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琴。
被告平頂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范海。
委托代理人馬書斌。
委托代理人王繼德。
第三人平頂山市城建房地產開發處。
法定代表人桓躍仲。
委托代理人王為民。
委托代理人楊延斌。
第三人平頂山市湛河區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張明順。
委托代理人寧樹權。
原告王月琴不服被告平頂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平頂山市住建局),為第三人平頂山市城建房地產開發處(以下簡稱城建開發處)頒發建設工程許可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月琴,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馬書斌、王繼德,第三人市城建開發處的委托代理人王為民、楊延斌,第三人平頂山市湛河區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寧樹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1998年3月3日,原平頂山市建設委員會依據平城規管字(97)013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平頂山市城建開發處補發(98)施許第11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內容為:“市城建開發處:你單位申報的聯盟路底商公寓樓工程項目,符合《河南省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細則》的要求,準予建(筑)裝飾公司組織施工,特發此證。”工程名稱:(為空白);建筑面積:350?3;工程造價:140萬元;承包方式:全包;結構層數:8層;工程地址:聯盟路西段。
原告訴稱:原告系湛河區畜牧總站綜合樓工程實際施工人。1996年4月,該工程17間底商,53套住宅,建筑面積5000平方的八層主體工程封頂。1998年3月3日被告為第三人城建開發處補發 (98)施許第11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該證改變工程權屬,施工單位改變為“建(筑)裝飾公司”,建設單位改變為城建開發處,工程名稱改變為“聯盟路底商公寓樓”。而1997年3月18日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底商住宅樓。被告為第三人城建開發處頒發的(98) 第11號施工許可證與法無據。被告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平頂山市建設委員會1998年3月3日為第三人平項山市城建房地產開發處補發的(98)施許第11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1、平城規管字(97)013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98)施許第11號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以此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3、2000年4月10日平頂山市建設委員會紀檢組的收條;4、信函一份。以證明起訴未 超過訴訟時效。5平湛農林牧字(95)23號文件;6、平湛計發(95)23號文件;7平計農字(95)36號文件,以證明該工程的建設單位。8、民事判決書數份。
被告平頂山市住建局辯稱:一、被答辯人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98)施許第11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頒發于98年3月3日,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二、根據施工企業填報的《開工報告》,頒發(98)11號施工許可證證主體合法,具體行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內遞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被告遞交的證據有:1、平城規管字(97)013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開工報告》;3、(98)施許第11號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
第三人市城建處述稱:被告為其頒發(98)施許第11號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并無不當,且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起訴,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平頂山市湛河區畜牧局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5年4月2 3日,平頂山市湛河區農林畜牧局以(1995)2 3號文件向湛河區計委請示,擬投資140萬元,建3850平方米的醫療辦公及住宅綜合樓。湛河區計委1995年5月2日作出平湛計發(1995)第2 3號文件,報請平頂山計委審批。市計委1995年6月1 3日作出平計農字(1995)第36號文件,批準該項目。1995年7月19日,平頂山市建委批準該項目。1997年3月18日核發平城規管字(97)13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為:“建設單位:湛河區農林畜牧局;建設項目:底商住宅樓;建設規模:4320.?3。”
1995年10月16日,湛河區畜牧局為甲方,城建開發處為乙方,簽訂《聯合舊房改建合同》,由城建開發處進行投資開發。湛河區畜牧局的職責是:負責組織原土地上建筑物的搬遷及安置工作,并保證在1995年7月31日以前三通一平;協助城建開發處辦理各種建房手續,提供與建房有關的材料及證件。城建開發處的職責是:負責辦理有關建房的各項審批手續,組織施工隊開工。
l995年12月8日,城建開發處為甲方,孫萬權、王月琴等人以鄭州協力總公司平頂山公司為乙方,簽訂建筑安裝該綜合樓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運輸由鄭州協力總公司平頂山公司自理。該合同湛河區農林畜牧局以見證人身份蓋章并由該局法人高法山簽字。1996年4月29日,鄭州協力總公司的營業執照被鄭州市工商局吊銷,但該工程未停工,1996年5月19該工程三層主體建成封頂,l998年4月該樓主體工程完工。
鄭州協力總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后,為處理該公司存在期間的善后工作,1996年5月10日,鄭州協力總公司發出通知,將該公司部分人員及未完成的工程歸屬河南省中原建設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原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接收原鄭州協力公司的人員及未完工程。1996年10月30日,孫萬權被中原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聘用。1997年9月2 0日,中原總公司致函城建開發處,由于總公司在平頂山已注冊了豫平公司,總公司將第八工程公司接收鄭州協力公司的人員及未完工程交由河南省中原建設總公司豫平工程公司管理施工,并辦理結算及交工手續。中原總公司豫平公司l998年元月30日致函平頂山市城建委告知這一情況,并說明王月琴為該公司在該工地的項目負責人。
1998年3月3日,原平頂山市建設委員會為平頂山市城建房地產開發處補發(98)施許第11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王月琴于2006年5月12日以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32號判決:一、平頂山市城建開發處給付王月琴工程款352565.97元及利息(自1998年9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該筆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二、平頂山市城建房地產開發處賠償王月琴因查封造成的損失90000元。三、以上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平頂山市湛河區畜牧總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王月琴的其他訴訟請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月琴的上訴,維持原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生效后,王月琴已申請本院執行。本院現已執行終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也已駁回王月琴的再審申請。平頂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下文,將原平頂山市建設委員會更名為平頂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本院認為,原告王月琴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王月琴的合法權益業經(2007)平民初字第32號、(2007)豫法民一終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予以保護,并已執行完畢。且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書也已駁回王月琴的再審申請。在此情況下,王月琴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已無實際意義,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月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月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新生
審 判 員 李 剛
審 判 員 趙 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彭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