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津刑終75號
原公訴機關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鄒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縣,漢族,高中文化,慈溪偉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溪中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寧波華起百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住浙江省慈溪市(戶籍地為浙江省慈溪市)。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證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仉慧云,天津譽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春梅,天津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初中文化,上海潤川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楊浦區(戶籍地為上海市楊浦區)。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證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魏煒,天津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鄒某、夏某犯信用證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鄒某、夏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茂文、孫天樂出庭履行職務。被害單位天津市華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物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某1、劉某1,上訴人鄒某及其辯護人仉慧云、趙春梅,上訴人夏某及其辯護人魏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鄒某以慈溪偉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億公司)、慈溪中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駿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長期從事商業經營。劉某2(在逃)與鄒某關系密切,自2012年4月開始擔任寧波保稅區富名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某系上海潤川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與鄒某等人具有業務往來。
鄒某因遭遇資金短缺,遂利用代理進口、轉口貿易的形式變相融資。變相融資的具體經營模式為鄒某以某家實際控制的境內公司(即委托公司)名義與代理公司簽訂代理進口或者代理轉口協議,并支付一定比例保證金;代理公司根據委托公司的指示向某家境外公司采購塑料粒子,經驗貨并取得相關貨權單據后,代理公司開立遠期信用證支付貨款;該信用證到期前,委托公司或者另一家境外公司按照約定溢價支付相關款項給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將貨權予以轉移,上述境外公司(即離岸公司)均系鄒某實際控制。為此,鄒某實際出資成立寧波華起百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起公司),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領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城公司)、天佳實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佳公司)、冠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欣公司)、潤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益公司)、君和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和公司)等境外公司,并指派劉某2等人辦理具體手續。其后,鄒某以華起公司名義與美康國際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康公司)、浙江省國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公司)、天津市國合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合公司)等多家代理公司進行上述變相融資業務,其間華起公司因多單業務未按期付款而違約。
在上述情況下,鄒某經上海兆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虎公司)居間介紹,于2013年11月開始以華物公司為代理公司進行上述變相融資業務。業務合作期間,鄒某在明知其離岸公司不享有實際貨權的情況下,利用已掌握的塑料粒子貨物信息,向華物公司謊稱上述塑料粒子均由其離岸公司所有。然后,鄒某利用相關倉庫管理慣例或者租用倉庫等方式,由夏某等人冒充倉庫工作人員陪同華物公司工作人員驗貨,并在驗貨后將虛假的貨權單據交付華物公司。其后,銀行根據華物公司的申請以相關離岸公司為受益人開立遠期信用證,相關離岸公司均按照先前交付的虛假貨權單據內容,向銀行提供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并開出銀行匯票。其后,鄒某指使他人以離岸公司的名義與銀行簽訂《出口押匯合同》,對信用證辦理押匯,并將套出的信用證項下資金轉移至國內外多個企業及個人賬戶中。
