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大通建設監理咨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細喜。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
委托代理人陶志。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旺達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濤。
委托代理人鄧遠東。
委托代理人譚一玲。
上訴人廣西大通建設監理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監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旺達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旺達房地產公司)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2年5月8日組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了調查、辯論和調解。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被上訴人旺達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遠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旺達房地產公司與南寧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出讓方式取得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年8月,大通監理公司在簽訂合同日期為2007年8月6日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監理人處加蓋了大通監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處加蓋了莫細喜的印章及填寫了住處、開戶銀行、賬號等信息,旺達房地產公司在委托人處加蓋了公章、在開戶銀行處有趙華8月14日的簽名,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賬號等信息均未填寫。該合同內容為:第一部分約定,由旺達房地產公司委托大通監理公司對其位于南寧市江南區沙井大道東側的正興國際城工程項目進行監理,工程規模為建筑面積約75平方米,工程總投資約為12億元;合同自2007年8月開始實施,暫定至2012年10月完成(以施工承包合同工期為準)。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四條約定: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條約定:施工監理服務期為62個月,暫定投資12億的0.45%計取報酬,即12億元×0.45%=540萬元。最終正常工作監理費按工程實際結算總價×0.45%進行結算。合同的附加協議條款約定監理機構組成人員必須配備滿足工程各專業正常開展以及工程趕進度施工監理的需要,并且保證人員的相對穩定,如要更換必須征得委托人同意,但未約定具體的監理人員人數。監理合同簽訂后,旺達房地產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對其法定代表人由陳遠利變更為胡大濤、股東情況也進行了變更。2008年6月5日,旺達房地產公司取得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批復。同月24日,旺達房地產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同年7月8日,旺達房地產公司取得該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同年8月4日,涉案的規劃總平面圖得以審批。同年9月2日,旺達房地產公司涉案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得以批復。同年11月12日,旺達房地產公司向大通監理公司發出“關于解除《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告知雙方簽訂的監理合同自通知之日起解除,雙方委托代理關系終止。同月17日,大通監理公司向旺達房地產公司發出“關于對貴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監理合同的通知’的答復”,告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單方解除,其隨時準備進場。次日,旺達房地產公司對大通監理公司復函稱,如因解除監理合同給貴公司造成損失,可依約賠償。大通監理公司又于同月20日向旺達房地產公司的復函作出答復,同意解除,但應安排對解除合同的有關事宜進行商定,履行解除合同程序。當日,旺達房地產公司取得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旺達房地產公司尚未向大通監理公司支付監理費,也未通知大通監理公司進場為實施監理工作做準備。同月24日,大通監理公司在旺達房地產公司涉案工程建設工地對工程概況牌進行拍照,工程概況牌內容為:工程名稱為南寧國際商業貿易中心一期工程,建設單位為旺達房地產公司,監理單位為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開工日期為2008年11月12日。旺達房地產公司涉案工程的建設已開工,工程監理單位為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雙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大通監理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同年2月19日,大通監理公司對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因無法履行合同后可獲得的預期利潤向一審法院申請評估鑒定,廣西眾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作出桂眾評鑒字(2009)10002號《廣西大通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可獲取的預期利潤鑒定報告》,鑒定結果為:“廣西大通監理有限責任公司預期利潤5611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稱原為“正興國際城”,后更名為“南寧國際商業貿易中心”,分別于2008年4月9日和2008年8月4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局網上進行了兩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公告。涉案工程項目規劃總建筑面積79849?3,物業類型主要有住宅和商業,項目總投資為2170000000元。
一審法院再查明:趙華在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時為旺達房地產公司的副總經理。廣西大通建設監理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由廣西大通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而來,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注明成立日期為1997年12月18日,營業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已經過2006年年檢。
一審法院又查明:2005年8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辦公廳發出建辦函[2005]456號《關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資質申請及年檢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決定:自2005年起,建設部不再開展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的資質年檢工作。2004年7月1日《行政許可法》施行后,建設部資質審查對資質年檢工作已不作要求。2004年7月1日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的資質證書,凡在證書有效期內,包括通過資質年檢的與未進行資質年檢的企業資質證書均為有效證書,任何單位、部門不得以企業未進行年檢為由,限制企業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大通監理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頒發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該資質證書上載明:原發證日期2002年7月16日,證書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和第九條“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準。