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不批準逮捕理由說明書
吳江檢刑一不批捕說理〔2019〕5號
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
你局2019年1月2日以吳公(開)提捕字〔2019〕5號文書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涉嫌放火罪一案,經審查,我院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現說明理由如下:
一、關于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有無放火故意的問題
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歸案后,對自己攜帶煤氣罐至案發的人力資源中介店并在煤氣罐上面灑倒汽油后手拿打火機的行為辯稱是想通過這種方式對中介店工作人員進行威脅,討要其工作的返費轉賬記錄。雖然其在派出所的供述中曾供述到“如果中介人員不給其返費轉賬記錄其就實施點火行為死給對方看”的內容,但經查看其在派出所內接受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其在回答上述相關問題時,其原意并非如此,而是說中介人員看到其實施上述行為后就會認為其準備實施點火行為死給對方看,不想活了。因此,其在派出所的筆錄中的部分內容并沒有反映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無法采信。
另外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在拘留至看守所后,在接受公安機關以及檢察機關訊問時,均辯稱其實施上述行為的目的是想通過這種方式來威脅、恐嚇中介店工作人員,讓對方向其提供返費的轉賬記錄,其沒有要實施放火行為的犯罪故意。
關于犯罪嫌疑人史紀帥主觀上有無放火故意的認定,現有證據中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還需要通過其的客觀行為來認定其主觀故意。
二、關于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有無放火行為的問題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毀的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實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攜帶煤氣罐至案發的人力資源中介店內,并在煤氣罐上面灑倒汽油。經檢測,煤氣罐內裝有煤氣,礦泉水瓶中裝有的淺黃色液體也確為汽油,均是易燃物,符合放火三個條件中的“要有目的物”;但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另外兩個條件:即“要有火種”以及“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本案中,放火的“火種”應該是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手中的打火機,但由于打火機在扣押時已損壞,無法正常點火,該打火機在損壞之前是否完好無損以及是否具有點火功能,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史紀帥一人的供述,無其它證據予以佐證,無法認定其持有的打火機具有正常的點火功能,可作為放火的“火種”使用。
關于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在現場有無實施過點火行為,其在供述中始終是予以否認的。從案發現場的監控視頻來看,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攜帶煤氣罐到人力資源中介店并將汽油灑倒在煤氣罐上之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控制,其完全具有點火的條件,但其并未立即實施點火行為。其到現場之后,也沒有將煤氣罐的閥門擰開,因此不能據此就推斷出其一定是有放火的故意。其歸案后辯稱實施上述行為的目的是想通過這種佯裝要放火的方式來威脅中介店討要返費轉賬憑證。其實施的攜帶煤氣罐、灑倒汽油、手拿打火機的一系列動作,很容易讓中介店的工作人員聯想到其可能要實施放火行為,從而產生恐懼,與其妥協,向其提供返費轉賬憑證或向其支付返費,因此無法排除其實施上述行為的目的確實只是為了恐嚇他人,而并非是要實施放火行為。
關于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在與民警搶奪煤氣罐的過程中有無實施過打火機點火的行為,其本人的供述始終是予以否認的。雖然個別證人(涉及徐永賀、馬春山、李雪、甘傳勝、王韞瑋。徐永賀證實警察在控制史紀帥的時候其聽到史紀帥手里的打火機打了幾下火,但是沒有打起來。馬春山證實在民警控制史紀帥的過程中,史紀帥有摁過打火機,還把打火機往汽油上靠近。李雪證實警察過來讓史紀帥把打火機放下的時候,史紀帥把打火機對著煤氣罐點的,按到一半就被警察給按住了。)證實到曾聽到或看到史紀帥在與警察搶奪煤氣罐的過程中有摁打火機的動作,但從監控視頻中來看,民警在與史紀帥搶奪煤氣罐的時候,離其最近的只有兩名民警(其中一名為王韞瑋)和一名證人(甘傳勝),其身邊并無徐永賀、馬春山、李雪等人,而且史紀帥的兩只手被民警和甘傳勝的身體擋住,搶奪過程中聲音又較為嘈雜,徐永賀、馬春山、李雪是否能確實聽到或看到史紀帥有摁打火機點火的行為存在疑問;而且李雪的證言中關于“煤氣罐的閥門是否擰開”的陳述與現場實際情況也是存在出入的;因此,對上述三名證人關于史紀帥有摁打火機的行為的證言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需進一步予以核實。
除了上述三名證人的證言之外,證人甘傳勝證實到“民警來之后搶煤氣罐的時候,史紀帥有想要點汽油的動作,其看到史紀帥有摁過打火機打火的跡象,還把打火機往汽油上靠近”。證人王韞瑋證實到“史紀帥握著打火機,拇指按在打火鍵上往煤氣瓶口湊,在其與史紀帥爭奪煤氣瓶的過程中,史紀帥還是想把打火機湊過來點煤氣瓶,其聽到了幾次打火機點火的聲音,其看見史紀帥拇指在動,但是沒打出火,其不確定他有沒有按到點火鍵。”
