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豫17刑終5號
原公訴機關新蔡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嘉林,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1992年至2012年任原河南省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2013年至案發前任河南省新蔡縣博物館館長,住新蔡縣。因涉嫌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新蔡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新蔡縣人民法院決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新蔡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蔡縣人民法院審理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新蔡縣博物館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被告人葉嘉林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葉嘉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駐豫17刑終10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新蔡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新蔡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1729刑初21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葉嘉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賀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葉嘉林及其辯護人姚松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葉嘉林作為河南省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沒有嚴格執行館藏文物規定,造成一組館藏文物清代漆雕屏風流失。該《西園雅集圖》通景屏風經新蔡縣文化館文物藏品登記總帳記載來源是1958年城關收集。2003年1月24日、2003年3月1日,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以該文物嚴重損毀為由,先后兩次以書面形式向原新蔡縣文化局黨組請示把該文物做損毀處理。2003年3月7日,時任原新蔡縣文化局局長張某在未調查該文物是否損毀的情況下,簽批同意作自然損毀處理。葉嘉林作為原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不執行館藏文物報損程序,于2003年3月28日以80000元價格將文物出售給他人。所得贓款為新蔡縣文化局購買車輛。2014年12月31日,經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涉案文物《西園雅集圖》屏風定為二級文物。2015年5月21日,衛某將涉案文物《西園雅集圖》屏風捐贈給駐馬店市博物館。2013年至2015年1月葉嘉林任河南省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該博物館所保管的三級文物清代鐵炮丟失,三級文物現代革命烈士王新安的烈士證明書丟失,后經追查系被王新安家屬借出,沒有出庫登記。
原判另查明,涉案屏風原為新蔡縣原城關宋氏祠堂所有,系清朝官員洪承疇為宋祖法祝壽所制作。該案的舉報人宋某1于2004年以來一直向檢察機關舉報反映葉嘉林倒賣文物。宋祖法(1596-1678),關津鄉宋莊人,宋某1的父親宋某雍,是宋氏第十六世宋道忠的兒子,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葉嘉林供述、證人楊某勤李某強、崔某1、魏某、薛某1、王某1、馬某、王某2、胡某、宋某1、桂某、王某3、康某、薛某2、宋某2、衛某、張某、王某2、楊某、崔某2等人證言,新蔡縣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崔某2出具的情況說明、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梁某輝、崔某峰關于追回“清順治漆器三十六壽屏”的情況說明,清順治漆器三十六屏風光碟一份、新蔡縣文物管理出具的入電腦清代鐵炮與王新安烈士證書照片、戶籍證明、新蔡縣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證明、新蔡縣文化局收據一張、舉報信、2001年9月6日關于對縣文館所藏品倉庫清倉查庫情況說明、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向新蔡縣文化局書面請示關于館藏一般文物漆雕屏風的維修處理意見、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2015年1月27日對新蔡縣文物局關于對新蔡縣文物管理所館藏文物進行清倉核查的函、新蔡縣文物管理所庫房核對情況證明、新蔡縣博物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證明、新蔡縣編制委員會關于成立新蔡縣博物館的批復、新蔡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準予進人通知單,新蔡縣民政局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證明,新蔡縣文物管理所文物總帳、文物管理所所長、博物館館長職責,庭審筆錄、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2014年12月31日豫文物鑒字(2014)第117號河南省文物鑒定書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新蔡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葉嘉林犯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原審被告人葉嘉林上訴稱,其行為不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追訴時效,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公訴機關提交“舉報信”中的舉報對象與本案涉案對象不一致,舉報信稱葉嘉林2003年將館藏珍貴文物明朝屏風私自倒賣,本案涉案屏風為清代漆雕屏風,兩者不一致;原判程序違法,原公訴機關提交的有孫某安簽名的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請求改判其無罪。