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廣元市昭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昭化民初字第665號
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天府三街19號1棟1單元14層1407號。
法定代表人魏昌行,該公司執行董事,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林,四川神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元大業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元市昭化區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旭。
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森公司)與被告廣元大業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業能源)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大業能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森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同編號:2009-元032。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被告依據合同向原告已經支付了320000.00元,但到目前為止仍然下欠1309000.00元正常監理工作報酬。后非監理方原因該工程一直未完工,原告方提供監理服務至今,依據合同被告方應向原告方支付延長監理服務期而產生的附加工作報酬3305536.00元(計算方式為:附加監理工作報酬=監理報酬總額1629000元÷合同工期540天×延長的監理工期lt;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gt;即1095天)。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正常監理工作報酬1309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因延長監理服務期而產生的附加監理工作報酬3305536.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大業能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原告鑫森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被告身份信息。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2、《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3、該項目下1#、2#廠房《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
4、該項目《監理日志》復印件;
5、該項目《監理月報》復印件;
上述第3、4、5組證據證明原告依據合同約定提供了正常和延長監理服務期的監理服務;
6、原告向被告遞送《關于監理工作報酬的函》、郵政快遞單據、郵局查詢送達憑據的復印件。證明原告及時向被告主張了相應的權利;
7、《會議記錄》、《工程質量整改通知單》復印件;
8、《工程質量整改通知單》、《關于廣元大業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研發產品中心及DW保溫材料廠砌體墻裂縫的處理意見》復印件;
上述第7、8組證據證明通過第三方的資料證明原告依據合同約定提供了監理服務;
9、《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發改價格【2007】670號)復印件。證明原告主張的監理工作報酬含附加部分都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被告大業能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組證據,經本院審查,并將復印件與原件核對,其證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同編號:2009-元032。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按照該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對監理報酬的約定(按國家發改委、建設部《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發改價格【2007】670號文件執行)監理報酬為162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經支付了320000.00元監理報酬,至今下欠1309000.00萬元正常監理工作報酬。后因延長了監理服務時間,原告主張增加的監理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從2011年1月1日計算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1、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張的監理工作報酬1309000.00元(總額1629000.0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00元)能否作為本案的事實依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監理義務,被告也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本案中原告鑫森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將《關于監理工作報酬的函》(該函依據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對監理報酬的約定,按國家發改委、建設部《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發改價格【2007】670號文件計算)寄送于被告,經查,被告已收到該函,按照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第42條的約定,如果委托人大業能源對監理人鑫森公司提交的監理報酬有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異議通知,本案中,被告大業能源并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鑫森公司主張的監理報酬有異議,故視為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監理費金額的認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正常的監理工作報酬1309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鑫森公司所主張的延長監理服務期而產生的監理工作報酬3305536.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從2011年1月1日計算至****年**月**日出生的附加監理工作報酬即《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約定的增加的監理費,經審查,該合同第三十九條明確約定了延長的監理時間的計算單位為月,而并非原告訴稱中的以日為計算單位,故增加的監理費應為延長的監理時間36月×暫定監理費總額1629000元÷總監理工期540=108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元大業能源發展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監理報酬1309000.00元,增加的監理費108600.00元;
二、駁回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資金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716.00元,由被告廣元大業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7559.00元,原告四川鑫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615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韜
代理審判員 王江飛
人民陪審員 朱玉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小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