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點】
對生效判決確認的夫妻一方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債務人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其配偶的財產份額。
【裁判要旨】
本案中,張佳勛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勛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不當。
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勛、張靜并沒有與債權人高天云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勛、張靜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云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以及提起析產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在對張佳勛、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張佳勛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
【法律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spa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ㄒ唬┮环接须[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最高法民申20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靜,女,1970年9月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出生。
一審第三人:張佳勛,男,1968年11月出生,系張靜之夫。
再審申請人張靜因與被申請人高天云、一審第三人張佳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古高院)(2016)內民終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判決已經認定張靜是目前已查封財產的共同共有人,而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烏中民一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明確判決張靜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如果在未析產前對共有財產予以執行,則勢必會連同張靜的財產一并執行,而執行張靜的財產是沒有依據的,甚至是與據以執行的判決相悖的。一審判決認為因難以劃分執行財產各歸所屬,而執行行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證對張靜的共有權已經造成實質性損害的理由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二審法院認可張靜不承擔責任,在執行中應在共有財產范圍內對第三人張佳勛所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但卻駁回了張靜的上訴請求,明顯前后自相矛盾。在執行本案中的涉案財產前,必須先進行析產。在有明確的析產結果前,應當先對涉案財產解除查封。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并未對提起析產后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法律沒有授權人民法院在這種情況下繼續查封涉案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先解除對涉案財產的查封。
高天云辯稱,張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應裁定駁回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張靜的主張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恫榉饪垩簝鼋Y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本案中,張佳勛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勛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勛、張靜并沒有與債權人高天云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勛、張靜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云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內蒙古高院不支持張靜“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并無不當。《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以及提起析產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張靜關于“該條并未對提起析產后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內蒙古高院二審判決認定“在對張佳勛、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張佳勛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可見二審判決已經對張靜的財產權益給予了適當保護,故張靜關于涉案的執行行為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張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靜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付少軍
代理審判員 王 淵
代理審判員 趙風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