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廣西廣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廣西桂新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原名稱:廣西都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蒙寶林,廣西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騰工貿公司)與被申請人廣西桂新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桂新監理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金騰工貿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金騰工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申請人桂新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寶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5月4日,桂新監理公司起訴至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稱:2007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金騰工貿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由被告將南寧市江南區蘇圩鎮農貿市場建設工程(以下簡稱農貿市場工程)委托原告進行監理,自2007年3月10日開始實施至2008年3月30日完成,監理費總包干價為15萬元,合同簽訂后1 0日內預付30%的監理費, 以后按月實際完成工程乘以規定的監理費率計取,其余監理費在合同結束后1 0日內一次性付清,如不及時支付監理費還應支付滯納金,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合同的,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由責任方賠償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進場開始監理工作,但被告因資金方面的原因,僅開工11棟樓中的E、F、G、H、J5棟樓的建設且未按合同約定在3月20日向原告預付30%的監理費。原告完成上述5棟樓正負0以下基礎工程的監理工作后,被告分文未付,并且在2008年1月初原告基本完成5棟樓主體工程的監理工作仍未支付任何費用。同年1月中旬,被告單方解除合同將工程監理工作委托給另一監理公司進行且未提前通知原告。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約定支付監理費用及不通知原告單方解除合同是嚴重的違約行為,為此,除應支付的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1月中旬10個月應提監理費12萬元外,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20日起的滯納金至付清所欠監理費為止。另被告單方解除合同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元也應由被告賠償。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監理費12萬元及滯納金共15120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利率計付):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萬元;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騰工貿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口頭或書面答辯。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3月20日,被告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人)與原告廣西都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監理人)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補充協議條款》,約定由委托人將農貿市場工程中的l#—J#樓工程委托監理人進行監理;合同履行期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監理人負責完成該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委托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由責任方賠償;委托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支付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工程監理費總包干價為15萬元,合同簽訂后10日預付30%的監理費,以后按月實際完成工作量以規定的監理費率計取,余額應在合同工期結束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合同還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簽字加蓋各自公司公章。
合同簽訂后,合同約定的工程中,僅有E、F、G、H、J5棟樓能開工建設,原告也僅就上述工程施工自2007年3月11日起陸續開展了合同約定的建筑材料送檢、砂漿、混凝土配合比例、鋼材力學、工藝性能檢驗、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等監理工作。被告在合同期限內沒有依約預付30%的監理費用。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南寧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南寧祥明工程檢測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南寧市建設工程建材取樣見證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案外人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蘇XX作為農貿市場工程項目原材料取樣送檢見證單位和見證人,具體負責工程見證取樣送檢工作并承擔相應職責。同年1月22日,被告填寫了一份《報監登記表格》,向勘察單位確認農貿市場工程的監理單位為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此后,原告認為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在合同簽訂后10日預付30%的監理費、單方解除原訂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監理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監理費并賠償損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后,因被告的工商登記住所地及實際辦公地均已無人上班,法院依法向被公告送達開庭傳票。
