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應按照規范要求嚴格掌握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福州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徐 某乙與被執行人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中,根據徐某乙的申請,決定限制 劉某甲出境。劉某甲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福建高院)申 請復議。
福建高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閩執復18號執行決定,認為 徐某乙已經履行了生效調解書第二項解凍股票賬戶的義務,劉某甲也已 履行了支付150萬元款項的義務,雖然劉某甲主張其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工 作,但截至目前其尚未履行生效調解書第三、四、六項義務,且未與徐 某乙達成執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福 州中院送達限制出境決定書雖誤寫了地址,導致劉某甲沒有如期收到法 律文書,但該程序錯誤不能成為對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抗辯理由,遂 決定駁回劉某甲的復議申請。劉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 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執監52號執行裁 定,駁回劉某甲的申訴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 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 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福建 人民法院案例庫 第 1 頁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高院(2006)閩民終字第35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劉某甲承擔向徐某乙支付 150萬元款項、向香港法院申請解凍房產、承擔房產過戶費用、撤回在香 港的離婚財產訴訟及其他訴訟等多項義務,雖然劉某甲已履行部分調解 書確定的義務,但仍有部分義務未履行,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徐某乙 的申請,決定對劉某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據,無明顯不妥。雖 然福州中院限制出境決定送達程序存有不當,導致劉某甲未能及時收到 決定書并就此申請復議,但該程序問題并不影響限制出境決定書的合法 性,亦不能導致該決定書的撤銷。當然,在限制出境期間,如劉某甲提 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經徐某乙同意,劉某甲可以向福州中院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措施,并由福州中院審查決定。
裁判要旨
在限制出境期間,如被限制出境的被執行人未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 書確定的義務,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 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執行復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執復18號執行決定 (2020年9月30日)
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52號執行裁定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