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史榮蘭,女,漢族,生于1953年。
原告 李春秀,女,漢族,生于1974年。
原告 李小娟(又名李娟),女,漢族,生于1982年。
原告 孫桂榮,女,漢族,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 鐵永謙。
被告 鄧州市白牛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曾慶俊,鄉長。
委托代理人 蘇勇。
第三人 劉海龍,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 馬龍。
原告史榮蘭、李春秀、李小娟、孫桂榮訴被告鄧州市白牛鄉人民政府為建設工程規劃行政許可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史榮蘭、李春秀、李小娟、孫桂榮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鐵永謙、被告委托代理人蘇勇、第三人劉海龍及其委托代理人馬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5月13日,被告鄧州市白牛鄉人民政府給第三人劉海龍頒發鄧州市村鎮居民C200910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告以影響其出路、排水等為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為第三人頒發C200910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允許其建房,影響四原告歷史通道及排水,其頒證未取得四鄰簽字,程序嚴重違法,未進行實地勘察,故訴請撤銷被告的第三人頒發的C200910號建設規劃許可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梅XX證言;2、唐XX證言;3、《憑證》一份,證實被告為第三人頒證準建位置屬四原告出路和排水通道。
被告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第三人述稱:原告所訴事實錯誤,不享有出路和排水的權利,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被告頒證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證明》(白牛鄉政府);2、鄧州市白牛鄉故事橋村委證明;3、字據2份;4、故事橋村支書劉XX當庭作證證言。證實被告批準第三人建房系符合新的規劃,按規劃已沒有出路,第三人與部分原告協商同意并達成準建協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效力作如下認定: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為證人證言,第三人提出證人沒有出庭當庭質證,根據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不予采信。
二、第三人提交的證據3與本案無關,故不予采信。證據1、2、4證實第三人被批準建房處系原告出路及排水通道,對此原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可以確認下列案件事實:四原告與第三人劉海龍均系鄧州市白牛鄉故事橋村第十三組村民。2009年5月13日被告鄧州市白牛鄉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劉海龍頒發C200910村鎮居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建房的位置,位于通向該組的東西主干道北側,在四原告的南面。經查四原告的歷史出路及排水通道均經此通過。被告在庭審前規定的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四原告以被告的頒證行為影響其歷史通道及排水,程序違法,未實地勘察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C200910村鎮居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本院認為: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C200910號村鎮居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第三人建房的位置系四原告歷史出路及排水通道,故該行政行為與四原告有利害關系,因此,四原告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在頒證過程中,不嚴格按照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河南省的實施細則進行審查,且在本院立案審理過程中未按規定的期限內向法庭提交證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故該行政行為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鄧州市白牛鄉人民政府給第三人劉海龍頒發的C200910號鄧州市村鎮居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祖普
審判員 于成蔭
代理審判員 王道統
二○○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