另確認:原、被告分別于2003年1月10日、1995年6月5日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均通過2007年度檢驗。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提出抗辯的權利。原告廣西都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補充協議條款》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合同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工程監理的義務,但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合同簽訂后10日內預付30%監理費、按月實際完成工作量支付監理費的義務;且在未依約提前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于2008年1月18日單方終止合同另行委托他方進行工程監理,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1月止共10個月的工程監理費125000元(150000元÷12個月×l0個月),但原告只主張12萬元,系其依法處分其民事權利,應予照準;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給付責任的主張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應依合同約定自2007年3月31日起計付,原告主張自2007年8月20日起計付,屬其依法處分其民事權利,亦予照準。因合同約定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由責任方賠償, 在被告單方終止合同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單方解除合同造成其可得利益(監理費)損失2萬元主張既符合合同約定,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理由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原告廣西都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監理費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不同時期尚欠監理費的實際數額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二、被告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廣西都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案件受理費3402元,由被告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金騰工貿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首先,根據《民訴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沒有依法將訴訟文書包括起訴書、證據材料等送交申請人,導致申請人無法進行答辯、反駁、提交證據等,喪失了合法的訴訟權利,也剝奪了申請人的訴訟權利。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住所地就在一審判決載明的地址:南寧市良慶區大沙田開發區金沙大道17號。如果一審法院將訴訟文書送交申請人,依據前述地址,應當可以送達。同時,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委托監理的工程就在江南區蘇圩鎮農貿市場,申請人就在農貿市場開發建設。如果人民法院無法在南寧市良慶區大沙田開發區金沙大道17號送達,亦可以將訴訟文書送到江南區蘇圩鎮農貿市場項目建設工地辦公室。但恰恰相反,一審法院或被申請人明知上述兩處地址均可以將訴訟文書送交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卻以公告的形式傳喚,導致申請人無法參加訴訟,無法申辯、反駁,申請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嚴重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2、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是實,但由于客觀原因,雙方均沒有履行該合同。申請人在開發建設蘇圩鎮農貿市場1#-j#樓的施工時,委托的監理公司為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請人或一審判決所稱的E、F、G等棟樓的基礎及主體結構工程施實際是由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監理,所有部位包括地基驗槽、基礎分部和試塊強度檢驗報告等均由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驗收、蓋章。故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申請人開發建設的E、F、G、H、J 5棟樓的監理工作由被申請人進行的認定。
3、申請人認為,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認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工程監理的義務……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1月止共10個月的工程監理費125000元(150000元/12個月×10個月)”錯誤。首先,根據申請人、被申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申請人委托被申請人監理工程為蘇圩鎮農貿市場1#樓—j#樓共11棟樓房的施工監理。而據被申請人陳述及一審判決認定,合同約定的工程,僅有E、F、G、H、J 5棟樓房能開工建設。一棟房屋的建設施工監理,不僅僅是建筑材料送檢、工藝性能檢驗等,更應有隱敝工程的驗收、主體結構分部工程質量驗收等。一審判決認定被申請人已依約履行了工程監理的義務,但未能提供被申請人已履行上述監理工作的證據材料。其次,申請人認為,雖然《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合同自2007年3月10日開始實施,至2008年3月30日完成。但該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條約定,監理費總金額為包干價壹拾伍萬元(150000元)。則該約定是以完成委托監理的工程為包干價,并不是以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為計算工程監理費的依據。故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以自合同約定支付至2008年1月止共10個月來計算被申請人的工程監理費是沒有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的。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同時,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而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笫(一)、(二)項及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對本案再審。為此,申請人依法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并作出再審裁定,并駁回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桂新監理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在庭審時答辯稱:1、雙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合同,只是因申請人的原因,所以沒有全部履行而已。被申請人已經進場開展了監理工作長達10個月,申請人擅自終止合同,更換新的監理公司,才使得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該責任由申請人承擔。2、雙方簽訂的監理合同有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施工單位的負責人是同一人沒有依據。退一步講,即便同一人,兩者之間也沒有必然的利害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2007年3月10日桂新監理公司與金騰工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效力問題;2、訟爭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履行多少?
