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咸中民終字第010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穆某,村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村民,系穆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政選,陜西秦直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甲(又名穆竹奇)。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乙,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陜西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穆某、張某、楊某甲與上訴人楊某乙因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涇陽縣人民法院(2015)涇民初字第00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穆某、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政選,上訴人楊某甲,上訴人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系夫妻關系,雙方于××××年登記結婚,婚后與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婚后生育三女,現均已成年。1989年原告穆某、張某與被告夫婦分家,楊某甲與楊某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1996年前后建造后院,磚混結構平房三間。2005年7月25日,楊某乙起訴與楊某甲離婚,2005年11月7日涇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5)涇民初字第000450號民事判決書,準予楊某乙與穆竹奇(楊某甲)離婚,但未對財產進行分割。2014年,楊某甲起訴楊某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件審理中,經委托評估機構評估,所爭議房屋總價值為100692元,涇陽縣人民法院(2014)涇民初字第009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楊某乙取得位于崇文鎮坡底村紐家組70號磚混結構平房6間,被告楊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甲經濟補償20138.4元。判決后楊某甲不服,上訴于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后,楊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申請撤回上訴和原審起訴,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咸中民終字第00098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涇陽縣人民法院(2014)涇民初字第00999號民事判決書。2015年2月,原告穆某、張某、楊某甲起訴被告楊某乙,請求分割家庭共同財產磚混結構平房7間。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先后于1996年前后和2003年建造前后院平房六間,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分割,原告楊某甲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穆某、張某與被告楊某乙夫妻于第一次建房前已經分家,已經不屬于家庭共同成員,該爭議房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即使兩原告在建房中出資,也應屬于幫扶行為或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應參與本案爭議房產的分割,應另案起訴處理,故原告穆某、張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原、被告均主張取得房屋,因雙方矛盾激化,不宜再一起居住,且該房產分割后沒有出路,不能各自獨立出入,故不符合分割條件。因被告楊某乙在離婚后對三個女兒盡了主要撫養義務,且長期居住使用,應占主要份額,原告楊某甲長期在外居住生活,于2005年已經判決離婚,對家庭盡的義務較少,應當少分。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楊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甲房屋折價款20138.4元。二、駁回原告穆某、張某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300元由被告楊某乙承擔300元,由原告楊某甲承擔300元,由原告穆某、張某承擔700元。
宣判后,穆某、張某、楊某甲與楊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訴。穆某、張某、楊某甲上訴提出:一、原審查明事實錯誤。上訴人穆某、張某與楊某甲夫婦雖在1989年已經分家,但只是給兄弟倆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并不是穆某、張某同兒子分家,兒子對其父母有贍養義務,且在分家協議中明確載明,兩家無論誰蓋房都應給穆某、張某留有房子住,即使不住也留著。上訴人穆某、張某在新房承建中不但實際出資,而且實際參與整個建房過程,所有情況均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該房屋屬于家庭共有財產。上訴人穆某、張某本著老有所住,要求分割房屋,一審認定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不符合事實。二、一審判決楊某乙給付上訴人楊某甲房屋折價款20138.4元明顯不公。即使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也應各半分割。被上訴人楊某乙所依據的評估報告也不符合實際情況,按照當地價格,爭議房屋價格遠遠高于此次的評估價格。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家庭共有財產。
楊某乙針對穆某、張某、楊某甲的上訴答辯稱:一、原審認定該爭議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正確。穆某、張某與答辯人在1989年已分家,屬于兩個獨立家庭;爭議房屋后院平房系1996年所建,此時分家已經七年,而非穆某、張某共同生活期間所建;宅基地系答辯人夫妻所申請批準,宅基地使用權歸答辯人家庭成員。二、原審判決答辯人給付楊某甲2萬余元房屋折價款明顯錯誤,其不應分割財產。因從程序講,楊某甲本次起訴屬重復起訴,涇陽縣法院應不予受理;楊某甲多年在外,未參與建房,亦未出資;上訴人楊某甲有過錯,未盡家庭義務。綜上,原審判決駁回穆某、張某訴訟請求正確,就楊某甲的訴訟請求,程序上和實體上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改判,駁回楊某甲的訴訟請求。
