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法院在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進行審查時,房屋買受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滿足“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條件。2.房屋買受人就多處房產均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其只能就該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3.房屋買受人僅提交開發商出具的收款收據以證明其已支付購房款,但該收據僅表明房屋出售方對收到購房款的事實予以認可,并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等房屋買賣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房屋買受人以支付現金的方式支付購房款,還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資金來源等事實,人民法院可結合現金交付金額、交付行為、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認定其是否支付購房款以及支付購房款數額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最高法民申308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潘華,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力,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紅艷,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段金屏,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發武,山西神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瑞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金剛里西區晉陽勞動服務公司院內。
法定代表人:秦買周,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潘華因與被申請人段金屏、山西瑞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馳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晉民終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潘華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期間,一審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5)并執字第42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裁定變更山西百善源健康養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善源公司)為本案申請執行人,但二審判決故意隱瞞了這一重要事實。在二審法院對本系列案件中的20件案件開庭后,百善源公司、潘華分別向二審法院提交了《參加訴訟申請書》《變更訴訟主體申請書》,請求準許百善源公司參加本案訴訟活動,潘華退出訴訟,不再參加剩余18件案件的審理。但二審法院沒有依法讓潘華退出訴訟,也不同意百善源公司作為上訴人參加訴訟,只準許百善源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庭審,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程序違法。此外,與本案相關聯的案件中,原審法院對百善源公司的訴訟主體地位認定不一致。(二)二審判決認定段金屏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這一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段金屏“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審法院始終沒有對此事實進行過法庭調查,二審判決認定該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第一,二審法院沒有就段金屏住房情況進行過調查,潘華無法得知其住房的真實情況,無法對此發表質證及辯論意見。第二,段金屏沒有提供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二審法院將段金屏舉證不能的責任歸咎于潘華,認為“潘華并無證據證明段金屏購房屬于炒房盈利并非用于居住”,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的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第三,二審法院認為“段金屏所購房屋系瑞馳公司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房產,系居住用房”,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擴大解釋。該項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而不是出租或經營;二是“且其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除了所購本套商品房用于居住外,再沒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段金屏雖然與瑞馳公司簽訂過藍水假日預訂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其并沒有實際占有案涉房屋。二審判決僅以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過藍水假日預訂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為由就認定段金屏購買案涉房屋“系居住用房”,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認定“其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對上述規定的曲解。2.段金屏雖提供了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以現金方式支付全部房款的收據,但瑞馳公司拒不提交收到房款的財務賬冊,原審法院對其交款的真實性至今沒有查清。對于段金屏支付購房款的方式,一審法院查明“合同簽訂當日,段金屏向瑞馳公司分別繳納購房款581450元和355174元,瑞馳公司向段金屏出具了收款收據。”段金屏交付房款的現金由王俊英代交給了瑞馳公司的出納陰改英,但瑞馳公司未提供收款的正式發票,也始終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房款真實入賬的證據,無法證實段金屏交款的真實性。二審法院在本案第一次發回重審時指出“購房交易的真實性存疑,存在以虛假訴訟逃避債務的可能,考慮到瑞馳公司并未提供其房屋銷售款項財務賬冊以證明案涉購房款項是否真實入賬,應在重審時責令瑞馳公司就其已真實收取上述款項提供證據。”但瑞馳公司在重審中缺席且拒不提供收到房款的證據。本案發回重審后,二審期間,潘華、百善源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請求調查、收集瑞馳公司收取案涉購房款的財務賬冊、原始憑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但二審法院沒有調取,導致段金屏及系列案中幾千萬元購房款的真實性沒有查清。3.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第一,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虛假的。瑞馳公司作為開發商于2013年9月4日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許可證號為(2013)并商房預售字第0082號。但段金屏一審提供的其與瑞馳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五頁第二條商品房銷售依據中卻打印著“買受人購買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預(銷)售商品房批準機關為太原市房產管理局,商品房預(銷)許可證號為(2013)并商房預售字第0082號。”上述內容足以證明段金屏、瑞馳公司涉嫌以虛假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非法處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第二,段金屏在《執行異議申請》中稱:“異議人是在貴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在確認開發商具備房屋銷售的五證手續后,才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之后,異議人按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房款。”段金屏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并不在2013年9月4日瑞馳公司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后。段金屏的上述陳述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虛假的。第三,瑞馳公司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解除查封保全申請書》,申請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是“貴院對4號樓房產的查封,造成已建成房產無法出售變現”。該內容足以證明當時被人民法院查封的53套房屋只是無法出售變現,并非已經銷售。在2015年11月1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并執字422號裁定書,裁定對案涉房屋續封時,瑞馳公司也沒有提出53套房屋早已銷售的事實。2018年12月,瑞馳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一份《證明材料》仍然重申了《解除查封保全申請書》中關于潘華申請財產保全,影響了其對案涉房屋的經營與銷售的意見。