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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哲:到期債權執行若干理論和實務問題探析

時間:2021年04月19日 來源: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作者: 李哲 瀏覽次數:2601   收藏[0]

  摘要


  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在理論和實務方面均存在諸多爭議。本文首先致力于基礎理論研究,認為到期債權執行的正當性,來源于執行法上的責任財產理念和實體法上的代位權制度;到期債權執行的性質,是基于司法效率、節約資源等價值考量,通過相應的程序保障,確定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略式執行程序設計,為原執行程序的派生性、附屬性執行程序;到期債權執行可分為保全和變價兩個階段,債權凍結裁定和強制執行裁定分別構成兩階段的執行名義;到期債權的執行標的是復合的,在保全階段為到期債權,在變價階段則是到期債權或第三人財產。在厘清上述理論問題的基礎之上,針對實務中爭論不休的收入與到期債權的界定、到期債權執行的實施規范、對第三人異議的處理、到期債權執行與代位權訴訟的銜接等問題進行了梳理,提出了具體的解決方案。


  引言


  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指金錢債權執行中,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其對第三人享有已屆履行期限的債權,可以成為法院強制執行的客體,由法院采取強制措施直接予以執行的制度。


  在我國法上,該制度首先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廢止)第300條,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61—69條(2020年修正后的第45-53條)重申、細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501條修改、完善,已具備一定的操作性。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債權的財產屬性日益凸顯,推動債權執行形成規范化的規則體系愈發必要。


  然而,由于相關研究尚不充分,該制度在理論上仍然有不少困惑,并在執行實務中產生諸多爭議,本文試就其中幾個焦點問題展開探討。


  一、到期債權執行的正當性基礎


  在民事執行法上,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的總擔保的理念,不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或其它權利,只要具有財產價值,均屬于責任財產范疇,不能豁免執行。責任財產理論解釋了債權可以作為執行財產,但沒有回答為何可以對與訴訟無關聯的第三人強制執行這一關鍵問題,故尚不足以支撐債權執行制度的正當性。


  換言之,債權作為執行財產,應當適用執行法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債權執行的特殊性,還具有其運作的特殊機理,這種特殊機理是否科學合理,才是追問債權執行制度正當性基礎的核心問題。正如有學者所言,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純系觀念中存在的執行對象,并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執行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不同。


  在通常對不動產、動產等以物權為標的的執行中,由于債務人對物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執行機關只需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處置、變價,便可清償債務,一般無礙他人利益。但債權不同,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債權是特定的債權人一方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ii]債權在內容上是一種請求權,債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相對法律關系,債權人只能請求特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也只需要向特定的債權人履行債務。而對債權的執行,是申請執行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將不可避免地使債的效力及于他人,與債的相對性不符。


  眾所周知,民事執行程序僅是民事權利實現的程序,并不創設新的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應當具有實體法上的依據,故債權執行制度和債的相對性原理如何兼容,是一個無法回避的理論問題。事實上,正是近代民法理論的變遷為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發展帶來了契機。隨著社會交往的密切和債的功能的增強,債的涉他性不斷加強,如承擔為他人利益的合同、租賃權的物權化等,民法學者稱之為債的相對性理論的修正。[iii]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不增加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由此使債的效力延伸至與債權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從而突破了合同相對性規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為民事執行中對到期債權執行提供了堅實的實體法依據。


  [i]張登科:《強制執行法》,臺灣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32頁。


  [ii]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頁。


  [iii] 李衛國:“代位執行略論”,載《行政與法》2003年第5期。


  二、到期債權執行的法理構造


  1、到期債權執行的性質


  關于到期債權執行的性質,學界爭議較大,主要有繼續執行說、[i]協助執行說 、[ii]債權保全執行制度說、[iii]執行方法說、[iv]保障性執行措施說、[v]類似督促程序說、[vi]略式程序說,[vii]等等。