楊某乙上訴提出:一、原審程序違法。涇陽縣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楊某甲于2014年曾在涇陽縣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后楊某甲不服上訴至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中院開庭后,楊某甲又撤訴,咸陽中院準許撤訴,作出(2015)咸中民終字第00098號民事裁定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楊某甲又提出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定楊某甲“對家庭盡的義務較少”,不符合實際,實際情況是未盡義務;其次,楊某甲未參與建房,也未出資,故不應給其房屋折價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予給付被上訴人楊某甲房屋折價款20138.4元。
穆某、張某針對楊某乙上訴答辯稱,同意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給付房屋折價款20138.4元,應該分割房屋。當事人撤訴后重新訴訟,程序上并未違法。楊某甲雖在外,但其對家庭盡了責任和義務,該房屋屬于家庭財產。
楊某甲針對楊某乙上訴答辯稱:其在外掙錢蓋房,有證據可以證明,且蓋房時其父母出資,故該房屋屬家庭財產,其有權進行分割。
二審中穆某、張某提交的證據有:一、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建房時穆某支付工錢,以及在基金會貸款開工錢的事。二、賬冊一本、發票一張,證明建房時穆某出資、支出情況,該房屋系穆某所建。三、分家財產清單一份,證明該分家財產清單僅是對楊某甲兄弟二人將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并不是分家單過,且該分家財產清單約定:“兩家留有房子將來父母住,不住還要留著。”因此,該房屋有兩原告的份額。四、日常費用流水單一份。證明穆某、張某長期承擔楊某甲、楊某乙三個孩子的日常費用,并未分家單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一個家庭主體,均為該家庭成員。以上證據均證明房屋為家庭共同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被上訴人楊某乙質證認為,對證據一,建房支付工錢是其給穆某的,由穆某支付給工人,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二,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三,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已分家,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四,真實性不認可,不是事實,對證明目的亦不認可。
經合議庭評議,對證據一證人證言,因被上訴人不認可,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定;證據二系穆某自己書寫,被上訴人不認可,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上訴人亦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證據三分家財產清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分家財產清單不能證明穆某、張某與楊某甲、楊某乙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證據四,被上訴人不認可,對其證明目的,因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故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穆某、張某、楊某甲上訴認為涇陽縣崇文鎮坡底村紐家組70號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屬家庭共同財產,要求對房屋進行分割,因家庭共同財產以家庭生活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本案穆某、張某和楊某甲、楊某乙在1989年已經分家,爭議房屋先后于1996年前后和2003年建造,建房時間在其分家之后;穆某、張某雖稱1989年分家財產清單僅是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其并未同兒子分家,但其此上訴理由不符合農村習俗,也不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即穆某、張某在分家之后并未與楊某甲及楊某乙共同生活,原審結合查明事實,認定該爭議房屋屬楊某甲與楊某乙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上訴人穆某、張某雖提出1989年分家財產清單中約定:“兩家留有房子將來父母住,不住還要留著”,但該約定的前提條件是在楊某甲與楊某乙婚姻關系存續的情況下,楊某甲、楊某乙對其履行的贍養義務,現楊某甲、楊某乙婚姻關系已解除,故該約定已失去了履行的前提條件,故上訴人穆某、張某主張分割房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穆某、張某提出建房時其有出資,因楊某乙不認可,上訴人穆某提供的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即便有出資應屬幫扶行為或者債權債務關系,穆某、張某可以另案處理,但不應參與爭議房屋的分割,上訴人穆某、張某的此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楊某甲提出即使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也應各半對房屋進行實物分割問題,因二審中本院對雙方爭議房產進行現場勘查,爭議房屋前邊是大門,后院院墻有后鄰居,要到后邊必須經前邊的房子及大門,房屋分割后沒有出路,不能各自獨立出入,且楊某甲與楊某乙已離婚,雙方矛盾激化,不宜在一起居住,故該房屋不符合分割條件。另,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保護婦女、兒童的權益,照顧無過錯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本案楊某乙在2005年離婚后對三個女兒盡了主要撫養義務,且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楊某甲長期在外居住生活,原審根據查明事實判處房屋歸楊某乙所有,由楊某乙給予楊某甲一定經濟補償,符合本案客觀實際。故上訴人楊某甲要求分割房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楊某乙上訴認為楊某甲未參與建房,也未出資,對家庭未盡義務,一審判決其給楊某甲房屋折價款錯誤一節,因該爭議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楊某甲應當享有其財產權利,楊某甲雖長期在外居住生活,但仍對家庭盡了部分義務,原審結合本案事實對楊某甲適當分割部分財產并無不妥。楊某乙的此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楊某乙上訴提出原審程序違法,楊某甲此次訴訟法院不應受理,經審查,本案是析產糾紛,不屬重復起訴,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故原審程序并無違法之處。綜上,穆某、張某、楊某甲與楊某乙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穆某、張某、楊某甲預交1300元,由穆某、張某、楊某甲承擔;楊某乙預交303元,由楊某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席曉穎
審 判 員 王麗麗
代理審判員 劉平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莎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