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寶林,又名楊林,男,漢族,32歲。
委托代理人楊大學,男,漢族,44歲。
被告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原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趙智銳,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鵬,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倪福興,男,漢族,61歲。
委托代理人倪文海,男,漢族,35歲。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寶林與被告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建設行政糾紛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獲嘉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嘉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獲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維持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為第三人倪福興頒發(f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楊寶林不服提起上訴,新鄉(xiāng)市中級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新行終字第876號行政裁定書,撤銷了獲嘉縣法院第27號行政判決,發(fā)回獲嘉縣法院重新審理。2010年9月6日新鄉(xiāng)市中級法院作出(2010)新中行轄字第71號行政裁定書,指定本案由輝縣市法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大學,被告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委托代理人郭鵬,第三人倪福興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海、汪梅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2010年2月27日中共獲嘉縣委、獲嘉縣人民政府獲文(2010)9號文件關于印發(fā)《獲嘉縣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獲嘉縣部分機構改革,原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的職能分別由新組建的獲嘉縣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行使。據此,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是繼續(xù)行使對建筑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本院將本案的被告由原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依法變更為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
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于2009年5月13日為第三人倪福興頒發(fā)的第410724200905130102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原告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倪福興系東西鄰居,居住在第三人的東鄰,出路順第三人原南屋房后向西通行到南北胡同,原告行走的該出路寬為3.57米;第三人的實際使用面積為南北長21.7米,東西寬15米,而獲嘉縣人民政府給第三人頒發(fā)的土地使用權證超過其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南北長為22.765米,侵占原有出路1.065米;而原告的街門還正對該出路,2009年4月27日獲嘉縣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在未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給第三人頒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規(guī)劃面積超出第三人原實際使用面積,5月13日被告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給第三人頒發(fā)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第三人建房將使原告無法正常出入行走,被告無視客觀事實、違反法定程序給第三人頒發(f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倪福興因需要拆舊建新,持獲嘉縣土地局在1999年11月為其頒發(fā)的獲國用(籍)字第9975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到被告處詢問、申請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經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員實地調查核實后,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建筑法》的規(guī)定,為第三人頒發(fā)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被告為第三人頒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不是東西鄰居,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證可以證明,原告的出路是向南走,第三人的建房行為不影響原告的出路,第三人的行為與原告無關,應駁回原告起訴;另外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時效,原告的父親楊占華與第三人在宅基地上系東西鄰居,其在1997年已明確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圍,2009年第三人在辦理規(guī)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時,楊占華再次確認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圍,故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被告頒證行為合法,應予維持。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意見提供出示了下列證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條“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之規(guī)定,證明對頒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享有職權;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核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具體操作的程序是,當事人申請并提交用土批準手續(xù),屬于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guī)劃許可證,核發(fā)證件,證明頒證程序合法;
3、認定事實部分的證據有,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倪福興提出辦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并提交用地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經實地確認后,于4月27日頒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4月28日倪福興提出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申請,經審核材料、實地丈量后,于5月13日頒發(f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依據以上證件于同日頒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明認定事實清楚;
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頒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證據2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有異議,對證據2具體操作的程序和證據3認定事實部分的異議是,被告沒有對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沒有到現場進行丈量,也沒有讓原告簽字認可,是在原有的基礎上頒發(fā)的證件,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對證據4所適用的法律本身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依此規(guī)定頒證并無依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就本案提供的證據有:
原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東西相鄰,具有主體資格;
第三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1988年政府對第三人宅基地進行丈量和頒發(fā)的宅基地證,證明第三人宅基地南北長一直為21.7米,而不是22.765米;