  筆者認為,就繼續執行說而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繼續執行制度”實質是被執行人債務不豁免原則,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不因一時不能清償而予豁免,只要仍有剩余債務存在,被執行人就應當負責清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法律規定繼續執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債務人履行法律義務的責任,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并不包含到期債權執行的內容。協助執行說混淆了履行生效裁判義務和協助執行義務,更加難以解釋法院對次債務人像對當事人一樣直接執行其財產的問題。債權保全執行制度說的理論基礎為合同法上的代位權。到期債權執行的基礎在于民事實體法上的代位權,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代位權僅為啟動到期債權執行的前提條件,而非到期債權執行本身的性質,該觀點混淆了條件和性質的區別。執行方法說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模糊表述,未論述到期債權執行究竟是何種執行方法。保障性執行措施說認為到期債權執行的性質是為執行措施順利實施提供保障的措施,最終仍然需要一般的執行措施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若照此定性,那么在到期債權執行中,法院采取責令支付遲延履行金等一般意義上的保障性措施,兩種保障性措施是包含還是并列的關系?這在邏輯顯然上是難以自洽的。


  類似督促程序說、略式程序說在本質上為同一種學說,都認同到期債權執行是一種在執行階段確認申請執行人與第三人權利義務的簡易程序。不同的是,類似督促程序說試圖以支付令制度來論證到期債權執行的運作原理,而到期債權執行與支付令在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程序保障等方面的要求明顯不同,因此難免引發學者詬病。[viii]相較而言,略式程序說更能彰顯到期債權執行獨特的程序價值,筆者較為贊同。


  所謂略式程序,是指就特定的民事案件不經過普通訴訟程序的全部環節,而是采取簡略方式,以快速便捷實現權利的特殊程序。略式程序理論為執行程序的改造建設提供了依據。[ix]在到期債權執行過程中,首先從程序上給予了次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權利保障,因賦予了次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機會而其沒有提出,從實體上說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的高度蓋然性,從而確認了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法院據此裁定對到期債權強制執行。由于是通過略式程序所作裁定,未賦予兩造充分的攻擊防御機會,該裁定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不影響次債務人另尋救濟的權利。


  簡言之,到期債權執行是基于司法效率、節約資源等價值考量,通過相應的程序保障,確定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略式執行程序設計。該執行程序是在原執行程序基礎上派生而出的,相對獨立,但在整體上仍然是原執行程序的一部分,其程序推進與原執行程序密不可分,具有附屬性。


  [i]傅明亮:“代位執行若干問題探析”,載《法學》1997年第9期。


  [ii]王偉良:“談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及具體操作”,載《法學》1995年第6期。


  [iii] 謝春和、黃勝春:“代位執行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載《現代法學》1995年第6期。


  [iv]吳英姿:“代位執行之我之見”,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8年秋季號,第157-164頁。


  [v] 胡亞球:“代位執行制度的屬性與適用”,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4期。


  [vi] 范向陽:“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vii]江必新、賀榮主編:《強制執行法的起草與論證(三)》,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3頁;劉文勇:“再探代位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載《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輯。


  [viii]莊家園:“初探代位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執行名義欠缺的質疑與收取訴訟的構造嘗試”,載《現代法學》2017年第3期。


  [ix] 李衛國:“代位執行略論”,載《行政與法》2003年第5期。


  [x]劉文勇:“再探代位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礎”,載《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八輯。


  2、到期債權執行的執行名義


  與性質密切相關的另一理論問題,是到期債權執行的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也稱執行依據、債務名義,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實體權利,同時確定該權利的范圍與種類,并宣示可由執行機關執行的一種法律文書。[i]有效的執行名義的存在,是執行程序啟動的前提條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名義一般包括生效的裁判文書、仲裁決定書、公證債權文書、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支付令以及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關于到期債權的執行名義,目前存在幾種主要觀點:履行通知說、[ii]原生效法律文書說、[iii]債權凍結裁定說 、[iv]執行裁定說 、[v]債權凍結裁定加強制執行裁定說。


