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三中民終字第010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3,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女,1948年5月20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4,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
三上訴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呂志錄,北京市致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鋮,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蔡×1,男,1970年1月3日出生。
原審被告劉×,女,1976年4月6日出生。
原審被告蔡×2,女,2000年2月18日出生。
上訴人蔡×3、胡×、蔡×4因與被上訴人宋×及原審被告蔡×1、劉×、蔡×2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0月,宋×訴至原審法院稱:蔡×3與胡×系夫妻,育有兩子,為蔡×4、蔡×1。我與蔡×4原系夫妻后離婚。蔡×1與劉×系夫妻,之女蔡×2。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村87號院(以下簡稱87號院)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蔡×3名下。2007年12月,因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項目建設需要占用××村土地,蔡×3代表家庭與拆遷單位簽署87號院騰退協議。按照協議約定,蔡×3及子女等家庭成員共購得安置房屋5套。在我與蔡×4離婚期間,蔡×4將本應分得的安置房轉移到蔡×3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故我訴至法院要求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路×號院×號樓×層×單元102號房屋(下稱102號房屋)所有權判令歸我所有,并判令蔡×3、胡×、蔡×4、蔡×1、劉×、蔡×2共同支付我拆遷補償款現金90532.14元。
蔡×3、胡×、蔡×4在原審法院辯稱:不同意宋×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1.87號院宅基地及房屋均系蔡×3與胡×夫妻財產,與蔡×4及宋×等人無關,該院落拆遷不涉及他人利益;2.即使騰退協議所載補償款中有宋×的份額,蔡×3夫妻也盡到了給付義務,宋×與蔡×4在離婚時已分割現金,不存在需要進一步分割的拆遷款;3.87號院拆遷所得安置房房款均系蔡×3支付,102號房屋亦登記在蔡×3名下,宋×主張該房屋應由其所有無法律依據。
蔡×1、劉×、蔡×2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87號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蔡×3名下,蔡×3作為拆遷協議的相對方,其應屬87號院拆遷騰退安置協議項下權利人。本案中,宋×起訴要求取得蔡×3因拆遷取得安置樓房的使用權。因安置樓房系依據拆遷政策對蔡×3原有宅基地范圍內房屋進行拆遷補償而得,因此,蔡×3作為被拆遷房屋的權利人將成為新安置房屋的權利人。其他拆遷時的應安置人口,基于家庭成員的身份,拆遷前獲得同意居住于被拆遷房屋內,拆遷之后,對新安置房屋的權利,也應基于房屋權利人的分配而取得,并不當然取得房屋權利。宋×雖系《騰退安置協議書》中注明的應安置人口,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其對87號院內房屋擁有所有權。在安置房屋權利人蔡×3不同意情形下,其要求取得102號的所有權,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宋×作為騰退時的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權利人得以以七口人的標準計算安置面積。若減少一口人,則蔡×3將不能取得現有安置房屋面積的情況,其自行購買更多面積房屋勢必將支付更多的購房款。因此,房屋權利人蔡×3基于騰退安置時存在宋×作為應安置人口而受益,現蔡×3不同意宋×獲得安置房屋權屬,其理應給予一定經濟補償。關于經濟補償的具體數額,法院將參考45平米安置房屋購房價格、45平米安置房屋升值利益,安置房屋拆遷購買政策、家庭關系、戶籍及居住情況、宋×作為安置人口在拆遷安置過程所致拆遷對價增值等因素,確定為250000元?,F蔡×3已領取全部拆遷款,對于宋×應得此項補償款,蔡×3應予以支付。
考慮蔡×3已給付宋×夫妻170000余元購車款,且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已將紅旗轎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做出分配,故法院認為宋×夫妻已實際分得部分拆遷補償款。因拆遷政策中并無對騰退補償各項資金的具體核算方式,按實際騰退人數核算的補償項目尚無法準確確定,本著公平原則,同時考慮宋×作為女性的身份地位,法院認為再酌情判處蔡×3另行支付宋×按人口核算的拆遷補償款20000元較為適宜。蔡×1、劉×、蔡×2經法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3年10月判決:一、蔡×3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宋×經濟補償款共計二十七萬元;二、駁回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蔡×3、胡×、蔡×4不服,持原審辯稱意見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宋×訴訟請求。宋×同意原審法院判決。蔡×1、劉×、蔡×2未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蔡×3與胡×系夫妻,育有兩子,為蔡×4、蔡×1。蔡×1與劉×系夫妻,蔡×2為二人之女。宋×與蔡×4原系夫妻,于2005年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宋×婚后將戶口登記在87號院并一直居住該院內至拆遷時止。