為隱瞞其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事實真相,鄒某在業務合作中以部分履行的方法誘騙華物公司連續進行了多單代理進口或者代理轉口業務。對于華起公司已支付款項的業務,華物公司要求華起公司支付關稅以完成該單代理業務。鄒某為掩蓋先前虛構貨權歸屬的事實真相,將該單業務的關稅款支付給華物公司。其后,華物公司委托潤川公司代付該筆關稅,并且將該筆關稅款轉賬至潤川公司賬戶。其后,夏某按照鄒某的指示,將上述關稅款轉賬至華起公司賬戶,并向華物公司提供虛假材料,謊稱潤川公司已代付該筆關稅。因華起公司與其他公司的業務合作出現違約,貨物被其他公司轉移,鄒某請求保欽公司人員幫忙尋找類似貨物,因被拒絕未果。在華物公司的要求下,鄒某來津協商還款事宜,并攜帶華起公司無權收款的商業承兌匯票,意圖拖延還款,華物公司因鄒某未能將票據貼現而向公安機關控告。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間,鄒某以代理進口或者代理轉口塑料粒子為名,伙同夏某等人累計欺騙華物公司申請開立五筆遠期信用證,金額分別為2013660美元、2167593.75美元、3106125美元、2155320美元、2207520美元,連同支付的關稅款項,華物公司支付款項共計折合人民幣74306788.44元。扣除鄒某已向華物公司支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27147000元,鄒某的涉案數額為人民幣47159788.44元;扣除鄒某伙同他人開立信用證涉及款項,夏某的涉案數額為人民幣33589059.24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先后將鄒某、夏某抓獲歸案,并輪候查封鄒某名下的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預查封慈溪明欣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欣公司)名下的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鄒某利用虛假的貨權證明等文件騙取華物公司的信用證,并使用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套取信用證項下資金,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夏某身為貨運代理公司工作人員,明知鄒某使用虛假材料騙取華物公司信用證項下資金,仍在鄒某實施的部分信用證詐騙犯罪中冒充倉庫工作人員陪同驗貨、交付虛假單據、隱瞞關稅款項流轉真實情況,致使華物公司遭受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且在所涉犯罪數額范圍內與鄒某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鄒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鄒某信用證詐騙犯罪數額系違法所得,應責令其退賠被害單位;輪候查封的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為鄒某名下財產,用于退賠被害單位華物公司,以執行時的實際價值計入退賠數額。預查封的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均已列入清單,鑒于上述房產均登記在明某公司名下,且明某公司未書面確認上述房產屬于鄒某,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預查封房產與本案有關,應當由查封機關依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鄒某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夏某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鄒某退賠被害單位天津市華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47159788.44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輪候查封的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用于退賠被害單位天津市華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執行時的實際價值計入退賠數額);
三、預查封的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依法由查封機關負責處理。
鄒某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其不是華起公司實際控制人;其沒有參與違法犯罪;也沒有指使他人做違法犯罪的事,其行為不構成信用證詐騙罪。鄒某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鄒某是華起公司實際控制人證據不足;證人李某2證言是孤證,且該證據來源存疑,不應采信;306萬關稅款系華起公司繳納,不應列入涉案數額;鄒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鄒某攜帶商業承兌匯票到華物公司商談還款事宜,表明其有誠意解決華物公司的損失,具有還款意圖;原判認定鄒某實施信用證詐騙行為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鄒某無罪。
夏某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沒有冒充倉庫工作人員,其不構成犯罪。夏某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夏某犯有信用證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證據證明夏某明知劉某2提供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系偽造;306萬關稅款,被害單位無損失,不應列入涉案數額;夏某行為不符合信用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某、夏某信用證詐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鄒某、夏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鄒某以慈溪偉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慈溪中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長期從事商業經營。劉某2(另案處理)與鄒某關系密切,系寧波保稅區富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訴人夏某系上海潤川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與鄒某、劉某2等人有業務往來。
鄒某因遭遇資金短缺,擬利用代理進口、轉口塑料粒子貿易的形式變相融資。為此,鄒某實際出資成立寧波華起百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讓劉某2出任公司總經理,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潤益公司、君和公司等境外離岸公司(領城公司、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鄒某女兒鄒某2,冠欣公司、潤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劉某2,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鄒某)。