  上述前兩種觀點存在難以周延之處。其一,履行通知只是推進執行工作的一種程序性法律文書,其作用在于溝通、銜接不同主體的不同行為,并不具備判定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功能,也并非法律規定的執行名義范疇,將其確定為執行名義于法無據。[vii]其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擴張并非是沒有界限的。一般而言,執行名義之效力主觀范圍僅及于執行名義載明之當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可擴張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范圍仍然是特定的。一般認為,執行力只能擴張于當事人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執行標的物的人、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該他人等。[viii]因此,按照民事訴訟的既判力理論,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難以擴張至次債務人,執行力擴張說不能解決為何債權人能夠申請對當事人以外的次債務人強制執行的問題。


  對于后三種觀點,其區別在于債權凍結裁定或者強制執行裁定能否單獨作為執行名義,抑或是二者共同作為執行名義。對于執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有學者認為,作出裁定是所有執行程序必經過程,并非債權執行獨有,把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超越了這種程序性法律文書的功能。[ix]筆者認為,這種觀點較為偏頗。在執行程序中,裁定是法院對有關程序性問題以及個別實體問題所作的權威性判定。關于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屬于執行名義,不能一概而論。就執行機關作出的純粹屬于執行措施的裁定而言,例如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提取被執行人收入,以物抵債裁定等,因其本身并未超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設定的義務,僅為實現執行名義中確定的內容而采取的執行措施,因此不能成為新的執行名義。但若執行裁定具有給付內容(所謂“給付”包括作為及不作為),[x]該給付義務在原執行名義中未予規定,或確立了新的被執行人,而該被執行人并非原執行名義的執行力所及的主體,那么此種裁定應當承認其屬于新的執行名義,否則,推進執行程序將缺乏合法依據。[xi]事實上,債權執行可分為保全和變價兩個階段,首為保全程序,即由執行法院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次債務人清償;次為變價程序,即將債務人的債權換取價金清償債權人的債權。[xii]在保全階段,債權凍結裁定將次債務人作為被保全人,為其設定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義務,已超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主體和規定義務,故債權凍結裁定為該階段的執行名義。而針對到期債權作出的準予強制執行裁定,是執行法院在次債務人既不向債權人主動履行債務又不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作出的,它一方面突破了原執行名義設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確立了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另一方面使得次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成為新的被直接執行人,且對其強制執行并非原執行名義效力的體現,故此種裁定屬于變價階段的執行名義。因此,認為債權凍結裁定和強制執行裁定分別構成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保全和變價階段的執行名義,較為合理。于此情形,債權人對同一債權有兩種執行名義并存,一是對債務人原有的執行名義,另一是對次債務人新的執行名義,二者相互依存,其中一執行名義獲得全部或部分清償時,他執行名義同歸消滅。


  [i] 譚秋桂:《民事執行原理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頁。


  [ii]謝春和、黃勝春:“代位執行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載《現代法學》1995年第6期。


  [iii] 吳英姿:“代位執行之我之見”,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8年秋季號,第157-164頁。


  [iv]趙剛、占善剛:“代位執行中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1期。


  [v]李霞:“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及其立法完善”,載《法學雜志》1997年第5期;傅明亮:“代位執行若干問題探析”,載《法學》1997年第9期;范向陽:“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vi]江必新、賀榮主編:《強制執行法的起草與論證(三)》,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64頁。


  [vii] 趙剛、占善剛:“代位執行中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1期。


  [viii]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頁-132頁。


  [ix]吳英姿:“代位執行之我之見”,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8年秋季號,第157-164頁。


  [x]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頁。


  [xi] 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頁。


  [xii]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頁。


  [xiii] 許仕宦:《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3頁。


  3、到期債權執行的執行標的


  民事執行標的是一個抽象的理論概念,存在以執行對象、執行客體等不同方式的表述,學界尚無統一性意見。從具體內容界定,有學者認為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和行為,[i]也有的認為執行標的可以分為財產、人身、行為三種,[ii]可見,對于財產屬于執行標的應無爭議。按照財產的表現形式不同,到期債權分別可以歸入無形財產、債務人可取得的財產的概念范疇。因此,把到期債權作為執行標的,在理論上是可行的。