首先,將打火機往汽油那邊靠并不是一個點火的行為,如果以佯裝點火對他人實施恐嚇,也會實施上述行為。看行為人有沒有實施點火行為,在本案中,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有無摁打火機的行為。從現場監控視頻來看,證人甘傳勝靠近并加入到搶奪煤氣罐的時候,史紀帥已經在雙手拽著煤氣罐與王韞瑋及另一名民警在搶奪煤氣罐,因此甘傳勝所陳述的“其看到史紀帥有摁過打火機打火的跡象,還把打火機往汽油上靠近”的內容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其次,王韞瑋一到現場就上前與史紀帥搶奪煤氣罐,其同時還在大聲呵斥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其能否聽到打火機點火的聲音存在疑問,同時,其證言前后矛盾,既證實看到史紀帥拇指按在打火鍵上并聽到了幾次打火機點火的聲音,又證實不確定史紀帥有無按到點火鍵上。再次,從現場監控視頻來看,犯罪嫌疑人史紀帥與民警搶奪煤氣罐的時候,是雙手抓住煤氣罐的提手拉拽,民警王韞瑋也是身體下蹲后仰雙手用力,同時還有另一名民警上來幫忙拉拽史紀帥的胳膊,如果在搶奪煤氣罐的過程中,史紀帥的右手有摁打火機的行為,其必然要抬起右手大拇指,勢必會影響其抓握煤氣罐提手的力量,但從監控畫面中看,兩名民警與史紀帥拉拽了數下,均未將煤氣罐奪下,因此,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在搶奪煤氣罐的過程中有摁打火機點火的行為。
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持有的打火機具有正常的點火功能,也無法認定其在現場實施過“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的點火行為,因此也就無法反推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其涉嫌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關于犯罪嫌疑人史紀帥的行為是否構成其它犯罪的問題
1. 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后果嚴重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去人力資源中介店是討要自己的工作返費,從現有證據來看,確實存在著人力資源中介店向符合條件的求職者給予工作返費的情形,蘇州杰創力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創力公司)也證實曾通過其他中介從業人員向史紀帥發放工作返費的情況,因此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去人力資源中介店討要工作返費,并非無事生非、強拿硬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基于勞動者的身份向中介店討要自己的合法收入。現有證據雖然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史紀帥的行為涉嫌放火罪,但其攜帶煤氣罐到人力資源中介店,并在煤氣罐上面灑倒汽油,以佯裝放火對中介店的工作人員實施恐嚇,可以認定為有恐嚇他人的行為,但由于起因系債務糾紛,犯罪嫌疑人史紀帥也多次向相關人力中介人員詢問返費進展情況并討要相關付費憑證,均被相關人員以行業規則為由而予以拒絕,其被迫無奈采取這種違法手段,雖不可取,但情有可原,應將其行為與侵犯社會公共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予以區別對待,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2. 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無論是放火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均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該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有放火的故意和放火的行為,也就無法認定其構成放火罪。同理,僅就現有證據而言,只能證實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有將汽油倒在煤氣罐上的行為,在不點燃汽油的情況下,該行為不會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不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要件,無法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是否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糾集多人實施犯罪行為。 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在人力資源中介店內放置煤氣罐、灑倒汽油的行為雖然讓中介店內的人員誤以為其要實施放火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心理恐慌,影響了工作秩序,但是沒有造成嚴重損失;而且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是單獨實施上述行為的,并非聚眾實施,也不符合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構成要件。
4. 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強行索取的行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史紀帥到人力資源中介店是去討要自己的工作返費轉賬記錄而不是直接討要工作返費。即使其目的是討要工作返費,但從現有證據來看,中介店確實向其許諾過符合一定條件(干滿45個工作日)后就可以拿到相應的返費,而且杰創力公司也認可史紀帥符合獲取工作返費的條件并實際已經支付了工作返費。史紀帥作為勞動者,無論是基于勞務付出還是合同約定,均有權獲得其工作的返費,因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綜上,犯罪嫌疑人史紀帥涉嫌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所認定的其實施的行為也不構成其它犯罪,我院對其不批準逮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