2013年11月,鄒某以華起公司名義,經上海兆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居間介紹,與天津市華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取得業務聯系。鄒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謊稱存放在上海保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欽公司)倉庫、上海艾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某公司)倉庫、上海鵬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益公司)倉庫以及汎韓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韓公司)倉庫內的多批塑料粒子系華起公司擬向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購買的貨物,希望華物公司代理華起公司進口或者轉口上述貨物。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間,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簽訂多份《代理進口協議》及《代理轉口協議》。雙方約定由華物公司代理華起公司進口或轉口上述塑料粒子,華物公司取得貨物貨權后,開立遠期信用證代華起公司支付貨款,信用證到期前,華起公司將貨款及代理費用全部支付給華物公司,華物公司將貨權轉移給相關企業。
簽約后,鄒某利用相關倉庫管理慣例或者租用倉庫等方式,由夏某等人冒充倉庫工作人員陪同華物公司工作人員驗貨,夏某在明知華起公司總經理劉某2向其提供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等文件系偽造的情況下,仍按照劉某2的要求在驗貨后將上述文件交給華物公司人員。其后,華物公司在被欺騙情況下,分別向領城公司等離岸公司出具了《CERTIFICATEOFRECEIPT》(收貨證明書),并向銀行申請開立以相關離岸公司為受益人的遠期信用證。隨后,鄒某等人控制的相關離岸公司向銀行提供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并開出銀行匯票。其后,鄒某指使他人以相關離岸公司的名義與銀行簽訂《出口押匯合同》,對信用證辦理押匯,并將套出的信用證項下資金轉移至國內外多個企業及個人賬戶中。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間,鄒某以代理進口或者代理轉口塑料粒子為名,伙同夏某等人累計欺騙華物公司申請開立五筆遠期信用證,五單信用證業務華物公司向銀行支付款項金額分別為2013660美元、2167593.75美元、3106125美元、2155320美元、2207520美元,共計折合人民幣71246788.44元。期間,鄒某向華物公司支付五單業務開證保證金共計人民幣14147000元,支付第一單業務貨款等人民幣13000000元,共計人民幣27147000元。扣除鄒某已向華物公司支付的款項27147000元,鄒某的涉案數額為人民幣44099788.44元;扣除鄒某伙同他人開立信用證涉及款項,夏某的涉案數額為人民幣33249059.24元。
經鑒定,夏某等人交付給華物公司的《貨權證明書》及《倉儲服務協議》等文件均系偽造。
案發后,公安機關先后將鄒某、夏某抓獲歸案,并輪候查封鄒某名下的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預查封慈溪明欣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欣公司)名下的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案件來源及上訴人主體身份情況的證據
1.華物公司控告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及抓獲經過證明了本案的案件來源及上訴人鄒某的歸案情況。
2.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書證證明,2014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該所協助天津警方將夏某抓獲。上訴人夏某被刑事拘留的時間并有夏某的供述在案證明。
3.天津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總隊出具的書證證明了劉燕飛另案處理的情況。
4.戶籍材料證明了上訴人鄒某、夏某的主體身份情況。
5.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書證證明了富名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2。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楊浦分局出具的書證證明了潤川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夏某。
7.商業承兌匯票及情況說明證明,鄒某來津與華物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時,攜帶收款人為上海銀欽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欽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銀欽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1,其表示該商業承兌匯票收款人一直屬于銀欽公司,并未背書給他人;且其與鄒某的合作只是意向,并未真正開始實施。證人門某(華物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信用證到期后,其和鄒某溝通還款事宜,一開始他說被一家企業坑了,貨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賣了,后來他又說已經拿到一張7000萬元人民幣的商業承兌匯票,正在辦理貼現,過幾天給我公司付款,但一直沒付。期間,我公司已發現華起公司提供的貨權證明涉嫌造假,公司遂決定約鄒某來天津商談相關事宜。鄒某來津后,確實帶來一張商業承兌匯票,票面價值人民幣3000萬元,而不是他事先所說的7000萬元,而且是深圳一家公司開給上海一家公司的,和鄒某及華起公司一點關系都沒有,且在此之前很長時間鄒某都以各種理由未能將票據貼現,我公司遂到公安機關報案。
8.上訴人鄒某庭審供述,其是偉億公司、中駿公司法定代表人。
9.上訴人夏某供述,其是潤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鄒某、劉某2是做塑料粒子進口、轉口貿易的,經過朋友介紹,潤川公司為他們的公司進口塑料粒子做貨運代理業務。