  進一步而言,債權又分為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常見的非金錢債權,主要是物之交付請求權和移轉權屬請求權,前者如因租賃、保管等關系而產生返還標的物的請求權,后者如因買賣、互易、贈與而取得移轉所有權的請求權。[iii]問題是,到期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是否僅限于金錢債權?對此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該債權既可以是金錢債權,也可以是給付種類物或特定物的債權;在債權在性質上既可以與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相同,也可以相異。[iv]相反的觀點認為,到期債權在性質上只能是金錢、貨幣及有價證券一類的可執行債權。[v]筆者認為,從法理上看,根據責任財產理論,只要具有財產價值,沒有禁止執行的特殊規定,為最大程度實現債務清償,應當把非金錢債權和金錢債權一樣作為責任財產執行。但從操作層面來看,對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的執行方法是不同的。由于金錢債權的價值確定,對其執行比較簡易,以通常的執行方法即可實現,而非金錢債權的價值不確定,必須通過拍賣、作價等環節變換為金錢,才能滿足債權人的金錢債權,較為復雜。在此問題上,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將債務人基于債權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作為執行標的,同時規定了將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參照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的規定執行、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后執行等債權變價方法。[vi]而我國大陸地區到期債權執行制度未針對非金錢債權制定專門執行措施,給實務操作帶來不少困惑,應在將來立法中予以完善。


  另一容易被忽略的問題是,在到期債權執行中,是否僅存在單一的執行標的?如前所述,到期債權執行程序包含保全和變價兩個階段。在保全階段,法院作出凍結裁定,禁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清償債務,表現為針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措施。在變價階段,從理論上而言,有幾種方式將債權換取價金:一是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或執行法院命令將被執行人對于第三人的金錢債權移轉于申請執行人,或第三人將支付給被執行人的金錢交給執行法院后轉給申請執行人,上述措施在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上分別稱之為“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和“支付轉給命令”;二是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收取的,參照關于動產、不動產執行規定將到期債權拍賣或變賣;三是將執行措施轉變為針對第三人動產、不動產、收入等財產的執行。[vii]因此,將執行標的界定為到期債權無法解釋執行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第三人財產,而將執行標的界定為第三人財產又難以解釋保全措施和部分執行措施是針對債權本身,存在邏輯上的混亂。[viii]筆者認為,廓清到期債權執行標的概念,仍然不能忽視到期債權執行程序兩階段的特殊構造,從整體上看,到期債權的執行標的是復合的,在保全階段為到期債權,在變價階段則按照執行方法的不同,既可以針對債權,也可以轉變為對第三人財產的執行。


  [i]譚秋桂:《民事執行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頁。


  [ii]肖建國主編:《民事執行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97頁。


  [iii]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臺灣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60頁。


  [iv] 謝春和、黃勝春:“代位執行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載《現代法學》1995年第6期。


  [v] 廖中洪:“代位執行中的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6期。


  [vi]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16-518頁。


  [vii]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03-508頁。


  [viii]張曉茹、許藤:“執行債權的法律基礎與法律構造”,載《河北法學》,2011年8月第29卷第8期。


  三、到期債權執行實務中的爭議問題


  筆者通過對所在轄區法院開展到期債權執行專題調研后得出,目前實踐中存在著收入與到期債權界定不清、執行到期債權程序不規范、對第三人異議審查規則不明確以及到期債權執行與代位權訴訟銜接不暢等問題。