再審中,桂新監理公司對原一審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沒有異議,金騰工貿公司認為除判決書中“原告也僅就上述工程施工自2007年3月11日起陸續開展了合同約定的建筑材料送檢、砂漿、混凝土配合比例、鋼材力學、工藝性能檢驗、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等監理工作”有異議外,對其它事實無異議。而對金騰工貿公司異議部分,本院認為:金騰工貿公司雖然否定該認定,但沒有充分證據推翻桂新監理公司提供的送檢材料記載的事實,故本院對金騰工貿公司的異議不予支持。另:原一審判決書認定的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07年3月20日”屬筆誤,應為“2007年3月10日”外,本院對原一審判決已認定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再審中,金騰工貿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金騰工貿公司與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
2、15萬元監理費轉款憑證及發票;
3、蘇圩鎮農貿市場E#、F#、G#、H#、J#棟開工申請及開工令;
4、蘇圩鎮農貿市場E#、F#、G#、H#、J#棟地基與基礎部分工程質量驗收報告,驗收日期:2007年5月23日,施工單位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監理單位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工程勘察設計院、設計單位南寧市建筑設計院及建設單位金騰工貿公司簽字蓋章。
5、蘇圩鎮農貿市場E#、F#、G#、H#、J#棟主體結構部分工程質量驗收報告,驗收日期為2008年8月23日;
6、蘇圩鎮農貿市場E#、F#、G#、H#棟《工程質量檢測報告》;
7、蘇圩鎮農貿市場E#、F#、G#、H#、D#棟《工程材料/構配件/設備報審表》;
8、蘇圩鎮農貿市場E#、F#棟主體結構部分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9、蘇圩鎮農貿市場E#、F#、G#、H#棟地基驗槽記錄以及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砂漿試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10、廣西大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電腦咨詢單。
對上述證據,桂新監理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金騰工貿公司與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我方合同時間不一致,金騰工貿公司加蓋的公章也不一樣;對證據2:15萬元監理費轉款憑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開工令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我方進場開工時間沖突;對證據4、5、7、8、9:地基與基礎部分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主體結構驗收報告、《工程質量檢測報告》、《工程材料/構配件/設備報審表》、驗收記錄、試驗報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系金騰工貿公司為應付訴訟偽造的證據;對證據6《工程質量檢測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10廣西大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電腦咨詢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1、對證據1:金騰工貿公司與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真實性問題,雖然桂新監理公司不予認可,但并無相反證據推翻該事實,且在桂新監理公司撤出蘇圩鎮農貿市場工程后,也是由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工程進行監理。因此應當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2、對證據2、6、10——15萬元付款憑據及《工程質量檢測報告》、工商登記電腦咨詢單,桂新監理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證據3開工令的真實性問題,雖然桂新監理公司否認,但未能提供其已取得的開工令予以推翻。涉案工程原是桂新監理公司作為監理單位、廣西大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施工單位進場施工,后因其他原因重新變更了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在桂新監理公司提供的E、F、G棟樓的地基驗槽記錄(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及勘察單位四家共同簽字蓋章)顯示最早開工時間是2007年3月20日,這與金騰工貿公司主張的最早開工的(E棟)時間2007年3月20日是吻合的。故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4、對證據4、5、7、8、9,桂新監理公司認為系金騰工貿公司為應付訴訟偽造的證據,但無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補充查明:金騰工貿公司與桂新監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補充協議條款第四條“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明確約定:施工階段的監理業務具體是:1、審查承包單位的開工報告,并簽發工程開工令;2、確認承包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3、審查承包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和施工進度計劃,提出改進意見;4、審查承包單位提出的材料和設備清單及其所列的規格與質量;5、督促、檢查承包單位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術標準;6、調解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之間的爭議;7、檢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構件和設備的質量,檢查安全防護措施;8、檢查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驗收分部分分項工程;9、協助業主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術檔案資料;10、組織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竣工初步驗收,提出竣工驗收報告。金騰工貿公司在2007年3月10日與桂新監理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后,認為桂新監理公司與原施工單位廣西大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廣西大華公司)之間有利害關系,即桂新監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與施工單位廣西大華公司的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彭XX,違反相關規定,故于2007年3月18日,金騰工貿公司與廣西建榮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榮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約定金騰工貿公司委托建榮公司作為監理人,負責實施蘇圩鎮農貿市場工程的工程監理。該合同簽訂后,金騰工貿公司重新更換監理單位為建榮公司、施工單位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接管訟爭工程。接手時工程狀況:E#、F#樓二層板混凝土澆筑完畢,G#樓二層墻體砌筑完畢、1—9軸三層樓板砼澆筑完畢,H#樓一層砌體筑完,隨后上述工程由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負責具體施工、建榮公司負責監理至工程完工。從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間,金騰工貿公司共支付了15萬監理費用給建榮公司。
