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門行初字第00111號
原告啟東市鎮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啟東市匯龍鎮匯龍村二組。
法定代表人陸惠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亞菊,啟東市南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啟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啟東市匯龍鎮公園北路1017號。
法定代表人吳勝昔,局長。
委托代理人郁洪輝,啟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汪和榮,江蘇江海明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啟東市鎮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洋公司)訴被告啟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啟東城管局)規劃行政處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2日向被告啟東城管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鎮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亞菊,被告啟東城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郁洪輝、汪和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啟東城管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啟城罰(2014)第3003號行政處罰決定,以鎮洋公司未經許可于2002年期間在啟東市匯龍鎮民樂東路(匯龍小學北側)建設建筑物136.03平方米,2008年至2010年期間在上述建筑物的南側和西側又建設建筑物867.3平方米,合計建設建筑物1003.33平方米,已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責令鎮洋公司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上述違法建筑物,面積1003.33平方米。
被告啟東城管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發(2003)101號《市政府關于在啟東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通知》、啟東市人民政府啟政發(2004)21號《啟東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證明被告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2、江蘇省人民政府蘇政復(1995)50號批復、蘇政復(2005)108號批復。證明原告違法建筑物位于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應由被告行使行政處罰權;
3、現場勘察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三組。證明原告違法建設的位置、面積;
4、2014年3月1日朱紅衛的調查詢問筆錄、3月3日周利的調查詢問筆錄;
5、2004年、2006年、2012年啟東市區航拍影像圖、啟東市城建檔案館出具證明;
證據4—5,證明原告違法建設形成時間;
6、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證明原告只辦理了受讓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手續,沒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于違法建設;
7、2014年3月17日啟東市規劃局出具的認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違法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符合限期拆除的法定情形;
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證明法律適用正確;
9、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回證、送達照片,啟城罰(2014)第3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送達照片。證明被告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工辦發(2012)20號文件、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室法工復字(1997)1號復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違法建設行使行政處罰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原告鎮洋公司訴稱,涉案土地屬工業用地,系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依法受讓取得。所涉房屋是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及啟東建設委員會頒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位置、項目名稱、設計規劃等條件建造,并不存在被告行政處罰中所稱事實。且在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已經廢除,不應當再適用。另2005年,屬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列入拆遷范圍,拆遷人也對案涉房屋及附屬物進行了清點和評估。因土地置換存在難度,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現被告作出案涉建筑物系違法建筑并進行處罰的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超越職權,屬惡意執法。綜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鎮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依法受讓取得;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明涉案土地屬原告依法受讓取得使用權,其上建筑物符合相關的用途約定、規劃設計條件及項目名稱;
3、(2005)22號拆遷公告、房屋拆遷通知書、拆遷評估報告書、住宅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附屬設施及樹木補償明細表。證明涉案土地已在2005年9月列入拆遷范圍,涉案房屋已經實施拆遷評估。
被告啟東城管局辯稱:1、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被告經調查取證及征詢違法建設影響程度的專業意見,查明原告于2002年及2008年至2010年期間未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未經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擅自建造了1003.33平方米建筑物,依法屬于違法建設行為。2、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是根據原告實施違法建設行為形成的時間,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根據違法行為的影響程度作出限期拆除的處罰決定。3、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被告已經依法告知了原告違法行為的事實、法律規定及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同時也告知了原告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并依法送達了相關處罰文書。4、行政處罰決定未超越和濫用職權。案涉建筑雖列入拆遷范圍,但法律未規定列入拆遷的違法建設,行政機關不能給予行政處罰。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且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1-2能證明原告依法受讓取得涉案土地,但不能證明案涉建筑為合法建設;原告所舉證據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0年9月5日,江蘇鎮洋建工集團六分公司(原告鎮洋公司前身)取得啟東市匯龍鎮民樂東路(匯龍村二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依法受讓取得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699.7平方米。2002年期間,原告在該地塊最北側建設占地面積136.03平方米的尖頂平房,在該地塊最南側建設占地面積189.2平方米的磚墻彩鋼頂房。2008年至2010年期間,原告在該地塊中間北側建設占地面積231平方米的尖頂平房,在該地塊中間南側建設占地面積226.6平方米的磚墻彩鋼頂房。另,在此期間原告還對建于2002年期間的南側磚墻彩鋼頂房重新翻建,并在四排房屋之間搭建占地面積220.5平方米的彩鋼棚和簡易房屋。上述合計占地面積1003.33平方米的建筑物均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建筑物所處地段在啟東市城市規劃區內。2014年2月26日,被告對原告上述違法建設行為進行立案查處,進行了調查、取證等。3月17日,啟東市規劃局對原告的違法建設是否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作出認定意見書,認定案涉房屋已嚴重影響城市規劃。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啟城告(2014)第3003號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4月24日,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作出啟城罰(2014)第3003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原告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上述違法建筑物,面積1003.33平方米。
另查明,2003年12月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通知》(蘇政發(2003)89號)要求,作出通政發(2003)101號《市政府關于在啟東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通知》,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劃歸啟東城管局行使。
本院認為,被告啟東城管局經江蘇省人民政府及南通市人民政府批準,行使啟東市城市規劃管理的職權,依法具有對違反城市規劃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職權。
本案爭議焦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建設事實是否清楚問題。案涉建筑物雖建于2002年至2010年期間,亦在其用地范圍內,但坐落區域已納入《啟東市城市總體規劃(1994-2010年)》及《啟東市城市總體規劃(2004-2020年)》范圍內。根據2008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原告建設案涉房屋時,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依法認定原告違法建設,事實清楚。原告以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依法受讓取得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為由認為非違法建設的理由,不予采納。
二、被告是否超越職權的問題。被告根據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文件精神,具有對違反城市規劃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職權。啟東市人民政府啟政發(2004)20號《市政府關于明確城市管理各職能部門管理職責的通知》,也根據上級文件精神,明確啟東城管局依法具有城市規劃管理職責。原告違法建設雖在拆遷范圍內,但并不影響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原告認為被告受他人授意、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三、被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問題。原告房屋先后建于2002年以及2008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根據原告違法建設形成時間的不同,分別對2002年期間形成的違法建設適用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對2008年至2010年期間形成的違法建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進行處罰,并無不當。原告在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已經啟東市規劃局認定嚴重影響城市規劃,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與法有據。原告認為被告法律適用錯誤,缺乏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啟東市鎮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啟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啟城罰(2014)第30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啟東市鎮洋紫薇建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1558227682)。
審 判 長 陳 沖
代理審判員 姜妮妮
代理審判員 林賽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