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財產。雖《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本案并未發生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的事實,且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另外,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先析產再執行”的請求也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張靜與高天云、張佳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爭議焦點:配偶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財產尚未析產為由排除執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本案中,張佳勛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勛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勛、張靜并沒有與債權人高天云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勛、張靜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云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內蒙古高院不支持張靜“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并無不當。
《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以及提起析產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張靜關于“該條并未對提起析產后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可見二審判決已經對張靜的財產權益給予了適當保護。
內蒙古高院二審判決認定“在對張佳勛、張靜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張佳勛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靜的財產份額”,可見二審判決已經對張靜的財產權益給予了適當保護,故張靜關于涉案的執行行為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