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落實,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的規定,又根據經國務院批準的200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三條第(五)項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共事業項目的范圍包括商品住宅和第七條第(三)項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以上的規定,旺達房地產公司涉案工程均屬應招標投標范圍,并且大通監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與旺達房地產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是經過招標投標的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且旺達房地產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尚未取得涉案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手續,此合同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旺達房地產公司對此提出合同無效的意見,予以采信。旺達房地產公司提出趙華在簽訂合同時,是趁旺達房地產公司股東將對外轉讓投資、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公司內部管理混亂之時,與大通監理公司串通,擅自與大通監理公司簽訂的合同的意見,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無法確認。雖然委托監理合同無旺達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和法定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但在旺達房地產公司知道有此份合同后,未向大通監理公司聲明,視為其默認,故對旺達房地產公司此意見,不予采信。大通監理公司提出旺達房地產公司工程建設項目屬自主決定,不需要招標的意見,經查,根據南寧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南寧市建設委員會、南寧市財政局[南發改前期(2006)14號]文件精神:外商、私營企業累計投資達到80%及以上且國有或集體投資不占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招投標或選擇何種招標方式,由投資者自主決定。該文件屬地方性文件,與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有相抵之處,應以招標投標法為準,故大通監理公司提出其與旺達房地產公司簽訂的監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見,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大通監理公司是多年來從事工程監理企業,且有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對旺達房地產公司涉案工程項目投資數額之多,建設規模之大都應比較了解,但在旺達房地產公司未取得工程項目招標條件下,而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其存在過錯。旺達房地產公司明知其工程項目尚未取得工程建設的審批手續,資金來源沒有落實到位,尚未達到招標條件,而與大通監理公司簽訂委托監理合同,且在工程項目建設經過審批后,未解決好與大通監理公司的合同關系,產生此糾紛,旺達房地產公司也存在過錯。大通監理公司、旺達房地產公司雙方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在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簽訂后,旺達房地產公司涉案的建設工程的手續尚未經過批準,不能達到開工條件,旺達房地產公司沒有向大通監理公司支付預付監理費,也未通知大通監理公司進場或者為實施監理工作做準備。大通監理公司提出其損失有投標經營費用14043元。經查,該損失的證據即投標經營費用表,是大通監理公司自擬費用支出的總數,其所列11項支出的費用的時間為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12月12日,其中前9項費用為合同簽訂即2007年8月14日(趙華在合同上簽字時間)前而支出費用,與旺達房地產公司無關,后2項為2007年10月16日為旺達房地產公司股東變更通氣會而支出3000元和2007年12月12日林董通知協調會800元,列表中對此2項未注明支出何種費用,大通監理公司又未提及相關事實,且此證據屬大通監理公司自述材料,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大通監理公司要求旺達房地產公司賠償為締結而支出的實際費用損失14043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大通監理公司提出待工期間發放工作人員工資損失213700元和預期利潤損失561100元,經查,大通監理公司提供的證據有:1、工資表,即監理合同中13人的5年工資應發的總額,2、大通監理公司出具的正興國際城項目損益表、總成本費用表、項目監理部辦公費用明細表確定預期利潤為574600元,通過廣西眾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結論確定可獲得的預期利潤為561100元,大通監理公司確認該項損失以鑒定結論即561100元為準,從兩項損失來看,待發工資的數額和可獲得的預期利潤的數額均是根據雙方簽訂的監理合同若履行后可推算大通監理公司可能獲得的預期利潤。本案雙方對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尚未履行,不屬實際損失范圍,故大通監理公司要求旺達房地產公司賠償待工期間發放人員工資損失213700元和預期利潤損失561100元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駁回大通監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23元,由大通監理公司負擔。
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上訴稱:一、《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監理合同未經招投標而無效是錯誤的。1、上訴人是通過招標邀請并最終中標而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審判決認定監理合同未經招投標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的招標邀請,投入大量的財力物力人力做了大量的精心準備,制作好《投標文件》。之后,在多家監理公司的參與下,上訴人通過參加投標和競爭性談判,再通過被上訴人的考核和答辯(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曾帶隊考查上訴人保利?鳳翔監理項目和相思湖學院監理項目現場施工情況,有照片為證),最后由被上訴人議標上訴人中標,于2007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一致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條規定:“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上訴人是通過招標邀請并最終中標而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審判決認定監理合同未經招投標屬認定事實錯誤。2、盡管被上訴人當庭否認招標邀請的事實,但是,被上訴人于2008年11月12日發給上訴人《關于解除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由于我方項目開發進展受阻及股東發生變更等原因,至今合同無法履行。因此我司通知貴司自本通知到達貴司之日起《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解除”,該行為足以證實雙方認可《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審判決對此視而不見違反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3、南寧市行業規范允許本案監理合同可以不進行招投標,一審判決認定招投標是本案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標準缺乏法律依據。根據南寧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南寧市建設委員會、南寧市財政局[南發改前期(2006)14號]文件規定:外商、私營企業累計投資達到80%及以上且國有或集體投資不占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招投標或者選擇何種招標方式,由投資者自主決定。