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鄭民四終字第1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偉,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國俊,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信基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俊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莫琳輝,河南形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源公司)因與上訴人河南信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基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國俊,上訴人信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廣源公司、信基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該合同約定,廣源公司受信基公司委托承擔信基公司的金藍灣工程的監理工作。該工程按施工圖紙建筑面積11.88萬平方米,工程造價暫按1000元每平方米計算,工程監理酬金按工程總造價的0.6%計取,最終監理酬金按實際造價進行調整。2011年6月12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金藍灣三期工程委托監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的監理項目建筑面積30658.77平方米,監理費183953元,最終監理酬金按實際造價進行調整。合同簽訂后,廣源公司對信基公司的上述工程(金藍灣一、二、三期工程)進行了監理,到2013年6月27日止,信基公司共計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948493元(含2011年4月15日支付的停工費30000元)。金藍灣一、二、三期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6日,雙方簽訂了《金藍灣項目工程監理工作洽談備忘錄》,約定因一、二期工程實際造價未能出來,由信基公司現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17萬元、停工補償3萬元。信基公司承諾最終監理承建決算于2013年10月1日前待信基公司與施工方決算完成,按實際造價進行調整增補;如果2013年10月1日前信基公司與施工方決算未完成,雙方按市場造價1400元每平方米調整增補;如不能按時結算,支付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2013年1月23日信基公司和施工單位就金藍灣一、二期工程進行了決算,決算造價為132038319.61元(實際造價,不優惠)。2013年9月7日信基置業公司和施工單位就金藍灣三期工程進行了決算,決算造價為45903042.1元(實際造價,不優惠)。
原審法院認為,2007年10月19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2011年6月12日雙方簽訂的《金藍灣三期工程委托監理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按上述合同的約定,廣源公司對信基公司的工程進行了監理,信基公司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2013年6月6日雙方簽訂的《金藍灣項目工程監理工作洽談備忘錄》,是雙方對監理費的最終結算和支付的新的約定,雙方應按該備忘錄的約定結算、支付監理費。由于信基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日前對工程進行了決算,按決算的實際造價(一、二期工程決算造價為132038319.61元,三期工程進行決算造價為45903042.1元)計算,信基公司應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共計為1067647.98元。由于工程有停工,信基公司同意支付廣源公司停工費60000元(2011年4月15日已支付停工費30000元,備忘錄約定支付30000元),綜上,信基公司應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等費用1127674.98元,扣除信基置業已支付的948493元,信基置業應再支付廣源建設監理費等費用179154.998元。由于雙方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沒有及時結算監理費的責任在對方,因此廣源公司要求信基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開始支付滯納金的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但由于信基公司之前沒有足額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因此信基公司應自雙方約定的結算日2013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廣源公司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做出如下判決:一、河南信基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監理費等費用179154.98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利息到判決支付之日止;二、駁回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請;案件受理費8073元,保全費2778元,由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河南信基置業有限公司負擔5851元。
上訴人廣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信基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前沒有完成對金藍灣住宅小區工程的決算,監理費用應按照《金藍灣項目工程監理工作洽談備忘錄》約定的1400元每平方米進行調整增補。二、信基公司應當支付滯納金。原審判決認為雙方均沒有充分證據證明2013年10月1日后沒有及時結算監理費的責任在對方,對廣源建設公司要求支付滯納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不公平。信基置業公司應當因自己的違約行為向廣元建設支付滯納金。因此請求:1、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信基置業向廣源建設支付監理費386574元并從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2、撤銷原判決第二項;3、判令信基置業支付滯納金282199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信基置業承擔。
信基公司答辯稱:1、關于監理費的問題。我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日前和施工總承包方完成了決算,按照決算價和合同約定應計算監理費963288.3元,加上停工費30000元,共計993288.3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付款948493元,下欠44795.3元,廣源公司的該項上訴并不成立;2、關于滯納金的問題。我公司已按照約定完成決算,但雙方并未約定監理費的支付時間,因此上訴人要求支付滯納金的上訴請求無法成立。我方并未收到對方發出的催收函,未支付監理費的責任不在我公司。綜上,應駁回對方的上訴,并對原判中的監理費進行減少糾正。
上訴人信基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稱:一、二期工程決算價應為117858221.15元,監理費應為707149.33元;三期工程決算價應為42689829.15元,監理費應為256138.97元。合計監理費應為963288.3元。停工費應為3萬元,共計993288.3元。扣除雙方認可已付款948493元,信基置業應欠下監理費44795.3元。原判決建一、二、三期監理費認定為1127647.98元,其中不僅決算價認定有誤,而且將3萬元的停工費認定為6萬元,這均屬錯誤。因此請求:一、撤銷原判決第一項中的179154.98元,并改判由信基置業向廣源建設支付監理費44795.3元,維持其他各項判決;二、由廣源建設承擔全案訴訟費。
廣源建設答辯稱:1、信基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的“一、二期工程決算價僅為117858221.15元”,這與其在一審中提交的決算價132038319.61元不符,監理合同約定監理酬金是按照工程實際總造價結算的,不應按照優惠后的工程造價進行結算。2、停工補償六萬元是毫無爭議的。2011年4月15日,信基公司向監理公司支付了3萬元停工監理費,2013年6月6日,雙方簽訂的備忘錄約定項目停工再補償3萬元,信基公司預付監理酬金17萬元,信基公司于當日向廣源公司轉賬20萬元,因此停工費應為6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廣源公司、信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金藍灣三期工程委托監理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廣源公司按照約定履行了監理職責,信基公司有義務按照約定支付廣源公司監理費用,因其未完全支付,信基公司構成違約。廣源公司上訴稱監理費用應按照《備忘錄》的約定進行增補,且應支付滯納金,本院認為,2013年6月6日雙方簽訂的《金藍灣項目工程監理工作洽談備忘錄》是雙方對監理費用最終結算和支付的新約定,信基公司已在2013年10月1日前對工程進行了決算,一審法院用應支付的監理費用扣減已支付的費用,合情合理,故本院對廣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信基公司上訴稱監理費及停工費數額認定錯誤,本院經審查認為,認可一審核準的監理費用,且停工費6萬元認定無誤,故本院對于信基公司的上訴請求亦予以駁回。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57元,由鄭州廣源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8073元,由河南信基置業有限公司負擔38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