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愛華,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方榮,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弓。
委托代理人雷鴻勛,河南大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宗峰,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第三人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亞軍。
委托代理人李少營,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牛某某不服被告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劉某某、黃愛華、葉方榮,被告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托代理人雷鴻勛、楊宗峰,第三人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關于核準春華國際茗都C-1地塊住宅小區一期工程建設項目的通知》(以下簡稱
一期項目核準通知
),該核準通知原則同意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春華國際茗都C-1地塊住宅小區工程建設項目。該項目屬于城中村改造項目,位于連城華府中西部,北臨建設路,南靠湛河。該項目新建6幢層數不等的商住樓,項目規劃居住用地面積45344.99平方米(C-1地塊),建筑面積151648.43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面積51649.22平方米(4#和7#),商品住宅面積70068.21平方米(2#、3#、11#、13#),商業面積81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21831平方米。另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平發改審服(2012)3號《關于核準春華國際茗都C-1地塊住宅小區二期工程建設項目的通知》(以下簡稱
二期項目核準通知
),該核準通知原則同意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春華國際茗都C-1地塊(二期)住宅小區工程建設項目。該項目屬于城中村改造項目,位于連城華府中西部,北臨建設路,南靠湛河。該項目規劃居住用地面積45344.99平方米(C-1地塊),本期主要建設內容為5#、6#、8#、12#、14#、15#、16#七棟底商住宅樓,總建筑面積83251.57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面積79682.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積3569平方米)。
原告訴稱,原告系平頂山市新華區西高皇辦事處溫集村村民,在該村有合法的宅基地房屋現面臨著征收拆遷。因原告未能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錯誤的給原告之子劉中偉作出《平頂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欲對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實施征收行為。2013年9月9日,劉中偉向平頂山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政府依法審查確認該
征收補償決定書
違法,但平頂山市人民政府卻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2013年10月31日,劉中偉不服平頂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依法向法院對
征收補償決定
提起訴訟,原告從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中獲知,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塊被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文件和平發改審服(2012)3號文件已經核準為住宅小區的建設項目,原告從未被告知其名下宅基地已被征收,將要建設住宅小區。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復議確認兩核準建設項目的通知違法并予以撤銷,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上述地塊核準建設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其實體和程序均違法,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確認違法,并撤銷上述核準文件。為此,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被告作出的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一期項目核準通知和平發改審服(2012)3號二期項目核準通知違法,并撤銷兩核準文件。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親屬關系證明;2、村鎮房屋所有權證;3、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4、一期項目核準通知和二期項目核準通知;5、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一、被告作出的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核準通知和平發改審服(2012)3號核準通知的行政行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程序合法。新華區連城華府溫集社區(春華國際茗都)是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投資項目,該項目是落實城中村開發改造以及村民拆遷安置的重要工程。項目規劃于2009年11月19日,經市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并經過市人民政府的批準。項目申請人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落實和實施上述春華國際茗都C-1地塊住宅小區一期、二期工程建設項目,分別在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進行了申報、并提交了相關的材料。被告對申請人所提供的申請、項目申請報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國土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意見和環評文件等相關文件進行了審查,認為該項目符合相關規定,分別在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核準通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發改審服(2012)3號核準通知。該兩份核準通知的合法性也得到了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復議認可。二、被告的行政行為并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上述兩份核準通知與原告所涉及的房屋、宅基地的征收、拆遷無直接牽連,彼此是相互獨立的行為。土地征收、拆遷補償及其救濟途徑屬于土地征收和拆遷補償的法律關系,法律、法規等對征收土地、拆遷等規定有法定的程序。原告所訴稱的
征收補償決定
屬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關系,若其認為補償不合理和違法,其有權利啟動
征收補償決定
的行政訴訟,完全可以在該法律框架下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這與被告核準工程建設項目無關,因為被告的核準通知在土地征收之后并不必然產生開工建設,因在項目開工建設前還應遵循和具備其他相關手續、期限以及項目法人的意志。所以,原告不服政府的
征收補償決定
從而引申出被告的核準項目行為侵害到其合法權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兩份核準通知已分別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1月10日有效期限屆滿。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被告作出的核準通知的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原告的行政訴求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春華集團(2011)12號請示和春華集團(2012)8號請示;2、項目申請報告;3、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平頂山新華區連城華府溫集社區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和平頂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紀要;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5、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及審批意見;6、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核準通知;7、平發改審服(2012)3號核準通知;8、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9、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三人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沒有新的答辯意見。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為溫集村房屋調查平面圖。
經審理查明,平頂山市春華國際茗都住宅小區項目為城中村改造項目,第三人河南春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該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請示,申請對春華國際茗都C-1地塊住宅小區一期、二期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核準。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項目申請報告、《平頂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紀要》、《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平頂山新華區連城華府溫集社區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及審批意見。被告經審查,分別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一期項目核準通知和平發改審服(2012)3號二期項目核準通知,對申請建設項目進行了核準。2013年原告在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相關行政訴訟中得知被告作出的兩個核準通知,之后原告之子以兩核準通知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兩個核準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持有位于焦店鎮溫集村九組房屋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為牛風敏),其房屋坐落位置未在一期、二期項目核準通知所核準的項目用地范圍內。
本院認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對其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應當證明其在所訴行政案件中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被告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平發改審服(2011)118號一期項目核準通知和平發改審服(2012)3號二期項目核準通知,核準建設項目用地范圍為C-1地塊,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在該地塊范圍內,而平頂山新華區連城華府溫集社區(春華國際茗都)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和溫集村房屋調查平面圖顯示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未在兩個核準通知所核準的項目用地范圍C-1地塊內,對此,原告未有證據和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駁,可以確認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兩個核準通知所核準的項目用地范圍內。因此,原告與該兩個核準通知沒有利害關系,其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牛風敏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新平
代理審判員 張 菲
人民陪審員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田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