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送達人的關聯公司員工簽收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書的法律效果認 定
基本案情
淄博某公司與乙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 法院于2018年6月8日向山東某公司送達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書 載明時限為: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保全乙公司在山 東某公司的債權272000元,山東某公司對此表示認可。該案進入執行程 序后,周村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山東某公司送達執行裁定和協 助執行通知書,扣劃乙公司在山東某公司的債權,簽收人系山東某公司 關聯公司丙公司工作人員王某(原業務經辦人)。山東某公司稱,從未 收到周村區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22日送達的法律文書。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在甲公司申請執行乙公司一案中,于 2019年12月10日作出扣劃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向山東某公司送達 ,山東某公司按照通知于2020年1月13日向臨淄區人民法院賬戶匯款。淄 博某公司對臨淄區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魯 0305執異149號執行裁定:駁回淄博某公司的異議請求。淄博某公司不服 ,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魯03執復18號執行裁定:一、撤銷山東省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20)魯0305執異149號執行裁定;二、山東省 人民法院案例庫 第 1 頁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應將自山東某公司處扣劃的乙公司在山東某公司 處到期債權272000元返還山東某公司.甲公司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 法院提出申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魯執 監143號執行裁定: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3執復 18號執行裁定,維持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20)魯0305執異 149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周村區人民法院向山東某公司送達(2019)魯 0306執56號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 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 者蓋章,拒絕簽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2019)魯0306執 56號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應向山東某公司送達,具有簽收資格 的主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收件職責的人以及公司授權的主體。但 根據聽證查明的事實,周村區人民法院沒有向山東某公司住所地送達 ,簽收人王某雖然是業務經辦人,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是山東某公 司員工或取得山東某公司授權簽收法律文書,也無證據證明周村區人民 法院在送達時核實過王某是否具有簽收法律文書的資格,且山東某公司 亦否認收到過前述文書。據此,王某簽收涉案法律文書不能產生向山東 某公司送達的法律效果。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向到期債權次債務人送達,應當采用直接送達方式,并 核實簽收人身份。如簽收人僅與次債務人關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未取 得次債務人簽收法律文書授權的,不符合履行通知的法定送達情形,該簽收行為對次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15〕5號,2022年修正)第13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1998〕15號,2020年修正)第45條 執行異議: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20)魯0305執異149號 執行裁定(2020年9月10日) 執行復議: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3執復18號執行 裁定(2021年3月3日) 執行監督: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執監143號執行裁定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