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駐馬店市順捷公路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新,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
被告新蔡縣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常軍華,局長。
原告駐馬店市順捷公路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捷監理咨詢公司)與被告新蔡縣交通局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艷華獨任審判于2010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蔡縣交通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順捷監理咨詢公司訴稱:被告分別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授權原告承擔當年新蔡縣“村村通”公路的工程監理工作,并分別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了三年度的三份施工監理合同協議。合同約定:原告對被告“村村通”工程的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工程費用、合同管理等進行全面的監督與管理,由被告支付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監理費用171607元、718226元、272810元、共計1162643元,現我公司已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方僅支付20萬元監理費,余款962643元經多次追要均無任何結果,為此起訴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監理費962643元及利息。
被告單位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新蔡縣交通局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授權原告承擔新蔡縣“村村通”公路的工程監理工作。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5日簽訂了施工監理合同協議書,合同第二條規定:“雙方同意本協議規定的各項內容,并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應盡的義務”,同時在合同第六條約定2005年度監理費用為171607元,2006年度718226元,2007年度監理費用為272810元,共計1162643元,原告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僅支付監理費20萬元,余款962643元經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為此原告單位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單位支付監理費962643元及利息,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利息。
上述事實由原告陳述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該合同屬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對被告“村村通”工程進行全面的監督與管理,被告方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監理費962643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此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新蔡縣交通局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駐馬店市順捷公路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監理費962643元。
案件受理費14500元,由被告新蔡縣交通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艷華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楊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