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191號,傅凌紅、魏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傅凌紅。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魏軍、黃玫玫、林麗瓊、李振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省三明市誠明礦業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傅凌紅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
(一)二審法院無視銀行開戶資料中有關“傅凌紅”簽名虛假事實,以開戶資料中傅凌紅身份證復印件與公司工商登記內頁資料中的身份證復印件不一致,推定傅凌紅在誠明公司增資過程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證原件,并知曉公司增資事宜,該認定缺乏證據證明,明顯錯誤。
(二)魏軍在一審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執行人的請求并非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中可提出的請求,一、二審法院不應判決支持魏軍的一審訴求。
(三)傅凌紅沒有參加2012年12月27日增資股東會會議,也未在股東會決議、章程上簽字,該股東會決議及章程無效,傅凌紅無須承擔增資相關的法律責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傅凌紅的再審請求與理由以及相關案件事實,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在于傅凌紅是否應當對公司增資承擔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法律后果。
根據誠明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顯示,在2013年1月誠明公司增資前,傅凌紅已為誠明公司股東之一。一、二審法院結合傅凌紅在三明農商銀行鋼都支行開設賬戶、誠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辦理公司注冊資本金增資業務以及工商部門變更登記股權等事實,認定傅凌紅在誠明公司增資過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證原件,并無不當。
即使上述行為并非傅凌紅本人辦理而系由他人代為操作,因傅凌紅在此之前已為誠明公司股東之一,傅凌紅不能舉證證明在增資過程中存在他人冒名辦理的情況,僅以自己不知情、沒有參加相關股東會、沒有從事與增資有關的行為等作為抗辯,顯然未盡到必要的舉證證明責任,故不影響其自身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
另外,2013年1月4日,誠明公司注冊資本從1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傅凌紅出資額亦由30萬元變更為150萬元,上述工商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紅自2013年1月增資完成至本案訴訟發生時長達六年多時間內,并未就誠明公司該次增資事宜提出異議。因此,在傅凌紅無法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前述事實認定的情況下,認繳120萬元的公司增資應當推定為傅凌紅的真實意思表示。一、二審中傅凌紅均確認其未繳納增資款,故而傅凌紅應當對公司增資承擔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法律后果。
魏軍作為申請執行人,在以誠明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過程中,因誠明公司無法全額償付債務,申請追加誠明公司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依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判決傅凌紅應當在其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