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吸收新股東并增資,但各股東認繳的資本金并未實際繳納。該情形下,債權人對作為被執行人的債權形成于該公司增資注冊之前,考慮到債權人對該公司債務人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其債權形成時該公司的注冊資金以及當時的股東出資情況為依據,故人民法院判令不得追加未實繳出資的新股東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終34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桂華,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開發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馮芳,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開發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惠芬,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一審第三人:楊杰,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
一審第三人:徐素霞,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
一審第三人:江蘇森茂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東縣大豫鎮九龍村十一組村部。
法定代表人:洪祖峰,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淮安春宏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東大街北側銀都商城1號樓B座17-2室。
負責人:嵇榮飛。
一審第三人:淮安盛裕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東大街北側銀都商城1號樓B座17-2室。
負責人:洪彬。
一審第三人:范浩忠,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
一審第三人:嵇榮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
一審第三人:洪彬,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
一審第三人:崔明華,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開發區。
再審申請人黃桂華、馮芳因與被申請人朱惠芬,一審第三人楊杰、徐素霞、江蘇森茂生態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森茂公司)、淮安春宏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范浩忠、嵇榮飛、洪彬、崔明華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桂華、馮芳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均規定了增資瑕疵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未區分增資瑕疵時間發生在債務產生之前或之后。(二)增資股東享受公司增資前的交易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也應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在其增資瑕疵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三)黃桂華、馮芳申請再審新提交的森茂公司財務負責人崔明華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朱惠芬知悉森茂公司債務而自愿增資,表明其自愿對森茂公司負債承擔責任,本案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吸收朱惠芬等為公司股東,將公司注冊資本從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增資各股東認繳的資本金并未實際繳納。本案黃桂華、馮芳對森茂公司的債權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資注冊之前。二審法院考慮黃桂華、馮芳作為債權人對森茂公司責任能力的判斷應以案涉債權形成時該公司的注冊資金以及當時的股東出資情況為依據,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號案件的被執行人,并無不當。黃桂華、馮芳申請再審新提交的《證明》不足以證實朱惠芬在增資時自愿對森茂公司增資前的負債承擔責任,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綜上,黃桂華、馮芳提出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桂華、馮芳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汪 軍
審 判 員 李紹華
審 判 員 黃 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