瑞馳公司提交的《解除查封保全申請書》以及2018年出具的《證明材料》可證實,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經合法銷售是虛假的,段金屏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第四,瑞馳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是在2013年9月4日,但其與段金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卻在該許可證取得之前的2013年3月19日。一審法院對段金屏簽訂虛假合同的事實沒有查清,認定段金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駁回潘華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段金屏提交意見稱,(一)潘華關于原判決既不讓其退出訴訟,也沒有讓百善源公司作為上訴人參加訴訟的理由,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法定再審事由。潘華申請再審所依據的(2015)并執字第42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不涉及本案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潘華在本案一審重審期間以及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時均未提出變更當事人申請。潘華與百善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是2017年6月20日。百善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變更執行主體的時間是2018年7月17日。一審法院作出變更執行主體的(2015)并執字第422號之二執行裁定的生效時間是2018年9月20日。本案一審重審開庭時間是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時間是2018年12月14日。在本案一審重審期間,潘華本應主動退出訴訟,由百善源公司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或者以上訴人身份提出上訴。但在本案一審重審期間以及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時,潘華和百善源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2015)并執字第422號之二執行裁定書。潘華仍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百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寶珍以潘華委托訴訟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潘華在收到一審判決時又以自己的名義提出了上訴。當二審法院對本系列案中的20件案件進行審理后,潘華和百善源公司在第21件案件中才向二審法院提出變更上訴人的申請。根據以上事實,二審法院將百善源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無不妥。潘華與百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寶珍是夫妻關系,潘華對瑞馳公司享有的債權以及王寶珍持有的百善源公司70%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百善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成立。在此之前,潘華在本案中已經敗訴兩次。潘華夫婦成立百善源公司,并將其共同共有的對瑞馳公司的案涉債權轉讓給百善源公司違背常理。(二)潘華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段金屏不是為消費目的而購買案涉房屋。在本案兩次一審和兩次二審中,段金屏從未主張其購買案涉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故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認定段金屏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妥。2013年3月19日,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藍水假日預訂書。該預訂書的名稱雖然不是房屋買賣合同,但該預訂書的內容具備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在2013年9月4日瑞馳公司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段金屏與瑞馳公司根據預訂書的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的藍水假日預訂書以及《商品房買賣合同》都屬于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段金屏在案涉房屋查封前雖然沒有占有該房屋,但其有充分理由證明沒有占有案涉房屋的責任不在其本人,應當視為段金屏占有案涉房屋。段金屏于2020年5月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根據相關規定,案涉房屋雖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屬于已經出售的房屋。一審法院違反規定預查封案涉房屋,導致停工。故段金屏非因自身原因在案涉房屋查封前沒有占有該房屋。案涉房屋被查封后,瑞馳公司請求一審法院對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53套在建商品房解封,并自愿用其名下的357個車庫作為擔保物,置換出查封的53套房屋。但因潘華反對,這53套房屋未能解除保全查封。基于此,一審法院在(2015)并執異字第67號執行裁定中認定:“因查封房產處于停建狀態,異議人尚不具備合法占有……的條件,故異議人對執行標的中止執行的請求應予支持。”上述內容說明,一審法院認定段金屏沒有占有案涉房屋不是其本人的責任。潘華為了獲得巨額利息,對已經查封的房屋不及時申請拍賣,并惡意申請續封。從這點來說,段金屏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潘華明知瑞馳公司尚有部分房屋沒有銷售卻不查封,反而申請查封已經出售的房屋,通過合法形式實現拖延執行賺取利息的目的。2020年5月,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興華街道辦事處通知包括段金屏在內的系列案的房屋買受人每人按照600元/平方米向其再支付一定的款項以及剩余的購房款。段金屏在支付墊付工程款和購房尾款后,占有案涉房屋。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藍水假日預訂書時,就已經支付案涉兩套房屋的全部價款936624元。根據(2015)并執異字第67號執行裁定關于“因查封房產處于停建狀態,異議人尚不具備……過戶登記條件,故異議人對執行標的中止執行的請求應予支持”的內容,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不是段金屏的原因。綜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段金屏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潘華主張段金屏與瑞馳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時間倒簽的問題,之所以倒簽是為了保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與瑞馳公司給段金屏開具的收款收據時間保持一致。瑞馳公司在《解除查封保全申請書》中關于“貴院對4號樓的查封,造成已建成房產無法出售變現”的記載內容不準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段金屏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段金屏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審法院對該事實也未予查明。即使段金屏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也只能就案涉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關于購房款支付的問題,段金屏在原審中僅提交了瑞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其支付購房款的情況。該收據僅表明案涉房屋出售方瑞馳公司對收到購房款的事實予以認可,并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等房屋買賣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段金屏以支付現金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購房款,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資金來源等事實,人民法院可結合現金交付金額、交付行為、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認定段金屏是否支付購房款以及支付購房款數額的事實。二審判決認定,段金屏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給瑞馳公司581450元和355174元,但未查明現金來源等事實,亦未對瑞馳公司的房屋銷售款項財務賬冊等財務資料記載內容進行核實,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段金屏作為案外人應就其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審判決認定潘華并無證據證明段金屏購房屬于炒房盈利并非用于居住,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此外,本案二審期間,百善源公司以債權受讓人身份提出參加訴訟申請,潘華也以債權已經轉讓為由請求退出本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該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處理,但二審法院對百善源公司、潘華的申請并未審查,程序不當。
綜上,潘華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 判 長 萬會峰
審 判 員 謝 勇
審 判 員 沈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培培
書 記 員 張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