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 河南省白云紙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海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康春,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駐馬店市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駐馬店市工程建設監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張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址(略)。
上訴人河南省白云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云紙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駐馬店市工程建設監理公司(以下簡稱監理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監理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訴至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白云紙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監理費共計81.551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該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駐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白云紙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8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康春、周耀河,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巍、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監理公司與白云紙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1份,約定:白云紙業公司委托監理公司監理其3.7萬噸漂白麥草漿紙生產線及與之配套的堿回收和中段污水治理工程,監理工期從2000年5月30日開始,暫定2年,監理費26萬元;節約按10%分給監理公司等內容,2001年10月,雙方對監理合同進行了修改,約定:建設工程按核減數值的20%,安裝工程按核減數值的30%付給監理公司,2002年10月工程施工完畢,進行試生產。2004年8月23日,該公司進行了竣工驗收,2004年12月10日,白云紙業公司與監理公司簽訂竣工決算審核表1份,約定:建設工程核減839779.7元,應獎勵167955.94元,安裝工程核減272933.52元,應獎勵81880.05元。2002年監理公司的監理資質沒有年審,白云紙業公司與他人簽訂的設備安裝合同是2002年2月,監理公司對白云紙業公司提出的其不能對機械設備安裝工程進行監理的異議,沒有舉出相應的法律根據。其間,白云紙業公司共向監理公司付款298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監理公司與白云紙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和補充合同,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為有效合同,2002年監理公司沒有參加資質年審,喪失了從事建設工程監理的資格,此時,監理公司再從事監理工程,其監理行為應當無效。鑒于監理公司在2002年前完成了大部分建設工程,對建設工程部分的監理費用和獎勵費用應當支持,對機械設備安裝部分的獎勵費用,因監理公司的從業資質中,沒有機械設備安裝內容,不應支持,對滯納金的請求,因監理公司有過錯,不應支持,白云紙業公司辯稱的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一、限白云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監理公司監理費206155.94元;二、駁回監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65元,監理公司負擔9216元,白云紙業公司負擔3949元。
白云紙業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監理公司與白云紙業公司簽定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和《補充合同》為有效合同是錯誤的,應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合同,2004年12月10日的《匯總表》中的有關獎勵條款應為有效。首先,該合同中凡涉及建設工程監理的部分有效,涉及機械設備安裝監理的部分無效。因監理公司的資質證書載明的許可業務范圍內,并不包括機械設備安裝工程監理。超經營范圍的部分應為無效。雙方簽定的合同在2001年13月31日以前執行的部分有效,在2002年1月1日以后執行的部分,包括雙方在2004年12月10日簽定的《駐馬店市白云紙業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峻工決算審核匯總表》應為無效合同。監理公司的資質證書年檢到2001年。2002年以后沒有年檢,其資質證書自行失效,自2002年1月1日以后監理公司不能再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因此,監理公司應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二,原審判決白云紙業公司支付監理公司監理費201655.94元是錯誤的。雙方所簽定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工期暫定二年,自2000年5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監理費26萬元,上訴人應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即建設工程監理部分和有效時間即從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支付監理費,按照雙方簽定的《匯總表》,工程實際總投資為80440058.28元建設工程部分總投資為62575331.49元,占全部投資的77.79%,對應26萬元監理費比例為20.2254萬元,設備安裝部分投資為17864726.79元,占22.21%,對應26萬元的監理費的比例數額為5.7746萬元不應支付。另監理公司實際從事的有效監理工期為2000年5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計19個月,應支付的監理費為20.2254÷24х19=16.0118元,而上訴人支付監理公司的費用是34.82萬元多支付18.8082萬元,所以原審判決支付監理公司20.615594萬元沒有事實依據。退一步講,即是按雙方在2004年12月10日《匯總表》中約定對應建設工程部分的審核獎支付給監理公司,該部分獎金數額為8339779.7元х20%=16.795584萬元,上訴人仍多支付188082-167955.84=2.012616萬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監理公司的訴訟請求。
