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浙03行初155之一號
原告溫州市甌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將軍橋榮新路5號。
法定代表人陳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婭靜,浙江光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繡山路321號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張耕,市長。
委托代理人黃孟蘇,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溫州市甌江口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靈昆街道九村村甌江口新區行政中心一號樓。
法定代表人莊小將,董事長。
原告溫州市甌海建筑工程公司訴被告溫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年6月13日,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作出[2016]24號專題會議紀要,其中載明:因溫州市甌海建筑工程公司投標承諾不實,會議決定取消其甌江口新區鄰里中心建設工程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具體由溫州市甌江口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并重新組織招標。
原告溫州市甌海建筑工程公司訴稱:2016年5月18日,由溫州市甌江口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甌江口新區鄰里中心建設工程在溫州市行政審批與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管理中心公開開標,經評審委員會評定,原告成為第一中標候選人。但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卻于同年6月13日在[2016]24號專題會議紀要中以原告投標承諾不實為由取消原告的中標資格,并明確由溫州市甌江口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重新組織招標。溫州市甌江口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據此于同年6月15日作出溫甌建投函[2016]30號《關于取消甌江口新區鄰里中心建設工程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的函》,取消了原告的中標資格。根據法律規定,招投標活動是否違法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并作出處理,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取消中標結果及重新招標,且剝奪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權利,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其作為被告的派出機構,相關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故以溫州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016]24號專題會議紀要中關于取消原告甌江口新區鄰里中心建設工程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及重新招投標的決定。
被告溫州市人民政府辯稱:1、被訴[2016]24號專題會議紀要系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第三人的全資股東身份所作,并非其作為行政監管部門所為,況且,紀要中雖記載取消原告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內容,但已明確具體由第三人執行及重新組織招標,相關事項尚須通過第三人的行為才能實現,并不直接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2、即便被訴會議紀要屬于受案范圍,但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是被告的派出機構,機構規格等同于政府工作部門,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而且,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七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以及溫政辦[2015]58號《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管委會內設規劃建設局,負責建設項目招投標管理工作。故管委會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在法律、法規及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以該派出機構為被告”的規定情形。因此,管委會系依據國務院行政規范授權的派出機構,為本案適格被告,且具備建設項目招投標管理的職權。原告以溫州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主體不適格。3、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認定原告存在故意隱瞞事實的行為,并依據投標承諾書及上述規定取消其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并無不當。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溫州市甌江口開發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請求事項應當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被告溫州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溫州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作出的[2016]24號專題會議紀要雖決定”取消原告中標資格并要求第三人重新組織招標”,但上述決定在轉化為對外發生效力的行政行為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不具有涉案工程中標人變更的法律效力,對原告的權利義務并不產生實際影響。故原告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溫州市甌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來 敏
代理審判員 鄭 宇
人民陪審員 黃嘉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書 記員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