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家庭矛盾看失火罪和放火罪的區別 【案情簡介】 2010年1月的一天上午,朱某與丈夫李某在位于徐州市某小區的家中因瑣事爭吵,后朱某一時激憤,為嚇唬丈夫而在室內用打火機、煤氣灶點燃衣物、毛巾等物,隨后李某接水滅火,但沒有將火撲滅,朱某接了2次水也沒有撲滅,就跑了出去敲鄰居的門,通知他們著火了。后火勢造成房間內物品大部分被燒毀,鄰居602室的防盜門被燒毀。李某在下樓后即撥打119電話報警,消防隊來了3輛消防車將火勢撲滅,沒有造成其它的人員和財產損失。 【調查與處理】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對朱某采取了強制措施,并以朱某涉嫌放火罪將其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本案在辦理過程中,根據案情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某涉嫌放火罪。因為放火罪是危險犯,判斷標準是“獨立燃燒說”,即以燃燒的對象達到獨立燃燒的程度為準。本案朱某作為成年人,其應認識到其放火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仍然實施放火行為,并造成大火并無法自行撲滅,其對放火行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態度。至于其放火的動機不影響其犯罪構成,因此認為其構成放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朱某涉嫌失火罪,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因此不構成犯罪。根據公安機關偵查中發現的現有證據,朱某放火是因為和丈夫吵架,一時義憤放火,其點火行為是故意,但其點火目的是嚇唬其丈夫而非制造火災,且其在一個封閉空間內實施小范圍的點燃衣服等物的行為,后因火勢較大無法控制,其放火行為造成的后果違反了其本意,其對火災結果是過失的心理態度,因此認為其涉嫌失火罪。且其放火后積極采取了撲救措施,并及時通知了附近的住戶,且放火行為造成的他人財產損失數額不大,并已積極賠償,取得了當事人的諒解,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因此認為不構成犯罪。 最終,本案檢察機關以朱某涉嫌失火罪,且未造成重大人員及財產損失,因此不構成犯罪不予批準逮捕朱某。 【法律分析】 本案爭議的核心是放火罪和失火罪的區別。應該說,二個罪名區別的關鍵不是點火是不是故意,而在于行為人對引起火災的危險和后果持的態度。 首先,從認識因素上看。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會發生,即行為人從自身角度出發認為自己的行為必然或可能會發生某種結果,客觀上行為發生危害結果具有較大的蓋然性。而過于自信的過失則在認識因素的程度和內容上是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行為及危害結果等事實的認識與間接故意認識程度相比,較為模糊、不明確,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蓋然性低于間接故意,或者過高估計某些客觀因素。回到本案,朱某在點燃衣物后,后火勢蔓延到家中家具等物,從認識因素上看,朱某預見到有可能會造成火勢失控。 其次,從意志因素來看。間接故意是放任,是為達到某種目的對其他危害結果的放任,不是簡單地對危害結果聽之任之或漠不關心,是為了追求特定目的而有意允許危害結果發生。過于自信的過失是表現為不希望,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否定、反對的態度,但過高地估計客觀事實因素或自己的條件,因行為人這種輕信能夠避免,從而發生危害結果,因此成立過失犯罪。例如,某村村民在自留地里燒荒,后回家吃飯,導致火勢借風力蔓延到附近一座山上,燒毀大量林木,造成重大損失,這個案例中該村民點火的行為顯然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內容是燒荒而非制造火災,其對火災的結果是過失的心理態度,因此只能定失火罪。 本案中,朱某點火的行為也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內容是嚇唬其丈夫而非制造火災,在起火后朱某采取了一系列的滅火措施,同時其點火也是在一個封閉的空間,正常情況下不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后來見火勢難以控制遂主動撥打119,并及時通知鄰居進行避險,最終將危害結果控制在一個有限的范圍內,該結果已超出了朱某的意志內容,所以認為其對火災的結果是過失的心理態度,因此認為朱某涉嫌失火罪。同時,本案中朱某的放火行為并未造成重大的人員及財產損失,且過失犯罪是結果犯,綜上,認為本案中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典型意義】 公安機關將本案提請逮捕后,辦案人員沒有簡單的根據火災的發生是犯罪嫌疑人的放火行為導致,就機械的認定其構成放火罪,而是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從犯罪構成和犯罪的基本特征方面進行了嚴格審查,從而得出了最終的結論。 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即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到刑事處罰性,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原則和標準,并與一切非犯罪行為相區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行為危害社會的特性,即行為對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事實特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必須達到嚴重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是否達到嚴重程度還要考慮如下因素:(1)行為侵害社會關系的性質。這是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2)行為的性質、手段、結果以及危害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3)行為人的自身情況和主觀因素。同時,刑法規定了:“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就將罪與非罪的界限劃分開來了。 本案中朱某實施了放火的行為,也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但結合其實施放火行為的主觀因素及危害后果,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構成原理,認為朱某構成失火罪,但因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所以不認為是犯罪。通過本案的辦理,說明檢察機關對于類似案件的辦理要進行更加嚴格的審查,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辦理類似案件有觸類旁通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