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東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志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書代理人黃映彬。
委托代理人孫競裕。
被告(反訴原告)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歐陽廷高,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陸俊德,該公司監理工程師。
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東林木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賓陽縣人民法院提出起訴,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答辯,并提出反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各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原、被告簽訂《委托監理合同》,由被告為原告建設的年產12萬立方米高密度纖維板及年產5萬噸甲醛項目提供工程監理服務,項目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為賓陽縣蘆圩工業集中區,合同簽訂后,雙方各自履行合同。2011年8月17日,9月7日,被告兩次向原告發出解除監理合同、終止監理工作的通知書,并且自2011年8月21日起停止監理工作,原告認為,被告解除監理合同無合法根據,其兩次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多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監理合同,但被告仍堅持解除監理合同的決定,拒絕恢復監理工作,由于被告擅自停止監理工作,且一再堅持解除監理合同,已屬根本違約,繼續拖延會給原告工程建設造成更大的損失 ,原告無奈于2011年9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雙方的《委托監理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對解除合同未表示異議,但拒絕移交監理資料。原告認為,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及停止監理工作沒有依據,給原告的工程建設造成了損失,基于被告的根本違約行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監理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的合同應自原告通知之日起解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訴,要求1、法院確認被告2011年8月17日《關于終止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及2011年9月7日《關于重申中止監理合同的函》無效,確認原、被告的《委托監理合同》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的監理資料,3、賠償原告損失60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主要證據:
一、委托監理合同:證明原、被告委托監理關系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監理工作通知: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監理合同并且停止監理工作;
三、要求履行工程監理職責的函:證明原告答復被告不同意解除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
四、解除《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證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監理合同;
五、新的監理合同書:證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監理合同后又與新的監理公司簽訂了新的監理合同,并說明增加了監理費用。
被告辯稱并且反訴: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方已經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多次違反合同的強制性規定,擅自允許施工單位變更設計,在被告多次勸阻情況下,原告仍然沒有改變錯誤行為,并且嚴重阻礙被告監理工作的正常進行,為此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發生了終止委托監理合同的監理工作的通知書,但還沒有等到被告離開監理工地,原告便于2011年8月21日以粗暴的方式將被告監理人員驅逐出工地。根據以上事實,被告不僅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現特向法院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監理費18000元。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主要證據:
一、監理工作單:證明原告修改設計沒有設計修改通知單;
二、監理日志: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發出改正錯誤的通知單,但原告沒有作出答復;
三、監理工作通知:證明被告因原告未按設計單位設計的圖紙進行施工,并擅自允許施工單位違章施工而通知原告解除監理合同,并且停止監理工作;
四、被告提交給原告的辦公設備及部分項目資料清單:證明被告被原告驅逐,并移交了部分監理資料;
五、監理結算單:證明原告尚欠被告監理費18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1、在本案中,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違反監理合同的規定;2、原、被告提出解除監理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3、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
證據的分析和認定:各方當事人對對方提出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根據證據的證明力對案件事實進行分析后予以采信。
經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分析和認定,并綜合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陳述后,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經協商后共同簽訂了一份《委托監理合同》,合同中與本案有關聯的主要內容有:原告委托被告為原告進行建設的年產12萬立方米高密度纖維板及年產5萬噸甲醛項目提供工程監理服務,項目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為賓陽縣蘆圩工業集中區,監理人應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并且按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委托人報告監理工作,監理合同自2010年10月29日開始實施,至2011年10月28日完成,監理工作的報酬為120000元(即每月10000元);在監理過程中,監理方要審核施工單位提交的施工方案,施工布置圖,施工組織設計,確保工程質量,對于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不安全施工作業的,有權通知停工整改、返工。委托人對監理人的通知要在七天內答復。在監理結束后,監理方應向委托方移交監理資料。在雙方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承包單位未按設計單位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并且擅自變更設計施工,同時監理工程中的建設車間的基礎下沉也未有處理方案。為此監理方從2011年3月起,多次向委托方提出了監理通知,要求委托方進行整改,但委托方沒有作出回復和整改,監理方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況下,監理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以委托方違反了建筑法的有關法規,建設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為由,向委托方發出通知單,要求于即日起,終止對原告的委托監理工作,并定于2011年7月25日辦理監理資料的移交工作。委托人在沒有作出答復的情況下,于8月21日,以監理方工作人員沒有能力,不負責任為由將監理方的工作人員驅逐出監理工地。監理工作被迫停止。監理方于當天在移交部分監理資料后退出了監理工地。2011年9月2日,委托方向監理方發出繼續履行監理合同的通知,9月7日,監理方以委托方在施工中任意改變圖紙、冒險施工,已經造成重大事故隱患,并且對監理方的監理意見不理會,無法進行監理為由,重申終止監理合同的必要。同時,要求委托方結清所欠的監理費。委托方對監理方的要求不予以同意,同時以監理方的監理人員能力不足,工作不負責任為由,要求更換監理人員。由于雙方當事人協商未果,委托方于2011年9月26日以監理方拒絕履行監理合同為由,向監理方發出通知,定于發出通知之日起解除雙方的委托監理合同。不久委托方又重新委托另一個監理公司對所未完成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理。在委托方提起訴訟后,監理方對委托方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表示可以提交尚未移交的監理資料,但對原告提出的其他二項請求不予以同意并提出反訴:原告對于被告的反訴中提出支付所欠的18000元監理費用,表示所計算的18000元監理費的計算方法沒有錯誤,但原告沒有違約,不應向反訴原告支付未付的監理費。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監理合同是當事人意思真實表示,內容公平、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已經按照監理合同的規定履行了本方的職責,在委托方(原告)施工中未按設計單位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并且擅自變更設計施工,同時監理工程中的建設車間的基礎下沉也未有處理方案的情況下,監理方(被告)已經按照自己的監理職責對委托方提出了整改要求,但委托方不予以整改,在多次勸告無效的情況下,監理方以自己無法繼續履行監理職責為由提出解除監理合同,而委托方不僅不整改,反而將監理方驅逐出監理工地,致使監理工作被迫強行停止;從該事實看,原告在履行監理合同中已經違約,并且造成了監理合同無法履行,被告提出解除監理合同是合法的,因此原告應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在本案中,反訴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應給予支持;而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訴原告在訴訟中提出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尚欠監理費18000元,計算方法合理,應給予支持。同時反訴原告同意移交尚未交付的部分監理資料,符合監理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反訴被告廣西東林木業有限公司應支付18000元監理費用給反訴原告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
二、被告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按照有關監理法規向原告廣西東林木業有限公司移交尚未交付的監理資料;
三、駁回原告廣西東林木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本訴受理費3900元、反訴受理費250元,兩項合計415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東林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遞交受理費4150元(開戶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韋瑞奎
審 判 員 黃賢英
人民陪審員 吳柳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