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州中***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渠國新,河南金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候**,任該公司副總工程師。
被告南陽鴻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衛東,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佳,河南青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州中***監理有限公司(簡稱中興公司)訴被告南陽鴻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鴻德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2009年6月16日作出一審判決,雙方當事人同時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還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興公司委托代理人渠國新、候**,被告鴻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孫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興公司訴稱: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書》,將被告鴻德公司的鴻德廣場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事項委托原告予以監理。工程建筑面積68000平方米,總投資暫估4600萬元,監理酬金(即監理費下同)按工程投資的1.05‰計取。合同生效后,預付監理費5萬元,以后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監理費,工程完工時付至90%待工程質量等級評定后結算付清。結算時按實調整,逾期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由于被告的工程中途變更及資金問題,致使工程到2001年10月峻工驗收完畢,該工程總造價為55965100元,監理酬金應為587633元,附加工作酬金31.78萬元,補償費為15000元,共計913333元,被告已支付427000元,下欠486333元不予支付?,F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酬金486333元,及利息240200元,共計726533元。
被告鴻德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監理合同屬實,對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所指派的監理人員當時沒有資質,以不具備監理工程資質的人員假冒監理工程師進行工作,才造成工程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而且原告方總監長期未到工地,才使工程延期。監理合同是約定以工程造價的百分比來作為監理費的計算依據,有勞動才有報酬,以原告的實際有效的勞動來計算,被告支付的數額早已超出標準,并且原告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9年8月2日,中興公司向鴻德公司出具監理承諾書一份,內容為:……保證工程進度和質量,使工程于2000年12月底完工,質量達到省優工程,若由于監理原因達不到約定的進度和質量,愿承擔監理費10%的罰款?!蓖?月13日,中興公司和鴻德公司簽訂了《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書》,鴻德公司將南陽鴻德廣場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事項委托給了中興公司。該工程建筑面積68000平方米,監理日期為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限為1年零4個月18天共505天。雙方約定監理酬金按工程總投入的1.05‰計取。付款辦法是合同簽訂后,被告鴻德公司應預付監理費5萬元,以后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監理費,工程完工結算,付至90%,其余待工程質量等級評定后結算付清。結算時按實際工程投資額計算監理費的數額。逾期不付,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25條約定了如因監理單位過失而造成經濟損失,應向業主賠償,累計賠償數額不應超過監理酬金的總數(除去稅金)。
1999年10月3日,鴻德公司與河南省第七建設工程公司鄭州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將鴻德花園2#、4#、7#、8#、9#、10#樓土建及安裝工程交由省七建施工,工期定為1999年10月5日至2000年12月31日計453天。其中4#、7#、8#、9#、10#樓2000年7月3日前峻工,2#樓2000年12月31日前峻工。質量標準定為省優。工程造價暫定為1500萬元。同日,鴻德公司又與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裝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將鴻德花園1#、3#、5#、6#的土建及安裝工程交由省五建施工,約定工期1999年10月5日至2000年12月31日,計453天。其中3#、5#、6#樓2000年7月3日前峻工,1#樓2000年12月3日前峻工,工程暫估2000萬元,質量標準為省優工程。
合同簽訂后,省五建、省七建即開始施工,鄭州中興公司即指派候**等監理人員進入工地進行工程監理。鴻德花園工程到2001年10月全部峻工通過驗收。工程總造價55965100元,比暫估投資多出9965100元,工期比原定的453天超出273天。工程驗收合格,但未達到約定的省優工程標準。按照雙方約定監理酬金應為工程總造價的1.05‰,5596.51萬元×1.05‰=58.76萬元,附加工作酬金應為日平均酬金×附加工作時間,即1164元×273天=31.78萬元,經濟補償金1.5萬元,以上各項總計90.04萬元,已付42.74萬元,實欠49.3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付清拖欠監理酬金486333元,利息240200元。
另查明,鴻德廣場工程峻工驗收完畢是2001年10月8日,工程質量等級評定備案時間是2003年5月26日,鴻德公司與省五建的結算時間是2006年1月19日,中興公司分別于2005年1月31日,2007年1月30日用特快傳遞的方式向被告郵寄了《崔收監理費通知書》。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工程監理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為依據,并在庭審時出示質證,記錄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的《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書》是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監理承諾書》是監理合同的組成部分?!豆こ探ㄔO監理合同書》和《監理承諾書》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依約完成了監理工作,被告應支付監理酬金,只支付一部分,不全額支付是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實欠原告監理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經濟補償金共計49.34萬元,原告請求486333元,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支持。原告在監理過程中,未按約定使該工程如期峻工,未達到省優工程標準,有一定的過錯。對原告所主張的滯納金240200元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監理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所支付的數額已超支,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等抗辯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并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陽鴻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州中***監理有限公司支付監理酬金486333元。并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逾期不付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65元,由原告負擔4903元,被告負擔6162元,保全費45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 玉 海
審 判 員 劉 濤
審 判 員 殷 玉 偉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宛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