2008年1月初桂新監理公司撤出工地,金騰工貿公司就涉及的蘇圩鎮農貿市場E—J棟樓于2008年1月23日向南寧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報監手續。金騰工貿公司在與桂新監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時使用的是沒有編號的公章,與建榮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使用的則為有編號的公章,有編號的公章比沒有編號的公章大。金騰工貿公司承認上述兩個公章均為真實,且同時使用。在桂新監理公司提供的關于E#、F#、G#樓的《地基與基礎部分工程質量驗收報告》上金騰工貿公司所加蓋的公章系沒有編號的小公章。在工商登記備案材料中,最早備案的是沒有編號的小公章,有編號的大公章在2006年度的年檢中開始使用,而小公章并沒有注銷。
桂新監理公司的前身為廣西都桂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于2009年1月變更名稱為廣西桂新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桂新監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彭XX,現變更為張XX,彭XX則是廣西大華公司的大股東。
再審庭審中,金騰工貿公司放棄再審請求中關于一審判決等程序違法的主張。
本院再審認為:關于2007年3月10日桂新監理公司與金騰工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或隸屬關系雖然不影響合同相對方的利益,但涉及的工程質量、建筑材料質量的優劣與否將影響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安全)。本案桂新監理公司作為訟爭工程的監理單位在簽訂合同時法定代表人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施工方)的廣西大華公司的大股東同為一人(彭建華),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桂新監理公司與金騰工貿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為無效合同。對無效后果,桂新監理公司應當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關于訟爭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履行多少的問題。桂新監理公司主張其已完成蘇圩農貿市場11棟樓中的E、F、G、H、J五棟樓的正、負零以下基礎工程的監理工作及五棟樓的主體工程的監理工作,因此應當支付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元月撤出工地10個月應得的監理費12萬元(15萬元÷12個月×10個月)。金騰工貿公司則認為桂新監理公司沒有進行監理活動,無權主張支付監理費。
本院認為,在桂新監理公司與金騰工貿公司2007年3月1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補充協議條款第四條“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明確約定:施工階段的監理業務具體是:1、審查承包單位的開工報告,并簽發工程開工令;2、確認承包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3、審查承包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和施工進度計劃,提出改進意見;4、審查承包單位提出的材料和設備清單及其所列的規格與質量;5、督促、檢查承包單位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術標準;6、調解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之間的爭議;7、檢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構件和設備的質量,檢查安全防護措施;8、檢查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驗收分部分分項工程;9、協助業主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術檔案資料;10、組織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竣工初步驗收,提出竣工驗收報告。結合桂新監理公司提供的證據,桂新監理公司完成以下工作(有五方簽字):1、E#樓、F#樓、G#樓的地基驗槽、地基與基礎部分工程質量驗收(基礎工程部分);2、E#樓基礎墊層的混凝土抗壓強度的送檢(有負責檢測的第三方報告)、F#樓基礎毛石、基礎柱基、地圈梁、基礎墊層的混凝土抗壓強度的送檢以及5棟樓的部分建筑材料送檢。也就是說桂新監理公司還是積極的履行了部分監理義務,并非金騰工貿公司所說的沒有履行監理義務。雖然合同無效,也應當根據其完成的工作情況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監理費用。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只是約定了完成委托監理工程,監理費為包干價15萬元,在合同簽訂后10日預付30%作為預付款,余額在工期結束后10日內一次付清。并非是以合同履行進度分段計算監理費。因此本案只能酌定支付。基于建榮公司接手時工程狀況:E#、F#樓二層板混凝土澆筑完畢,G#樓二層墻體砌筑完畢、1—9軸三層樓板砼澆筑完畢,H#樓一層砌體筑完的狀況及上述桂新監理公司完成的部分監理工作,結合合同約定監理的工程是11棟樓,實際只是履行了4棟樓的部分監理工作的事實,那么4棟樓監理工作完完全全做完,也只是5.45萬元(15萬元÷11棟×4棟),更何況被申請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完成4棟樓的全部監理工作。故根據桂新監理公司完成的情況,本院確定金騰工貿公司酌定支付5萬元給桂新監理公司。
利息問題,由于合同無效,不再支付利息。而對于桂新監理公司主張的金騰工貿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可得利益的損失2萬元問題,因造成合同無效主要責任在于桂新監理公司,故該主張不成立。
對于送達的程序問題,在庭審時金騰工貿公司放棄該主張,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部分不清,裁判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二、申請人南寧市金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補償給被申請人廣西桂新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監理費用5萬元;
三、駁回被申請人廣西桂新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3402元,由桂新監理公司負擔1021元,金騰工貿公司負擔2381元。再審案件受理費3402元的負擔與原審相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虹
審 判 員 羅建燕
審 判 員 李 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