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8條),是指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社會公共秩序。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民主自由權利,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受法律保護。《憲法》和《集會游行示威法》為集會、游行、示威依法進行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強有力的法律保障。《集會游行示威法》第18條規定,對于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法》第30條規定,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條即將該行為明確化。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
本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對非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進行擾亂、沖擊的,不構成本罪。在這里,所謂"破壞",是指采用擾亂、沖擊或者其他方法致使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不能正常進行。所謂"擾亂"一般是指針對集會、游行、示威隊伍起哄、鬧事,破壞其正常的秩序。這種擾亂行為一般有:故意在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聚眾起哄鬧事;或者進行煽動性的演講;或者強行讓其參加者聚眾性地停留或解散;阻止、抗拒管理工作人員維護集會、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等等。所渭"沖擊",一般是指沖闖、強行進入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堵塞、占據集會、游行、示威隊伍進行、停留的通通、場所,使集會、游行、示威隊伍、人員、車輛等不能正常出入。構成本罪,還必須是行為人的擾亂、沖擊等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行為,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亂的結果。所謂"公共秩序混亂",一般是指: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無法進行;集會、游行、示威行經地或舉行地的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亂;因之發生騷亂或者打、砸、搶、燒、殺等違法犯罪活動;等等。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正在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是合法的,仍然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或者其他破壞活動,在主觀上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態。
三、認定
區分本罪與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構成。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客體不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整個社會的公共安全及對游行、示威、集會的管理秩序。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
3、客觀方面不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按法律規定申請或者雖申請但未獲許可,或者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而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依法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進行擾亂、沖擊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進行破壞。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八條 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相關法律]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條 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