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豫行再14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汝陽牧利禽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陽縣城關鎮云夢村。
法定代表人李竑,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汝陽縣城鄉規劃辦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汝陽縣城關鎮杜康大道中段1號國土資源局7樓。
法定代表人靳振宇,該辦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文鋒,該辦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國輝,河南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汝陽牧利禽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利公司)因訴汝陽縣城鄉規劃辦公室(以下簡稱汝陽規劃辦)規劃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3行終1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行申1744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牧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竑,汝陽規劃辦的委托代理人楊文鋒、張國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被訴行政行為:2016年12月9日,汝陽規劃辦作出(2016)汝規罰決字第2-026號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牧利公司三日內自行拆除在汝陽縣城市規劃區城關鎮云夢村郭家灣村村南臨木路路東建設的“汝陽縣城關牧利禽蛋廠”及養鴨大棚等的所有臨時性建筑物。牧利公司認為該處罰決定超越權限,適用法律錯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予以撤銷。
嵩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為響應國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政策號召,牧利公司于2005年開始承包汝陽縣城關鎮云夢村、郭家灣村農用地建設養殖場,并得到了有關部門的優惠政策和扶持。2016年12月9日,汝陽規劃辦以原告牧利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間,未經縣城鄉規劃部門批準,擅自在汝陽縣城城市規劃區內即城關鎮云夢村、郭家灣村村南臨木路路東建設“汝陽縣城關牧利禽蛋廠”及養鴨大棚等臨時性建筑物(工程占地總面積約8.5畝,臨時建筑總面積約2317.48平方米)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對牧利公司作出了(2016)汝規罰決字第2-026號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原告限期拆除上述違法建筑物。
嵩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牧利公司在承包汝陽縣城關鎮云夢村、郭家灣村的土地上建設養殖場及養鴨大棚,該宗承包土地在汝陽縣縣城城市規劃區域之內,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而原告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進行臨時性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汝陽規劃辦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于2016年12月9日對汝陽規劃辦作出的(2016)汝規罰決字第2-026號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該院一審作出(2017)豫0325行初2號行政判決:駁回牧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牧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汝陽規劃辦具有對本轄區內建設項目總體規劃,貫徹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政職能。根據洛陽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4日下發的《關于<汝陽縣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2001—2020)年>的批復》(洛政批〔2004〕30號),牧利公司的養殖場及養鴨大棚位于汝陽縣城關鎮云夢村,在汝陽縣縣城城市規劃區域之內,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而牧利公司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進行臨時性建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汝陽規劃辦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其作出的(2016)汝規罰決字第2-026號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牧利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該院二審作出(2017)豫03行終12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牧利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一)牧利公司的養殖場及養殖大棚在城市郊區村集體的灘地范圍內,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原審認定未經批準在城市規劃區之內擅自建設的臨時建筑是錯誤的。(二)牧利公司的養殖場及養殖大棚為合法農業生產設施,從事相關經營多年之久。汝陽規劃辦未進行書面調查及詢問,未詳細了解牧利公司從事農業生產用地的合法性,依據城鄉規劃法進行處罰,超越法定職權,程序違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汝陽規劃辦辯稱,根據汝陽縣城市規劃,牧利公司的養殖廠房設施位于汝陽縣城市規劃區內,其廠房設施應當進行規劃審批。汝陽規劃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牧利公司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汝陽規劃辦行政主體資格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本案中,汝陽縣規劃局于2008年3月20日批準設立,行使轄區內建設項目總體規劃、貫徹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政職能。2010年3月23日,經汝陽縣委、縣政府批準,汝陽縣規劃局更名為汝陽規劃辦,是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機構,具有以自己名義作出規劃管理行為的行政主體資格。(二)關于牧利公司建設的養殖場及養殖大棚是否應當報經規劃審批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臨時建設應當經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本案中,洛陽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汝陽縣縣城總體規劃》(2001-2020)顯示,牧利公司的養殖場位于汝陽縣城市規劃區內,牧利公司的建設行為及其建筑應當報經規劃主管部門的批準。牧利公司未經批準的建設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故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關于牧利公司辯稱在農用地上建設農用設施不需要經規劃審批的理由。經審查,牧利公司所建設的養殖場及養殖大棚雖然屬于農用設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及農用設施用地的相關規范,不需報經土地管理部門的審批,但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作出的主體及適用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屬不同的法律規范。牧利公司的養殖場及養殖大棚占用土地符合用地規定,但并不能代替其同時應當遵守的規劃建設法律規范所確定的義務。
綜上,牧利公司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以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3行終127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太健
審判員 肖賀偉
審判員 段勵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書偉
書記員唐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