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鈞官窯路33號。
法定代表人楊根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傅越鋒,河南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宏昌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高新開發區合歡街5號。
法定代表人王彩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軍,河南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禹州市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州監理公司)訴被告河南宏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置業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楊根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訴訟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依法凍結了被告公司的銀行存款19萬元。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禹州監理公司訴稱:2006年8月,原告與被告簽訂未來首府住宅小區監理合同,預計工期為15個月,監理費15萬元(合同約定每月支付1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工程進行監理。由于被告的原因,工期未在15個月內完工,一拖再拖,直到2009年5月才竣工。為此原告多付出了18個月的監理工期。原來的監理費遠不夠監理人員的工資。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增加監理費用,被告同意給原告增加監理費用18萬元。但被告公司遲遲不予兌付。故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監理費18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宏昌置業公司辯稱:一、本案的監理費是以工程量作為計算標準,而不是按月計算,原告稱按每月支付一萬元沒有事實依據。二、合同期并非是十五個月,而是按總工程量。三、本案原告要求追加監理費,并未獲得被告方的同意,即原告要求變更合同追加監理費18萬元,并未有被告同意,說明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四、被告公司的法人已變更,公司股東已變更,該筆債權既沒有得到原來公司的確認,也沒有得到現在公司的確認。綜上,該筆債權不真實,不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一、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工程監理關系。二、未來首府竣工驗收備案表,用以證明被告單位施工工期延期情況。三、監理費補償申請,用以證明原告多付出了18個月的監理工期 ,申請被告補償監理費18萬元,被告已同意支付該18萬元。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一、建設工程監理委托合同及工程監理附加協議。用以證明監理費是按工程總量計算的,而不是按月計算的。二、工程竣工驗收表,用以證明1號樓完工于2008年8月,2、3、4、5、6號樓竣工驗收為2008年1月8日,7、8號樓竣工驗收為2008年5月26日,9、10、11號樓竣工為2008年9月13日。三、河南宏昌置業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證明2006年11月10日該公司的股東已變更為劉XX、王XX、連XX三人。四、2009年10月27日股份轉讓協議一份,用以證明劉XX將其股份轉讓給王XX,劉XX已退出被告公司。五、2010年1月8日股東會決議,用以證明原股東劉XX、連XX都退出了被告公司。
經原告禹州監理公司的申請,本院調取了被告宏昌置業公司的部分工商檔案,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法人變更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一、二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證據三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的證據三不真實,且上面劉富全的簽名非劉富全本人簽名,并申請對該證據上“劉XX”三字是否是劉富全本人簽名進行鑒定。經本院審查,被告雖對原告的證據三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其申請鑒定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故對原告的證據三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被告證據一的附件與本案無關系,被告的證據二只是證明樓房的主體工程完工,而不是全部工程完工,被告的證據三、四、五是復印件,無法質證。經本院審查,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本院調取的證據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6年8月19日,原告禹州監理公司與被告宏昌置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由被告宏昌置業公司委托原告禹州監理公司對被告公司的禹州市未來首府住宅小區工程進行施工監理。合同約定自2006年8月20日開始實施,至工程全部完工。工程總監理費用15萬元人民幣。并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公司的工程進行施工監理,至2009年5月4日禹州市未來首府住宅小區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工程監理結束后,原告禹州監理公司認為由于工程施工日期較長,原合同中約定的15萬元監理費不足以支付監理人員的工資,請求被告宏昌置業公司補償原告監理費18萬元,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監理費補償申請書。被告宏昌置業公司人員劉海明于2009年9月26日在原告申請書上簽字“情況屬實,請公司給于增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富全于2009年9月28日簽字“同意”。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該監理費補償款,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該18萬元監理費補償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富全于2009年10月27日與該公司股東王彩榮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劉富全名義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王彩榮。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到工商管理部門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彩榮。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原告為被告的工程進行施工監理,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監理行為。原告在為被告的施工工程監理完成后,向被告公司書面申請補償監理費用18萬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申請書上簽字表示同意,說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認可給原告補償監理費用18萬元,被告公司應承擔補償原告監理費用18萬元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追加監理費并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辯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的股東已進行了變更,該筆債權未得到現股東的確認,因被告公司的股東變更系其公司內部事宜,不影響被告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故對被告此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上“劉富全”是否是本人所寫進行鑒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鑒定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第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河南宏昌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禹州市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監理補償費18萬元。
本案訴訟費3900元,財產保全費1400元,共計5300元,由被告河南宏昌置業有限公司承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判決時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席應彪
審 判 員:孟金虎
人民陪審員:段宏偉
二 ○ 一 ○ 年 八 月 九 日
書 記 員: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