因此,南寧市行業規范允許本案監理合同可以不進行招投標,一審判決認定招投標是本案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唯一標準缺乏法律依據。4、南寧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南寧市建設委員會、南寧市財政局[南發改前期(2006)14號]文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并不抵觸,一審判決認定有抵觸是適用法律錯誤。按照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并非所有的工程建設項目都必須進行招投標,該條只是原則上規定了有關必須招標制度,并授權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了我國境內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范圍和規模標準。而發改委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必須招標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目前,全國大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都在國家發改委《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的基礎上,制定了本地區的必須招標的項目范圍和規模標準,形成了各地執行必須招標制度的具體規范。因此,南寧市的文件是對招標投標法具體執行的地方性規定,是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授權制定的具體規章,沒有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更何況南寧市的文件是在招標投標法施行之后制定的,從法律規范的適用原則來講,也應該是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一審判決認定南寧市的文件與招標投標法相抵觸是適用法律錯誤。二、上訴人為了履行合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但是,被上訴人無故單方解除合同不僅屬違約行為,也使上訴人的所有付出都付諸東流,并造成上訴人因此所獲得的可期待利益成為泡影。因此,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802343元。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損失一分錢都不給予支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1、根據被上訴人的邀請所披露的信息,上訴人考慮到被上訴人所投資的龐大工程項目,上訴人對此不敢有絲毫懈怠。從一開始為了簽訂合同進行現場勘驗,到制作投標文書,并與被上訴人多次談判磋商,接待被上訴人公司領導等有關人員到上訴人監理項目工地進行實地考查等,直到簽訂合同,積極組織監理人員作好進場準備。上訴人為了與被上訴人順利簽訂監理合同付出了締約成本14043元,被上訴人應該賠償該筆費用。2、《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對上訴人派駐工地的監理人員組成有特別約定,上訴人為了履約,為了保證工程監理的質量,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未接到被上訴人的正式通知進場之前,要求合同約定的監理組成人員林毓超、廖章斌、梁延程、梁華川、石珠文、戚大乾、關昊、甘桂杰、潘海峰、阮佳莉、周柳貴、趙一玲、譚婉婷等十三人在崗待命。根據工程監理規范,工程項目的監理人員一旦被確定在工地上之后,要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不得隨意更換或者調整。上訴人為了不違反合同約定,對于合同所約定的監理人員上訴人不敢安排他們去別的工地監理,因為一旦安排到其它工地后,如果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監理的話,這些人就無法再回到被上訴人的施工工地了,上訴人就會因此而違約。因此,上訴人為了保證監理人員符合合同約定,要求合同約定的所有人員在崗待命。在此期間,上訴人不僅不敢重新安排這些監理人員的監理工作,而且還要按照這些監理人員的工資標準正常發放工資,這些人員一年的工資總額就是702989.6元,更何況待工長達一年多的時間?,F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的損失人民幣213700元,被上訴人應當足額賠償。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對于被上訴人的無故毀約行為,被上訴人不僅應賠償上訴人為締約和履約所支出的成本損失,還應當賠償上訴人的預期利潤損失。根據廣西眾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報告書》證實,上訴人的預期利潤為56.11萬元,被上訴人應當全部賠償。4、上訴人提請法院委托評估預期利潤而墊付的費用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對此不予處理是錯誤的。5、無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法律規定,還是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愿意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只是對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才導致本案訴訟。但是,一審判決卻對上訴人的損失一分錢都不給予支持,這不僅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并且也是對當事人權利的粗暴干涉。根據《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以及被上訴人于2008年11月18日發給上訴人的《復函》:“如因我司解除《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給貴司造成損失,我司將依約賠償”。因此,無論是根據合同約定,還是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承認是自己的過錯,應當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三、被上訴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無過錯。即使《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無效,也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1、被上訴人否認進行邀請招標事實,這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一審判決認定在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之前,被上訴人工程項目還未獲得審批,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發出招標邀請,上訴人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的建設工程項目呢?上訴人并無未卜先知的本事。被上訴人否認進行邀請招標事實,不僅是自欺欺人,也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何況有那么多家監理單位參與競標,這是不容否認的事實。被上訴人隱瞞實情,拒不出示對其不利的證據,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上訴人不僅參與了競標,并且被上訴人的公司領導還親自到上訴人其它監理項目工地進行實地考查,這些事實均因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后通通不予承認,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規定。3、被上訴人將合同約定當兒戲的行為不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因為更換了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后才提出毀約的。盡管如此,上訴人仍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到被上訴人處協商賠償事宜,但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對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會。并且被上訴人還未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就早已在工地的銘牌上更換了監理單位。