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華夏立向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漕寶路40號。
法定代表人薛明仁,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光輝,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叔良,上海市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福達工程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梅路999弄4號101室。
法定代表人汪萬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倪偉勛,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學研究院,住所地:本市宛平南路75號。
法定代表人鄧景紋,院長。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華夏立向實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上海華夏立向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良律師及蔣光輝,被上訴人上海福達工程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萬年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華律師、倪偉勛,被上訴人上海市建筑科學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華夏立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在本市漕寶路開發商住公寓樓,原名神府花園現改名海友花園。1993年3月3日,華夏公司與上海市建筑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建科院)簽訂一份“上海神府花園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約定:雙方各派出八名技術人員組成現場監理組,監理費300萬元各半,工期從1993年2月1日至1996年2月1日,另雙方對監理范圍、監理費支付方式、經濟責任等均作了規定。后因建設部規定,建設單位不得自行監理,因此在同年7月華夏公司原常務副總經理汪萬年(現任上海福達工程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籌建了福達公司并進行了工商注冊登記。同年9月21日,福達公司與建科院簽訂補充合同,該補充合同對華夏公司與建科院簽訂的監理合同未作修改外,同時規定海友花園工程監理中原由華夏公司所作監理部分改由福達公司承擔,由福達公司相應派出8名技術人員,監理費300萬元由福達公司與建科院各半,華夏公司按原合同付款期限匯入建科院,再由建科院把福達公司所得的監理費匯給福達公司,并確立建科院張元發為總監理師。該補充合同訂立后,華夏公司退出原合同,福達公司與建科院均按約履行監理合同,并分別收到了華夏公司支付的監理費150萬元。由于海友花園工程延期,1996年3月8日,福達公司與建科院間又簽訂“上海海友花園工程建設監理合同(補充)”,該合同規定監理費為120萬元,工期從1996年2月1日至1997年2月1日,付款方式為補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20%;1996年9月1日支付35%,1997年2月1日支付35%,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如因工程不能完成,其監理工作再須延長,監理費另定。同年4月1日,福達公司與建科院亦相應簽訂一份“合作監理補充合同”,該合同除監理費支付方式改為由華夏公司直接支付給福達公司,監理費120萬元由福達公司與建科院各半,對合同期限、付款期限等均未作變更。合同訂立后,華夏公司同樣未實施監理,仍由福達公司與建科院合作監理海友花園工程,對此華夏公司予以默認,并于1996年9月2日支付福達公司監理費12萬元,1997年1月27日又支付福達公司監理費10萬元。1996年9月,福達公司實施海友花園監理工程被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評為優良。但至1997年2月1日合同期屆滿后,福達公司因未收到華夏公司拖欠監理費仍派員在監理現場,同年4月海友花園工程監理師書面通知福達公司退場,直至同年7月福達公司才撤離。因福達公司多次向華夏公司催討尚余監理費38萬元無著,遂訴至法院。1998年12月24日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上海華夏立向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給付上海福達工程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工程監理費380000元,并償付銀行利息38760元。二、上海福達工程建設監理咨詢有限公司其余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華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以己方與被上訴人福達公司無利害關系為由,要求撤銷原判,駁回福達公司的訴訟請求。兩被上訴人則要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華夏公司與福達公司雖未訂立書面監理合同,但福達公司與建科院合作共同監理上海海友花園工程建設,對此,華夏公司是明知的,且華夏公司在履行監理合同過程中,直接支付給福達公司、建科院監理費。現福達公司按約完成了監理工作,華夏公司理應承擔付款義務。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676.40元,由上海華夏立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四妹
代理審判員 李 平
代理審判員 劉 輝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