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一般認為,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方可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2.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是從實體上否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如對該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應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
申訴人(被執行人):湖南師范大學附屬中學耒陽分校。住所地:湖南省耒陽市蔡子池七嶺村和哲橋鎮元木村交匯處。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小春,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申請執行人:丁頌,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湖南師范大學附屬中學耒陽分校(以下簡稱師大附中耒陽分校)因與丁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湖南高院)(2019)湘執復190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師大附中耒陽分校與丁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衡陽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衡仲裁字第107號仲裁裁決,主要內容為,一、師大附中耒陽分校支付丁頌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二、師大附中耒陽分校支付丁頌借款利息和罰息人民幣46000元(暫計算至2018年3月29日,應以本金人民幣1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0‰,從2018年3月30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為止)。2019年4月2日,師大附中耒陽分校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衡陽中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衡陽中院作出(2019)湘04民特5號民事裁定,駁回師大附中耒陽分校的申請。2019年4月l5日,衡陽中院對本案立案執行。執行中以發現該案涉及非法集資為由作出(2019)湘04執254號執行裁定,不予執行丁頌申請強制執行(2018)衡仲裁字第107號仲裁案。丁頌不服上述執行裁定,向衡陽中院提異議,請求對本案恢復執行。主要理由為,一、丁頌與師大附中耒陽分校民間借貸糾紛案屬于民事案件,非刑事案件,且涉及非法集資的是擔保人湖南鼎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和擔保公司),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師大附中耒陽分校有能力支付欠款,但其不主動履行。
衡陽中院認為,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關于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本案涉及非法集資,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所以裁定不予執行符合法律規定。2019年7月17日,衡陽中院作出(2019)湘04執異33號執行裁定,駁回丁頌的異議請求。丁頌不服該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請復議,請求對本案強制執行。主要理由為,丁頌與被執行人師大附中耒陽分校之間是一般的民間借貸關系,不是非法集資。被執行人的借貸行為是在有關部門公告引導下進行的,且借貸活動歷時五年,沒有任何部門認定被執行人有非法集資行為,涉及非法集資的是擔保人鼎和擔保公司。因此,本案不應適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卻不予履行。湖南高院認為,衡陽中院在執行丁頌申請執行(2018)衡仲裁字第107號裁決時,作出(2019)湘04執254號執行裁定,裁定“申請執行人丁頌申請本院強制執行的(2019)湘04執254號案件不予執行”,該裁定表述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裁定不予執行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執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亦與(2019)湘04民特5號民事裁定相矛盾。據此,湖南高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湘執復190號執行裁定,撤銷了衡陽中院(2019)湘04執異33號執行裁定及(2019)湘04執254號執行裁定。師大附中耒陽分校不服湖南高院(2019)湘執復190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訴,請求撤銷湖南高院復議裁定。主要理由有,一、湖南高院(2019)湘執復190號執行裁定程序嚴重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暫且不論丁頌的行為是否符合提起執行異議的條件,根據上述規定,湖南高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師大附中耒陽分校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該復議申請涉及到師大附中耒陽分校的直接權利義務,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通知申訴人,這是法定程序,但直至該執行裁定書作出,湖南高院均未通知申訴人,故申訴人認為,湖南高院的程序存在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二、衡陽中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屬于對執行依據的監督程序,丁頌向衡陽中院提出執行異議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該解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后,即喪失強制執行力,從而間接否定了該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本質上屬于對執行依據的監督程序,并非對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本案仲裁裁決作出后,丁頌向衡陽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立案后發現該案涉及非法集資,衡陽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正在協調處理,不具備執行條件,從而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不予執行的裁定是對執行依據的監督而非對執行程序中執行行為異議的決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不應當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作為執行行為納入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的范圍之內,衡陽中院應當依法不予受理。三、丁頌向湖南高院申請復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受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2018年3月1日起實施的仲裁執行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衡陽中院作出的不予執行的裁定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對執行依據的監督,如果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異議,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不予執行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規定明確了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時的救濟途徑。因此,本案丁頌提起的執行異議、復議申請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湖南高院應當依法不予受理。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以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為由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二是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以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為由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問題對于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了不予執行生效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包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般認為,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方可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根據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申請執行人丁頌及被執行人師大附中耒陽分校均未發現存在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事實。衡陽中院異議裁定稱“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該案涉及非法集資,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湖南高院復議裁定查明,丁頌將借款直接匯入師大附中耒陽分校銀行賬戶內,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系案外人擔保方鼎和擔保公司。本案不存在執行主體或執行標的涉犯罪線索的情形。即便認為本案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嫌疑,根據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亦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而不屬于對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因此,衡陽中院依職權以本案涉及非法集資犯罪為由認定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二、關于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執行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是從實體上否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如對該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應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衡陽中院及湖南高院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審查本案錯誤。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本案衡陽中院經審查擬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后,未向湖南高院報核,未經湖南高院審核直接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裁定,確屬不當。另申訴人提出復議案件立案后未向其發受理通知書的問題,經查屬實,亦屬不當。綜上,申訴人師大附中耒陽分校的申訴請求部分成立。衡陽中院(2019)湘04執254號執行裁定、(2019)湘04執異33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湖南高院(2019)湘執復190號執行裁定雖然撤銷上述裁定,結論正確,但適用復議程序予以審查不當,均應予以撤銷。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執復190號執行裁定;二、撤銷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4執異33號及(2019)湘04執254號執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