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9條中“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應解釋為包括在抽逃出資后未予補繳出資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在內,因此,即時性抽回出資并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可依照該條規定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股東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轉入公司賬戶后短期內又轉出至與其具有親屬關系的個人賬戶,該行為已經構成其是否出資到位的合理懷疑。故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被告股東應就其已完成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1年10月13日,坤磊公司成立,張士坤、尹秀磊各出資100萬元,各自占股50%。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將60萬元打入坤磊公司賬戶后,于同年12月13日將其中59.9萬元轉出至尹新鵬個人銀行卡中。尹新鵬與其是叔侄關系。
二、2014年4月3日,坤磊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2000萬元。增資后張士坤、尹秀磊各出資1000萬元,各占股權50%。2014年5月26日,尹秀磊分三筆向坤磊公司賬戶匯款,合計900萬元;5月27日,該賬戶分四筆將867萬元轉入岳瑞叢個人賬戶。岳瑞叢與尹秀磊是母子關系。
三、2016年7月6日,坤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尹秀磊將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資1000萬元全部轉讓給張士坤。其后,張士坤又將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資全部轉讓給楊政濤。
四、克運公司與坤磊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坤磊公司應向克運公司付清代理費16萬元。后克運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請,追加尹秀磊、張士坤、楊政濤為被執行人。
五、經審查,天津海事法院裁定追加尹秀磊、張士坤、楊政濤為被執行人,并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該案的債務給付責任。
六、后尹秀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一審、二審,天津海事法院、天津高院均駁回了尹秀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尹秀磊即時性抽回貨幣出資并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屬于《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9條中“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天津高院認為屬于,理由是:
從目的解釋來看,最高法院為應對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層出不窮的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意圖通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規定涵蓋盡可能多的債務人違法行為,《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9條強調出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有關瑕疵股權的外延,天津高院認為包括抽逃出資,因此抽逃出資股權屬于瑕疵股權的一種。
從體系解釋來看,(1)縱觀《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的債權人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請求權與第14條規定的債權人對抽逃出資股東的請求權完全一致。(2)從《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分析,該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了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第18條規定了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兩條并列,表明立法者對于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與抽逃出資股東在追加被執行人時的一視同仁;而第19條僅規定了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景。
基于體系解釋,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不包括抽逃出資,僅包含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司法解釋制定者應該按照第17條、第18條的邏輯思路,形成與第19條并列的關于抽逃出資轉讓股權原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規定,構成第20條內容,但實際上第20條是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基于《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本身的體系解釋邏輯,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應包括抽逃出資情形。
實務經驗總結
對于債權人而言,若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在公司股東抽逃出資后,無論該股東是否對外轉讓了股權,申請執行人都可以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一方面,抽逃出資本質上屬于股東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可以被《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涵蓋;另一方面,即使嚴格認定該條中的履行出資義務只包含狹義的未出資或者未全面出資,由于抽逃出資與未出資在責任承擔、權利人救濟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類似規定,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類比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舉證責任的分配。
《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明確規定了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債權人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股東應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當事人之間對是否抽逃出資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未抽逃出資承擔舉證責任,對其補足出資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也符合舉證責任領域的控制者自證其正當原則,即“行為或行為領域的控制者,應該承擔其控制的行為或行為領域符合正當性的事實主張的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必須承擔對其不利的裁決后果”。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于抽逃出資舉證責任的分配大都采用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相同的分配路徑,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346號民事判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終3號民事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號民事判決等。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以及向工商行政部門舉報獲取的相關信息等,都屬于可以初步證明股東存在抽逃事實的證據。實踐中,大部分抽逃出資案為公司處于破產清算環節,由公司破產管理人對抽逃出資股東進行追收。由于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對公司內部財務狀況熟悉,易于掌握公司的相關資料,承擔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壓力較小,相對而言,公司的債權人則處于不利地位。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天津高院就“執行程序中,應否追加尹秀磊為被執行人”的詳細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坤磊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在此背景之下,克運公司申請追加坤磊公司原股東尹秀磊為被執行人,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
首先,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將貨幣出資的60萬元打入坤磊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尾號為10699的賬戶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將其中59.9萬元轉出至尹新鵬個人銀行卡中;于2014年5月26日將增資900萬元打入前述賬戶后,又于同年5月27日將其中867萬元轉出至岳瑞叢個人賬戶。上述兩次出資均是在出資資本金轉入坤磊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尾號為10699的賬戶后短期內又轉出至與其具有親屬關系的個人賬戶,該行為均未經法定程序,已經構成尹秀磊是否出資到位的合理懷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尹秀磊應就其完成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尹秀磊主張其與其親屬向坤磊公司打款的金額多于坤磊公司向其及其親屬打款的金額,以此來證明其已完成出資義務。而從坤磊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尾號為10699的賬戶、中國建設銀行尾號為07836的賬戶、中國銀行尾號70253的賬戶以及河北省霸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賬戶來看,坤磊公司雖與尹秀磊、尹新鵬、尹新成、岳瑞叢個人有頻繁的賬戶往來,但無法明確認定作為尹秀磊出資金的款項,故不足以證明尹秀磊已完成出資義務。第三,從尹秀磊兩次出資后又將出資資本金大部分轉出及轉款后公司賬戶余額看,尹秀磊的行為已經實質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約、償債等能力,構成對坤磊公司權益的損失。故尹秀磊作為坤磊公司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情形,應對被執行人坤磊公司的債務在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范圍內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