  1、收入與到期債權的界定


  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作為債權特例的收入的執行措施作了規定,但實踐中基層法院普遍反映對收入與到期債權的界定仍然處于模糊狀態,尤其是對常見的租金、應收工程款、拆遷補償款等應如何定性,分歧較大。以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租金為例,有觀點認為,法律和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協助提取收入的單位,協助義務主體限于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與被執行人有儲蓄存管業務的單位,收入的范圍限于作為自然人的被執行人在這些單位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稿費、咨詢費、利息、股利(股息或紅利)、房屋租金等,[i]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租金不適用收入執行;也有觀點認為,當今社會,法人、其他組織是極為活躍的市場主體,租金是基于用益物權獲得的收益,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租賃關系穩定,租金數額明確無爭議,給付時間固定,這些特點與自然人的收入并無兩樣,應按照收入執行。在收入和到期債權界定不清的情況下,由于收入提取程序較為簡便快捷,第三人利用程序漏洞拖延執行的可能性較小,出于方便執行的考慮,執行人員更加傾向于采取提取收入的方式執行(從筆者收集的轄區法院50例到期債權執行典型案例來看,有43例將法人、其他組織的租金視為收入執行,僅7例適用到期債權執行程序)。這必然會影響到執行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導致不同法院對同一執行標的適用不同的執行程序和執行措施,造成執行秩序混亂。


  區分收入和到期債權,似是我國法上的一個特有問題。從民法理論上看,收入是民事主體的合法所得,收入也屬于債權范疇。從域外執行法經驗看,有關國家和地區對收入的執行,適用的仍是債權執行程序,并沒有作為收入單獨列出適用特別的程序,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32條、833條分別對被執行人的繼續收入、職務上收入的扣押范圍作了規定。[ii]我國民事訴訟法則單獨設計了不同于到期債權執行的提取程序,其立法考量是:收入具有經常性、連續性的特點,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簡單明了,一般沒有爭議,收入的給付人負有單向、確定、穩定的給付義務;到期債權大多表現為一次性給付,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產生的債權,基礎法律關系寬泛復雜,且到期債權人一般附有對待給付義務。[iii]故對收入實行相較到期債權執行而言效率更高、程序保障也更弱的提取制度。筆者認為,在當前總體信用環境不佳,當事人及第三人濫用程序權利阻礙執行現象較為突出的情況下,按照收入執行的思路更有利于執行的推進,因此堅持單設收入執行制度仍有必要,但需按照區分收入和到期債權的既定思路,以列舉的方式進一步明確收入的范圍。同時,應取消收入主體僅限于自然人的限制,因為在法理相同的情況下,僅以被執行人是否自然人來硬性劃分收入和到期債權,實無充足的說服力,難以得到一線執行人員的認同。從長遠來看,隨著社會信用體系的逐步健全,執行外部環境的改善,應將收入歸入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以充分保障第三人救濟權,促進執行規范化。


  [i]黃金龍:《<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實用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頁。


  [ii]謝懷栻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頁。


  [iii] 冉崇高、鄧德榮、代貞奎:“到期債權執行的若干實務問題”,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2、到期債權執行的實施規范


  調研發現,由于對《執行規定》和《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識不一,實務中關于到期債權執行的實施流程不盡規范,最突出的表現是向第三人作出的法律文書五花八門。有的法院依據僅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有的采用“債權凍結裁定+協助執行通知”;有的采取“債權凍結裁定+協助執行通知+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有的制作“概括性財產凍結裁定+協助執行通知”。上述現象存在的不規范問題,容易導致執行行為違法,特別是在法院錯誤作出法律文書,未告知第三人異議權、異議期限的情況下,將對第三人救濟權造成侵害。


