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異議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執行或者準予執行的判決,是否應判決撤銷執行裁定?
答:執行異議案件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如果判決不得執行特定執行標的,則應該終結執行程序、解除執行措施,此時就需要處理執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同理,在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如果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則需要處理執行法院先前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
對這兩種情形的處理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執行異議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或者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執行標的執行的,相當于推翻了執行異議裁定,否定了執行異議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決中應一并撤銷執行異議裁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訴訟請求,事實上已經否認了執行異議裁定的效力,沒有必要在判決中撤銷執行異議裁定。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可見,司法解釋已經規定,在執行異議案件的判決結果和執行異議的裁定結果相反的情況下,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因此,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中無須另行撤銷執行異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