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育興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鄭州市緯三路11號院1號樓2單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繼禹。
委托代理人:賈安、常偉,河南洛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洛陽市洛龍區開元大道256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任秉鐸,河南亞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治民,銀行員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訴被告建設工程合同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省育興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同約定:洛陽市商業銀行高層住宅大樓,工程規模50000平方米;總投資6000萬元(暫估價)。合同組成部分:1、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2、本合同標準條件;3、本合同專用條件;4、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附件A:服務范圍;附件B:酬金和支付;合同還約定自2004年7月4日開始實施,至2006年7月4日完成。合同生效后,原告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監理義務,但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監理進度推遲,工期推遲超過合同期限443天。經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完最后一筆合同價款。原告依約索要額外報酬時,被告則借口推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因工期推遲額外支付的工作報酬242739.73元。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額外工資報酬不成立。工期推遲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自己承擔責任,被告不應承擔責任。額外工資報酬合同依據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原告監理的工程為:洛陽市商業銀行高層住宅大樓,工程規模:50000平方米;工程總投資:6000萬元(暫估價)。合同組成部分:1、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2、本合同標準條件;3、本合同專用條件;4、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附件:附件A:服務范圍;附件B:酬金和支付;合同還約定自2004年7月4日開始實施,至2006年7月4日完成。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2006年12月27日。被告已按合同將合同價款全部支付給原告。
另查明,《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條規定“監理人向委托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范圍內的監理業務”;第三部分專業條件第四條規定“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監理范圍:施工階段監理及竣工結算。監理內容:投資控制、質量控制、施工進度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協調。”監理投標書第四部分《服務承諾》第5條約定“本工程進度控制目標:保證控制在業主與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期內”。第11條約定”如超過監理期二個月,我方將繼續提供免費服務”。附件B《酬金與支付》約定“監理工期雙方約定為兩年,不再優惠。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監理方原因推遲或延誤而超過約定期限,委托方應支付額外工資報酬?!?/span>
本院認為:原告河南省育興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是雙方意思真實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應承擔的義務,原告在監理過程中,未按合同約定充分盡到對工程進度、質量監控。檢查驗收的義務,致使工程延期完成。且按合同約定,超監理工期,原告將繼續提供免費服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監理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河南省育興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4941元,由被告河南省育興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智平
審判員:張孝明
代審判員:薛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張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