  回顧我國到期債權執行制度的立法演進,早期學界對到期債權執行程序缺乏科學系統的認識,故只是將到期債權作為一種執行可能來規定,在文書選擇上,僅僅是用履行到期債權通知來規定,法律效力較弱。[i]履行到期債務通知雖然包括禁止第三人清償的內容,但主要體現的是債權變價效力,缺乏獨立的債權查封環節,導致整個執行程序的脈絡并不清晰。而從域外經驗來看,債權執行程序均區分為保全程序和變價程序兩個明顯的階段,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29條規定:“法院應扣押金錢債權時,應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作支付。法院應同時向債務人發出命令,禁止其對債權作任何處分,特別是不得收取債權。”[ii]在執行理論上,除對銀行存款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效力外,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因此,在債權沒有凍結的情況下直接要求次債務人履行,不僅在理論上難以逾越,而且有可能給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合謀私自處分其債權債務以可乘之機。為此,《民訴法解釋》明確了凍結債權需要制作出裁定,使得到期債權執行的程序更加嚴謹規范。


  遵循以上立法思路,筆者認為,只有向第三人作出“債權凍結裁定+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才能體現債權保全和變價的雙重效力,充分保障第三人異議權,確保程序合法。一方面,如前文就執行名義所作分析,概括性財產凍結裁定僅為原執行名義下采取執行措施的外觀表現,其執行力只能及于本案當事人,不能及于第三人。債權凍結裁定,將次債務人作為被保全人,為其設定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義務,已超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主體和規定義務,系債權保全階段的執行名義。故向第三人發出的凍結裁定應是針對到期債權所作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財產凍結裁定代替。另一方面,《民訴法解釋》第501條僅規定了“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對通知的內容和形式未作規定,對此,應理解為繼續適用《執行規定》相關規定,作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iii]從理論上看,第三人在到期債權執行中處于被執行人地位,并非協助義務人,作出協助執行通知于法無據。需要注意的是,雖名為協助執行通知,但其內容明確告知次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15天的異議期和逾期不提異議且不履行債務法律后果的,應視為與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性質相同。


  [i]王建:“代位執行制度的規則構建”,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


  [ii]謝懷栻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頁。


  [iii]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司法解釋條文適用編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頁。


  3、對第三人異議的處理


  賦予義務相對人以充分有效的抗辯機會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為此,法院應當保障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的異議權,以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不當侵害。但在實務中,操作層面上如何處理第三人異議,做法不一,亟待規范。


  爭議最大的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法院是否應當審查,如何審查的問題。實踐中,有的法院對異議不審查,也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有的由執行實施法官審查,認為異議有效的,停止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異議無效的,繼續執行;有的作為執行異議案件立案,由執行裁決部門審查,作出異議裁定,第三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厘清上述問題,前提是正確認識第三人異議權的性質。有學者認為,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享有的異議權是一種絕對異議權,其根據是《執行規定》第47條規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只要有否認債務的意思表示即視為異議成立。[i]筆者認為,這實則是一種誤讀。首先,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執行規定》規定第三人自己提出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的不屬于有效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的僅對其承認部分強制執行,《民訴法解釋》規定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所提異議不予支持,實難理解如不經審查應通過何種程序作出相關結論。其次,在邏輯上,第三人提出異議后,只有在法院先對債務人的異議請求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進行審查的基礎上,才能判斷是否可以排除不能阻卻執行的情形,進而支持異議的請求。[ii]第三,若對異議不作任何審查,等于第三人異議無門檻,第三人可以借此漏洞隨意提出異議,惡意規避執行。因此,無論何種情況,對第三人異議都應當進行審查,只是審查內容不同。筆者認為,對第三人異議,應當堅持形式審查標準,即只審查該異議是否構成法律規定的有效異議,而不涉及債權債務本身的實體性爭議。具體操作上,由于第三人異議屬到期債權執行中單設的救濟程序,不屬于執行行為異議范疇,應由執行實施法官進行審查,如該異議理由并非主張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且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債權,應作出書面裁定,中止對有異議部分到期債權的執行;若該異議并非法律規定的有效異議,不予支持,裁定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強制執行。上述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當事人、第三人不能申請復議。


