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解除了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其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
案例索引:《吉利大福木業(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案》【(2020)最高法執監102號】
爭議焦點: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是否應當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第一,應依法判斷徐昕是否仍屬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人員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即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徐昕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國梅且徐昕已將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國梅限制消費,解除了對徐昕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昕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昕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第二,申訴人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損害其合法利益。申訴人提交的新證據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確認徐昕與王國梅于2018年10月26日簽訂的銘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為無效合同,故唐山中院執行異議、河北高院復議裁定書中認定的“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并有證據支持”的裁定依據已發生變化。執行異議及復議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復議請求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應根據案件執行情況,決定對徐昕是否繼續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