被上訴人如此違反誠信,將合同約定當兒戲的行為不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被上訴人已經發函承認是自己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并且也愿意依約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于2008年11月12日發給上訴人《關于解除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由于我方項目開發進展受阻及股東發生變更等原因,至今合同無法履行”,又于2008年11月18日發給上訴人的《復函》“如因我司解除《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給貴司造成損失,我司將依約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5、無論本案監理合同招標與否,上訴人作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區內一流的監理企業(從2002年7月16日起即已獲得甲級監理企業資格),完全有資格和實力參與競標及實施監理,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過錯。綜上,上訴人認為,由于被上訴人惡意毀約,造成上訴人的巨大財產損失,請求二審法院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確認被上訴人于2008年11月22日發給上訴人《關于解除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知》是違約行為;3、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締結《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而支出的實際費用損失人民幣14043元;4、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待工期間發放人員工資損失人民幣213700元; 5、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預期利潤損失人民幣561100元; 6、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旺達房地產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雙方簽訂的監理合同是無效合同,導致合同無效的責任在于上訴人,上訴人作為專門的監理公司,應該知道簽訂合同需要經過招投標程序。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實際支出費用損失14043元、監理人員待崗期間工資損失213700元、預期利潤損失561100元有何依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除陳述訴辯主張外,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九條“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準。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落實,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及《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2000年4月4日國務院批準,2000年5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第三條“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第七條“本規定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的規定,被上訴人旺達房地產公司投資建設工程的監理項目屬應招標投標范圍,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旺達房地產公司于2007年8月訂立《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時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程序,且旺達房地產公司當時尚未取得涉案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手續,一審判決據此認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大通監理公司上訴主張該監理項目依法不需要經過招標投標程序及該監理項目已經過招標投標程序,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對大通監理公司提出的上述《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見不予采納。因大通監理公司主張的合同效力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經本院釋明后,大通監理公司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據實判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大通監理公司具有相應的監理企業資質,從事工程監理多年,對旺達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建設規模應比較了解,但其在旺達房地產公司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程序情形下而與之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存在過錯;旺達房地產公司明知其工程項目尚未取得工程建設審批,資金來源沒有落實到位,尚未達到招標條件,而與大通監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以致產生此糾紛,亦存在過錯。因此,大通監理公司、旺達房地產公司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大通監理公司主張其存在締約成本損失14043元,并提供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投標經營費用表》,該表只是列出各項費用支出而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大通監理公司依據該《投標經營費用表》要求旺達房地產公司賠償損失14043元,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對大通監理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正確。大通監理公司主張其存在13名監理人員待崗期間工資損失213700元,并提供一份13人的《工資表》及2008年11月份的工資單,大通監理公司稱其按合同約定安排13名監理人員在崗待命并按其工資標準正常發放工資(總額702989.6元/年),大通監理公司僅主張其中的損失213700元。經查,雙方簽訂監理合同后,涉案工程尚未達到開工條件,旺達房地產公司未向大通監理公司預付監理費,也未通知大通監理公司進場或者為實施監理工作做準備,因此,大通監理公司要求旺達房地產公司賠償監理人員待崗期間工資損失213700元,理由不充分,一審判決對大通監理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正確。根據廣西眾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大通監理公司履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后可獲得的預期利潤為561100元,本案《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無效,有過錯一方應賠償對方的實際損失,該預期利潤561100元不屬于實際損失,因此,大通監理公司要求旺達房地產公司賠償預期利潤損失5611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對大通監理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正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大通監理公司上訴所述及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23元(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1823元及評估費30000 元(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通監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王瑛瑛
審 判 員 劉 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羅世民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