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作為夫妻關系的二股東以其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從而將其定性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申請追加該二股東為被執行人。
但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即使申請執行人所述上述情況屬實,亦仍缺乏法律依據。故法院認定申請執行人的追加二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主張不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情形,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6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泰安市岱岳區新地龍打井服務中心,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茅茨北村。
法定代表人:武之祥,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賈娟,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七里堡小區**樓***。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梁若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七里堡小區**樓***。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南鴻諾空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長盛***樓**。
法定代表人:賈璐,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泰安市岱岳區新地龍打井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新地龍打井中心)因與被申請人賈娟、梁若琳、濟南鴻諾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諾空調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民終1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新地龍打井中心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新地龍公司提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于2020年5月22日對鴻諾空調公司法定代表人賈璐所作的調查筆錄,證明:1.賈璐并沒有注冊或者購買接受過任何公司企業;2.賈璐身患先天性心臟病,無收入且需父母撫養;3.賈璐將身份證借給賈娟使用;4.賈璐沒有參與鴻諾空調公司管理;5.鴻諾空調公司已經不經營;6.賈娟、梁若琳在管理鴻諾空調公司;7.賈璐是從賈娟處聽說有鴻諾空調公司存在。上述筆錄足以證實賈娟、梁若琳在本案一審、二審開庭時的陳述和辯解都是虛假、編造的。(二)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鴻諾空調公司應定性為一人有限公司。鴻諾空調公司雖是兩個股東出資設立,但屬于股東賈娟、梁若琳婚后出資,二人在工商登記中也未提交過財產分割書面證明或者協議,應認定出資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形成夫妻共同持股的單一股權。鴻諾空調公司大量的收益基本上都流向賈娟和梁若琳個人的賬號里,形成人格混同,夫妻二人必須承擔公司債務。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民事判決,本案應當追加賈娟和梁若琳為被執行人。2.二審審判程序違法,要求新地龍打井中心選擇上訴狀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上訴事實的其中一條進行上訴,新地龍打井中心并非自愿放棄上訴理由。二審直接認定本案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受理范圍,是明顯錯誤的。(三)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未查明事實,導致適用的法律規定錯誤。(四)審判人員拒絕依當事人申請調查賈娟、梁若琳以及鴻諾空調公司銀行賬戶流水情況,屬于枉法裁判。綜上,新地龍打井中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由新地龍打井中心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追加鴻諾空調公司股東賈娟、梁若琳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鴻諾空調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龍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東賈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將其定性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據。對此,原審認定新地龍打井中心的主張不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情形,并無不當。
其次,關于本案是否滿足《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問題。新地龍打井中心主張其非自愿放棄《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二條為上訴依據,依據不充分。關于鴻諾空調公司是否處于歇業狀態,新地龍打井中心提交的光盤及照片系單方制作,證明力有限;濟南中院公告送達的報紙亦無法直接證明鴻諾空調公司公告送達時處于歇業狀態。至于新地龍打井中心提交的執行筆錄,被調查人賈璐也沒有準確說明該公司目前已停止經營,只是表明公司目前運營困難,且賈璐自己也表明其未參與過鴻諾空調公司經營管理。故新地龍打井中心提交的新證據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也不能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至于新地龍打井中心聲稱原審審判人員枉法裁判,并無事實依據。
綜上,新地龍打井中心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泰安市岱岳區新地龍打井服務中心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純
審 判 員 汪 軍
審 判 員 謝愛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 倩
書 記 員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