  此外,法院將到期債權按照收入執行,只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未告知異議權,第三人提出異議,如何審查?如前所述,實踐中存在大量將到期債權按照收入執行的案例,由于二者在程序保障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在發送錯誤的法律文書而未告知第三人異議權、異議期限的情況下,如何有效保障第三人救濟權?筆者認為,發送協助執行通知而未告知第三人異議權,屬于執行程序違法,但第三人不能因執行行為違法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在此情況下,第三人應以利害關系人身份,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執行行為異議。該執行異議在期限上,不受第三人異議法定期限15天的約束,而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6條的規定,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提出。在審查規則上,由執行裁決部門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執行標的確屬到期債權的,確認執行程序違法,裁定撤銷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該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需要說明的是,若利害關系人同時針對債權本身提出異議,對于該異議是否屬于到期債權執行中的有效異議,不屬于執行行為異議程序的審查范圍。


  [i] 謝春和、黃勝春:“代位執行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載《現代法學》1995年第6期。


  [ii]高小剛:“到期債權執行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10期。


  4、到期債權執行與代位權訴訟的銜接


  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異議作為一種強有力的阻斷該程序發生的手段,體現了法律對于第三人權益的保護。但是,此種保護的正當性是以第三人誠實提出異議為前提的。倘若第三人濫用法律賦予的程序權利,以異議之名,行與被執行人合謀損害他人合法債權之實,這對申請執行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必然違背了制度設計的初衷。為此,最高法院明確了債權人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進行救濟。


  對于到期債權執行與代位權訴訟如何銜接,有學者認為,在訴訟期間,法院無需撤銷凍結裁定,以防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清償債務。[i]也有相反觀點認為,第三人異議成立后,執行實施部門繼續凍結到期債權的依據已不存在,應當立即解除對上述財產的查封,至于申請執行人是否作為債權人提起訴訟保全,系在另案中享有的權利,與此前執行案件無關。[ii]對此問題,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規定了債權人對于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的,可以提起收取訴訟,債權人未在10日內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第三人申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iii]換言之,債權人在法定期限提起收取訴訟的,所發執行命令并不予撤銷。筆者認為,第三人異議能夠發生停止執行的法律效力,但該效力不具有終局性。基于“審執分離”理念,執行機構對第三人異議只作形式審查,而將可能存在的實體性爭議交由訴訟程序裁斷,待相關訴訟裁判確定后,若申請執行人勝訴,則應當恢復對債權的執行。在此情形下,為防止被執行人、第三人在訴訟中規避執行,對到期債權的保全尤為重要。在現行法對到期債權執行和代位權訴訟缺乏必要銜接的情況下,由于到期債權執行的保全制度較為周密,若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繼續凍結到期債權,將執行保全轉為訴訟保全措施。如前文分析,第三人提出有效異議的,執行實施法官應作出中止到期債權執行裁定,而不必撤銷凍結債權裁定,目的就是繼續維持債權的凍結效力。筆者贊同有裁判文書所言:“凍結到期債權裁定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認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而認定凍結到期債權的裁定違法。況且,如果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確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凍結到期債權的裁定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亦無實質性影響。”


   [i]李霞:“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及其立法完善”,載《法學雜志》1997年第5期;

   [ii] 高小剛:“到期債權執行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10期。


   [iii]張登科:《強制執行法》,臺灣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475頁。


  [iv]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執復83號執行裁定書。


  結語


  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以債權人享有的代位權為實體法基礎,是代位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創造性體現,具有獨特的程序法價值。其通過略式執行程序設計,賦予相應的程序保障,采取簡略方式確定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進而快速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兼顧了債權人和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平衡了執行公正和效率價值。在我國,到期債權執行雖是20世紀末解決“三角債”問題的歷史產物,但在執行工作向著“切實解決執行難”目標邁進的時代背景下,該制度仍有規范完善之必要,以促使其發揮最大效用。對于到期債權執行在理論體系和操作規范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應拓寬視野,跨越理論和實務、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鴻溝,進行理論澄清和規則構建,以保障該項制度的正當性和實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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