葉嘉林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葉嘉林行為不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葉嘉林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風”并未流失,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對象為國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風不具有國有性質,原公訴機關采用二十五年后對屏風的鑒定結果作為對葉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據違反平等原則,原公訴機關稱“清代漆雕屏風”當時未做鑒定與事實不符,對衛某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認定清代漆雕屏風未經過修復的依據;原公訴機關指控葉嘉林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現代革命烈士證書”流失是錯誤的;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國家三級文物清代鐵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時間不確定,不能排除葉嘉林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清代鐵炮流失,葉嘉林不應承擔責任;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與葉嘉林2013年才認識,本案被告人葉嘉林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公訴機關提交“舉報信”中的舉報對象與本案涉案對象不一致,舉報信稱葉嘉林2003年將館藏珍貴文物明朝屏風私自倒賣,本案涉案屏風為清代漆雕屏風,兩者不一致;原判程序違法,有孫某安簽名的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證據,應依法判決葉嘉林無罪。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依法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期間,證人宋某1出庭作證稱:其2013年之后認識葉嘉林,之后才開始實名舉報葉嘉林,其從2004年開始一直在反映屏風丟失的問題,2004年的舉報信不是其寫的。宋某1出庭所作證言與其偵查階段證言有不一致之處,但并未否認其從2004年開始反映涉案屏風丟失問題,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嘉林在擔任河南省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及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件二級文物,二件三級文物流失,其行為已構成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
關于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稱葉嘉林行為不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葉嘉林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葉嘉林在擔任新蔡縣文物保護管理所所長及新蔡縣博物館館長期間,工作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件二級文物,二件三級文物流失,后果嚴重,其行為符合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辯護人稱本案涉及的“清代漆雕屏風”并未流失,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侵犯對象為國有文物藏品,清代漆雕屏風不具有國有性質,原公訴機關采用二十五年后對屏風的鑒定結果作為對葉嘉林定罪量刑的依據違反平等原則,原公訴機關稱“清代漆雕屏風”當時未做鑒定與事實不符,對衛某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認定清代漆雕屏風未經過修復的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清代漆雕屏風”自2003年3月28日被出售,直至2015年被追回,屬于文物流失的情形;本案涉及屏風原屬新蔡縣城關鎮宋氏祠堂所有,后該屏風于1958年被原新蔡縣文化館收集并館藏,屬于國有館藏文物;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文物鑒字(2014)第117號河南省文物鑒定書系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應予采信,證人康某、薛某2、宋某2均證實1990年未對涉案屏風進行鑒定;對衛某的詢問筆錄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應予采信,故對葉嘉林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辯護人稱原公訴機關指控葉嘉林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現代革命烈士證書”流失是錯誤的,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國家三級文物清代鐵炮是否流失以及流失的時間不確定,不能排除葉嘉林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清代鐵炮流失,葉嘉林不應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新蔡縣博物館工作人員王某2、馬某均證實2014年3月該館搬遷時發現清代鐵炮丟失,葉嘉林作為時任新蔡縣博物館館長,其法定職責是依法對藏品安全負責,因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國家三級文物現代革命烈士證書、清代鐵炮流失,故對葉嘉林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稱其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追訴時效,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及其辯護人稱宋某1并非本案的被害人,宋某1與葉嘉林2013年才認識,葉嘉林即使構成犯罪也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宋某1是宋祖法的后人,自2004年一直向檢察機關舉報宋氏祠堂的清代漆雕屏風被倒賣,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的情形,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稱原公訴機關提交“舉報信”中的舉報對象與本案涉案對象不一致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涉案屏風為清朝官員洪承疇為宋祖法祝壽所制,洪承疇與宋祖法原均為明朝官員,清初時為清朝官員,舉報信中稱涉案屏風為明朝屏風為舉報人自身認知錯誤,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稱原判程序違法,原公訴機關提交的有孫某安簽名的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河南省新蔡縣為國家級貧困縣,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根據上級文件精神組織身體健康的退休檢察官幫助工作并無不當,故對葉嘉林及其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判對葉嘉林行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綜上,葉嘉林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馬洪濤
審判員 趙 飛
審判員 郭建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佩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