖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未將宅基地補償和房屋補償明確區分,僅以建筑面積作為補償標準,但其補償安置的基礎是“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圍內四層(含四層)以下建筑面積”,故基于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特殊性,該協議中所確定的建筑面積補償實則包含宅基地使用權利益在內。此案中,雖然登記在張某某配偶弓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于1986年拆分為南北兩處宅基地,且分別登記在弓某某和弓常賓名下,但自宅基地拆分至整體拆遷,張某某一直在該處居住,故并不能否認張某某對訴爭宅基地所享有的利益。針對訴爭宅基地上房屋,弓某某認可在宅基地拆分前后,登記在弓某乙名下的宅基地西側有平房兩間及瓦房三間,南北總長度為15米,加之北側三間瓦房南北長度4.5米,即弓某乙宅基地上西側建筑南北長度為19.5米。而宅基地拆分后,位于北側的弓常賓宅基地南北長度為17米,故弓某乙所建部分房屋位于拆分后登記戶主為弓某某的宅基地上,張某某對該部分房屋享有合法權益。故張某某主張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工人路豫都學府小區3號樓一單元1209號房屋使用權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張某某有關過渡費的訴訟請求,根據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過渡費系以回遷安置總面積為基數計算,雖然弓某某、任某某辯稱在拆遷過渡期間,張某某一直跟隨其子女居住,但并不能因此剝奪張某某主張其應得的過渡費的權利,故基于鄭州市中原區工人路豫都學府小區3號樓一單元1209號房屋面積所產生的過渡費應歸張某某所有。該房屋面積為43.28平方米,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過渡費共計36701元。因該部分過渡費已被弓某某、任某某領取,應當返還給張某某。對張某某主張的過高部分過渡費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弓某某、任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位于鄭州市中原區工人路豫都學府小區3號樓1單元1209號房屋交付張某某使用;二、弓某某、任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張某某給付二人已領取的過渡費36701元;三、駁回張某某過高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27元,由弓某某及任某某共同負擔。
弓某某、任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任何證據支撐。于砦村70號宅基地的登記產權人為弓某某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早已分家析產,于砦村70號宅基地歸屬并過戶給上訴人已經近30年了,被上訴人現在起訴不但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拆遷的房產時上訴人夫婦所建,與被上訴人無關;《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也直接證明了本案爭議財產的產權人為弓某某而不是被上訴人。2、原審法院析產不清不明,析產判決結論沒有法律依據,判決將43.2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缺乏具體的法律條款,特別是36701元過渡費的判決更是沒有具體法律依據;3、原審法院曲解法律,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嚴重錯誤;4、原審判決上訴人交付訴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使用不僅于法無據,而且于理不合,于實際現實情況相悖;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請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張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合理,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道理;原始的宅基地是弓某乙的名字,上訴人蓋房子的時候拆了張某某的房子,所以房子并不是都是上訴人的,蓋房子的時候張某某也出了錢。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原則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關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補償,應當歸屬房屋權利人。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由于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戶計算。雖然宅基地使用權證書上僅登記戶主一人姓名,但并不能因此認定使用權歸戶主一人,故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利益應當由該戶的成員共同享有。
針對宅基地使用權,本案中,雖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未將宅基地補償和房屋補償明確區分,僅以建筑面積作為補償標準,但其補償安置的基礎是“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圍內四層(含四層)以下建筑面積”,故基于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的特殊性,該協議中所確定的建筑面積補償實則包含宅基地使用權利益在內。本案中,雖然登記在張某某配偶弓某乙名下的宅基地于1986年拆分為南北兩處宅基地,且分別登記在弓某某和弓常賓名下,但自宅基地拆分至整體拆遷,張某某一直在該處居住,故并不能否認張某某對訴爭宅基地所享有的利益。針對訴爭宅基地上房屋,張某某、弓某某、任某某雙方均認可拆遷前的房屋系基于宅基地上原有二層房屋加蓋而成,且在該宅基地西側原有平房兩間及瓦房三間,建成時間分別為1982年和1979年。雖然弓某某、任某某主張張某某夫婦將原二層房屋贈與給了弓某某、任某某,但沒有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張某某不予認可,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有關過渡費的問題。根據本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過渡費系以回遷安置總面積為基數計算,雖然弓某某、任某某辯稱在拆遷過渡期間,張某某一直跟隨其子女居住,但并不能因此剝奪張某某主張其應得的過渡費的權利,故基于鄭州市中原區工人路豫都學府小區3號樓一單元1209號房屋和該房屋所產生的過渡費應歸張某某所有。該套房屋面積為43.28平方米,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過渡費共計36701元。因該部分過渡費已被弓某某、任某某領取,應當返還給張某某。故上訴人弓某某、任某某的上訴稱張某某不應分得過渡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關張某某原審請求的訴訟時效問題,因弓某某、任某某原審并未就訴訟時效問題提出抗辯,其在二審中提出的該主張亦無證據佐證,故上訴人弓某某、任某某稱張某某原審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27元,由上訴人弓某某、任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黎
審判員 王勝利
審判員 李劍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