監理公司答辨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請駁回上訴。事實和理由:一,雙方簽定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和《補充合同》為有效合同。上訴人以時間為界限認為部分有效和部分無效的認識是錯誤的。首先,原審及上訴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是本公司無監理資質,以及監理資質是否年審是否有效。原審本公司已向法庭闡明其已經具備相應資質,且已經年審,只因當地建委利用職權,故意刁難而不將已經審驗的資質證交付給本公司。二審期間,本公司將向法庭出示一份視聽資料,即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欄目的錄像,該錄像證明2002年7月本公司的資質證已經通過年審。據此,原審及上訴人認為,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本公司超越資質等級承攬監理工程業務,屬于概念錯誤。本公司承攬上訴人的業務是經省發改委批準、經過招投標的過程中標的,是公開、公正、透明的陽光合同。在本工程招投標的過程中并沒有關于機械設備安裝項目的監理內容,如果需要監理費用至少在上百萬元以上,而本案中本公司基于機械設備安裝所提取的費用,僅是基于該設備的安裝而派生出來的監理費用,如強、弱電之類的項目,鍋爐安裝項目,屬于一般工業,本公司作為甲級監理機構,在核準的項目范圍內已經包括了上述派生出來的項目。因此,不存在超越資質等級承攬業務之說。假設本公司在設備安裝項目的監理行為超越資質范圍,因該行為屬于違反行政管理范疇,且已經完成,并無瑕疵,依據公平原則,上訴人仍應支付相關費用。現雙方已經認可,并確定了付費數額,上訴人以超越資質范圍為由,不支付費用是毫無道理的。三,2004年12月10日,雙方簽訂的《竣工決算審核匯總表》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理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上訴人必須據此向本公司結算。上訴人應支付的數額為:1、合同約定的監理費26萬元。2、合同約定延期監理費27萬元(自2002年5月30日至2004年8月23日審、驗收)。3、雙方經過竣工決算,應獎勵費用249836元。4、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費用扣除已付298200元,尚欠481636元。鑒于本公司沒有上訴,同意原審法院判決數額,其余部分予以放棄。
依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意見,經當事人認同,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焦點是:1、雙方所簽合同的效力問題。2、白云紙業公司是否還欠監理公司監理費。
本院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在本院審理期間,監理公司向駐馬店市建委索要到了2002年7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為該公司核發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并向本院提交。2、在原審開庭時白云紙業公司認可共向監理公司付款298200元。
本院針對二審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分別評判如下:一、關于雙方所簽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白云紙業與監理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所簽的監理合同以及2001年10月所簽監理合同修改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盡管監理公司的資質證書中不含機械設備安裝工程的監理內容,但本案合同主要是指建設合同的監理業務,設備安裝工程的監理部分是少量的附屬內容,且雙方在簽合同和履行過程中,對此并無提出異議,實踐中已經履行完畢,訴訟中白云紙業公司以監理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為由,不支付機械設備安裝的監理費用,其理由不能成立。鑒于原審判決對機械設備安裝的監理費用并未支持,監理公司亦未上訴,所以本院對此不予評判。另關于監理公司2002年以后執行的部分監理業務,其費用應否支持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原審時監理公司的資質證書被扣發,二審期間已經向有關單位索要到資質證書,證明2002年以后監理公司仍有資格進行監理業務。因此,白云紙業公司認為,監理公司的資質證書年檢到2001年,2002年以后沒有年檢,自2002年1月1日以后監理公司的監理業務其費用不能支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監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監理義務,所監理的建設工程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雙方于2004年12月10日簽署了《竣工決算審核匯總表》,該表中載明核減獎勵費用是249836元,雙方單位蓋章確認,該匯總表應作為白云紙業公司向監理公司支付監理費用的有效證據使用。白云紙業公司以監理公司2002年以后未取得資質證書不具有監理資格為由,認為2004年12月10日簽署的《竣工決算審核匯總表》應為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白云紙業公司是否還欠監理費的問題。本院認為,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監理費為26萬元,核減工程應獎勵的費用為24.9836萬元,合計50.9836萬元。原審庭審中白云紙業公司認可已支付的費用為29.82萬元,白云紙業公司尚欠監理費用應為21.1636萬元。原審判決扣除機械設備安裝的監理費用,判令白云紙業公司支付20.615594元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白云紙業公司上訴狀中稱,已付34.82萬元,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白云紙業公司在原審庭審中已認可付款29.82萬元,應予確認。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應予維持。白云紙業公司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65元,由白云紙業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紅
審 判 員 王秀萍
代理審判員 田伍龍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天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