現場照片7張,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房屋格局及出路情況;
由獲嘉縣城關鎮(zhèn)大西關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居委會所屬的友誼巷2號的出路,系東西走向,南北寬度3.6米,歷史久遠。”;
原告繪制的草圖6張,說明原告與第三人的房屋自1971年到現在的演變過程。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fā)表了綜合性的質證意見,認為應當以發(fā)證機關登記的數字為準,被告頒證是正確的。
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質證意見是:原告與第三人不是東西相鄰,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告把出路都蓋成了房,就沒有出路,第三人的宅基地原來南北長是21.7米,是原告之父同意第三人拆了其出路南的廁所和豬圈后,將3.6米的出路變?yōu)?.54米;故原告提供的證據是不真實的,與實際情況并不相符。
第三人就本案提供的證據有:
1、由獲嘉縣城關鎮(zhèn)大西關大隊革命委員會于1971年11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及繪制的草圖一份,證明為第三人批劃的宅基地南北長是24米,建房時使用了21.7米,豬圈和廁所還在其宅基地上;
2、楊林、楊玉星的地籍調查表,及楊寶林的土地使用證和現狀照片,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不是東西相鄰,楊玉星宅基地與其正對的南面的楊林宅基地之間是空地,楊林是向南通行,第三人建房影響其門樓的事實不存在;
3、獲嘉縣人民政府于1999年發(fā)布的通告一份,主要內容是“在全縣范圍內開展國有土地證書年檢工作,統(tǒng)一換發(fā)國土資源部新版土地證書”,證明1988年頒發(fā)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宅基地證已作廢;
4、原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不是東西相鄰,不具有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資格;
5、1997年第三人的地籍調查表,上有原告父楊占華的指界簽名,證明原告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質證意見是:證據1上同意批劃的尺寸與請示不是一次書寫,尤其是南北長24米,有明顯的修改痕跡;豬圈和廁所是建在他人的宅基地上,與原告無任何關系,所建門樓就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本就是原告的出路;所拍照片無異議,但向南開的門是便門,是為了便于旅客出入;政府的通告不能否認1988年第三人實際使用宅基地面積事實的存在;根據原告的土地使用證,已說明原告與第三人是東西相鄰,具有原告資格;1997年的地籍調查情況原告并不知道,直到第三人2009年7月建房,原告才知道,因此原告起訴不超過期限。
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對原告具備主體資格、起訴不超過期限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證據4適用法律內容本身,原告與第三人無異議,應為有效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關于當事人爭議的問題,1、原告是否具備主體資格,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南北長10.125米,3.6米的出路在此范圍之內,房屋布局為南屋,沿3.6米的出路向西通行,若第三人按南北長22.765米建房,將會影響到原告的權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具備主體資格;2、原告起訴是否超過期限,本院認為,第三人于2009年欲按南北長22.765米實施建房行為,原告知道后,提起訴訟,并不超過起訴期限;3、被告為第三人頒發(f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是否合法,通過庭審,可以看出,原告與第三人共同使用的3.6米的出路為歷史形成,并一直使用至今,第三人原有房屋按南北長21.7米建設,與其一排的楊玉星的宅基地也同樣是此長度,是按照1988年政府為其頒發(fā)的宅基地證所確認的尺寸建房,1997年獲嘉縣政府對城區(qū)進行統(tǒng)一的地籍調查,確認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長為22.765米,并按此數據向第三人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本院認為,獲嘉縣政府在辦理過程中,將第三人宅基地的南北長由21.7米變?yōu)?2.765米應當進行相關的變更程序,但提供的材料并未顯示應當變更的相關證據,故獲嘉縣政府在辦理該證時的操作程序和認定事實部分均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所辦的土地使用證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認為南北長應當是22.765米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并在庭審中作出了解釋,說明了緣由,但以上證據和理由在獲嘉縣政府辦理過程中并未顯示,并不能彌補政府辦證的不當之處;2009年4月23日倪福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等相關材料向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倪福興于4月27日領取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5月13日領取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并于同日領取第410724200905130102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并未顯示其審核程序,即被告在未作進一步核實材料的前提下就簽署意見同意為其頒證,說明被告辦證未盡到審慎合理的注意程度,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不清,所辦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依據有效證據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楊寶林與第三人倪福興均系獲嘉縣大西關居民委員會居民,倪福興位于西側,楊寶林父子位于倪福興東側,楊父住北屋,楊寶林住南屋,自楊寶林宅基向西經倪福興宅基南側有3.6米的出路,多年來為倪、楊三家共同使用;倪福興原宅基面積為南北長21.7米,東西寬16.5米,1988年7月獲嘉縣人民政府按此尺寸為其頒發(fā)了宅基地證;1997年6月,獲嘉縣人民政府對城區(qū)土地進行地籍調查時,倪福興的土地面積為南北長22.765米,東西寬15米,風道1.5米,出路2.54米;倪福興于同年6月27日向獲嘉縣人民政府提起土地登記申請,1999年11月獲嘉縣人民政府按地籍調查確認的尺寸向其頒發(fā)了獲國用(籍)字第9975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獲嘉縣人民政府于1999年為楊寶林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面積為南北長10.125米、東西寬19.27米,楊寶林于1999年前后將房屋及門樓(向西寬3.6米)建成,同時為方便作生意,在南屋后墻西頭開了一道門;2009年4月23日倪福興向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于4月27日為倪福興頒發(fā)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5月13日為其頒發(fā)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同日為其頒發(fā)了第410724200905130102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同年倪福興拆除原有房屋,準備按南北長22.765米建房時,遭原告阻攔,雙方由此發(fā)生爭執(zhí),楊寶林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獲嘉縣規(guī)劃建設局為倪福興頒發(f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本院認為:被告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建筑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并頒發(f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享有法定職權;被告為第三人倪福興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在履行審核職責時,未盡到審慎合理的注意程度,故本院認為被告在辦理該證時違反有關規(guī)定,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不清;倪福興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仍然不能證明被告所辦理的第410724200905130102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事實清楚;原告楊寶林認為倪福興按南北22.765米建房影響其正常的出入通行,與被告的辦證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于2009年5月13日為第三人倪福興頒發(fā)的第410724200905130102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獲嘉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向陽
審 判 員 趙 遠
人民陪審員 袁 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