87號院宅基地登記在蔡×3名下。2007年12月11日,蔡×3(乙方)與北京市朝陽區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遷指揮部(甲方)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其中被拆遷人(乙方)處注明為:蔡×3(產權人)、胡×(產權人)、蔡×1、蔡×4,落款處則有蔡×3的簽名及指紋捺印。該貨幣補償協議約定:因高速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范圍內院落,房屋30間,建筑面積548.36平米,用地面積548.36平米,非正式房屋詳見評估報告;乙方現有在冊人口7人,實際居住人口7人,分別是戶主蔡×3、之妻胡×,戶主蔡×1、之妻劉×、之女蔡×2,戶主蔡×4、之妻宋×;在拆遷補償款部分,經評估確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區基準地價為1600元每建筑平米,基準房價為600元每建筑平米,被拆遷房屋容積率修正系數1.0,乙方房屋區位補償款共計1206392元,重置價補償共計398061元,附屬物81754元,拆遷補償款合計1686207元;在拆遷補償費部分,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款912155.20元,具體包括搬家補助費10967.20元、提前搬家獎勵費15000元、其他補助費2500元、臨時過渡補助費15000元、工程配合獎180000元、周轉費180000元、購房補貼438688元、綜合補助費70000元;甲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補償款、補助費,合計2598362.20元,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持領款憑證到銀行支取補償款;乙方應在2007年12月16日前完成搬遷,并將原住房交甲方拆除。簽訂上述協議后,蔡×3將上述房屋交有關部門拆除,并獲得協議所載拆遷補償款。
2007年12月21日,蔡×3與北京市朝陽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簽訂五套安置房買賣合同,其中包括102號房屋的購房協議,并支付102號房屋購房款316867元及公共維修基金、代辦房產證費用共計6982元,現該房屋登記在蔡×3名下。二審中,蔡×3稱共購買五套房屋,計350余平米。
另查,本次拆遷政策購買安置房方案為:每戶可購買定向安置房面積=可購房人口×購房面積標準/每人;可購房人員指在本次拆遷范圍內,持有本村常住戶口、有正式住房、長期在本村居住的人為可購房人;凡在本次拆遷內被確認為被拆遷人的可享受定向安置房每人建筑面積45平米,安置價格為每建筑平米4300元,凡在選擇房屋過程中,每個產權人所購房屋的總建筑面積不得超出應安置面積,因戶型原因所購房屋總建筑面積超出部分建筑面積仍按安置價格購買;周轉費按照所購的房屋戶型計算,三居每月2000元,二居每月1500元,一居每月1000元,周轉費補助時間為二年。
關于蔡×3支付宋×夫妻補償款數額問題,蔡×3、蔡×4主張領取拆遷款后,即將宋×夫妻分得的拆遷款以存折形式一次性給付,宋×庭審中僅認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紅旗轎車共計花費17余萬元系蔡×3贈送,蔡×3并未另行給付拆遷補償款。
關于宋×夫妻在87號院內是否建房問題,宋×提交了證人王×(未出庭)書面證明及建房記錄各一份,用以證明王×系建房包工頭,2006年87號院蔡×4夫妻建房支出費用10000余元。蔡×3、胡×、蔡×4對宋×所述內容均不予認可。
再查,宋×夫妻離婚判決文書確認:“蔡×4與宋×雙方婚后購有京××號紅旗牌轎車一輛及京××號奇瑞牌轎車一輛,經詢問,雙方就兩輛轎車的分割已達成一致意見即京××號紅旗牌轎車歸蔡×4所有,京××號奇瑞牌轎車歸宋×所有,蔡×4向宋×給付轎車差價補償款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北京市朝陽區豆各莊經濟適用房(定向安置)銷售合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736號民事判決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蔡×3作為被拆遷人所簽訂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宋×作為被拆遷房屋上的登記在冊人口,系被拆遷騰退安置對象,有權享有相應的拆遷安置利益。蔡×3作為被拆遷人,亦因宋×的被安置對象身份而獲益,因其被拆遷人口因素而得以將所得拆遷利益最大化,使拆遷對價增值,以獲得相應的拆遷補助款和拆遷補助費,并能以優惠價格購得現有面積的定向安置房屋?,F宋×未獲安置房屋的所有權屬,理應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故原審法院結合安置房屋購房價格、安置房屋升值利益,安置房屋拆遷購買政策、家庭關系、戶籍及居住情況等諸種因素,充分考慮因宋×作為被拆遷安置對象在拆遷補償款和拆遷補助費方面所帶來的經濟利益,酌定蔡×3應給付宋×之經濟補償款數額合理適當,本院不持異議。綜上,蔡×3、胡×、蔡×4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1224元,由宋×負擔3224元(已交納),由蔡×3負擔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蔡×3、胡×、蔡×4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偉
代理審判員 魯 南
代理審判員 王錦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