以上證據,證明了案件來源及上訴人鄒某、夏某的主體身份及到案經過等情況。
(二)鄒某、夏某信用證詐騙犯罪動機的證據
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其是中駿公司工作人員。中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鄒某,鄒某是其舅舅。該公司主要做房地產項目開發,只做過位于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的住宅項目。這個項目的銷售情況不太好,2013年5月份左右,項目完全停工,不能按時交房。
2.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2、3月份,盧某偉介紹鄒某來到寧波市中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達公司),當時其擔任中達公司財務總監。鄒某說他需要歸還銀行貸款,向中達公司借款。鄒某向中達公司借了兩筆款項,共計人民幣2000萬元,每筆借款的期限都是15天,利息為月息6%,鄒某在兩張借條上簽字并加蓋了偉億公司的公章。同時,據盧某偉介紹,鄒某曾經也找盧某偉借過錢。
3.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恒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過他人介紹認識的鄒某。劉某2、李某1都是跟著鄒某做塑料粒子融資的。當時鄒某說他是做房地產生意的,因為資金短缺,想到利用進口、轉口塑料粒子的方式進行融資。華起公司是鄒某做塑料粒子貿易進行融資的境內公司,實際控制人是鄒某。由于通過這種方式進行融資必須有自己的境外離岸公司,鄒某說過他在香港注冊了三四家離岸公司。
4.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書證證明了華起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華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注冊資本1500萬元人民幣,法定代表人鄒某2,持股比例90%,股東鄒某持股比例10%。
5.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注冊處出具的書證證明了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潤益公司、君和公司的注冊情況。領城公司、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鄒某2;冠欣公司、潤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劉某2;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鄒某。
6.證人郎某的證言證明,其是美康公司工作人員。美康公司經他人介紹,從2013年夏天開始與華起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內容是華起公司向美康公司購買塑料粒子,相關業務細節主要是其和劉某2談的。按照約定,華起公司向美康公司采購塑料粒子,并先行支付合同標的額的20%作為訂金;美康公司對外采購塑料粒子,并開具90天遠期信用證支付貨款;華起公司需在合同簽訂后90天內或者信用證到期前5日向美康公司支付全部貨款,然后美康公司將貨權轉移給華起公司或實際付款的企業。美康公司在將貨物銷售給華起公司時在標的額上加1%進行報價,作為公司的利潤。在雙方合作之初美康公司進行業務考察時,劉某2帶著見過鄒某,并介紹鄒某是華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鄒某也沒否認。美康公司與華起公司一共做了10單左右,正常完成了3單,其余的華起公司都是只支付了20%的訂金,至今未能支付貨款,因此華起公司違約了。為此,鄒某到美康公司協商,一再懇請美康公司不要處理這些貨物,他會盡快籌錢支付貨款,讓美康公司再寬限一段時間。在協商過程中,鄒某提過一個方案,就是讓一家叫天津物產的企業為美康公司開具遠期信用證支付貸款,美康公司將貨款轉移給天津這家企業,但是美康公司拒絕了該方案。美康公司給了幾天時間,但華起公司還是沒能付款,美康公司將絕大多數涉及華起公司違約的貨物都轉賣了。上述情節并有美康公司出具的書證在案證明。
7.證人宋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國某公司總經理。華起公司是鄒某的公司,與國某公司合作過塑料粒子的代理轉口業務,貨代是夏某的潤川公司,貨物存放在保欽公司倉庫。每次入庫后,夏某提供貨權證明,上面蓋有保欽公司的公章。后來,鄒某無法正常支付貨款,國某公司準備到倉庫提貨。鄒某得知后,讓其務必不要動這批貨,并以塑料粒子價格上漲等理由拖延時間。
8.證人瑤某的證言證明,其時任寧波祥和恒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祥和公司與潤益公司做過塑料粒子的國際貿易業務。上述情節并有祥和公司提供的書證在案證明。
9.國合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了鄒某利用代理進口、轉口塑料粒子方式變相融資的具體經營模式,上述情節并有證人張某(國合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在案證明。
10.上訴人鄒某在偵查階段供述,2013年6月,其實際出資成立了華起公司,是華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劉某2是華起公司的總經理,李某1是公司業務主管。其還讓劉某2在香港注冊了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潤益公司和君和公司,其實際控制這些公司。其找了許多家公司為華起公司做塑料粒子的代理進口業務。
11.上訴人夏某供述,鄒某、劉某2有兩家公司,分別是富名公司和華起公司,劉某2是富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鄒某、劉某2是生意伙伴,最初是與劉某2接觸做生意,后來在結算運費方面,劉某2說要鄒某確認簽字才能支付,其才知道鄒某是這兩家公司的幕后老板,后來劉某2也向其確認過這件事情。富名公司、華起公司做的都是國際貿易,但是這兩家公司在銀行沒有國際業務的信譽額度,開不出國際信用證,所以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公司代理進口、轉口貿易,這些公司業內俗稱“開證公司”,主要作用就是代開國際信用證,用于先期墊付貨款,以收取代理開證費用盈利,委托企業付清相關費用前,代理進口、轉口商品的貨權屬于開證公司。富名公司和華起公司委托潤川公司做了十幾筆貨運代理業務,這些業務的開證公司有華物公司、國合公司、國某公司、美康公司等,這幾家是主要的開證公司。在業務合作過程中,因為幾單貨物的代理費用結算的事情,其去找過鄒某,鄒某說公司最近資金比較緊張,讓其先等等,而且還講了許多公司的業務項目和合作機會。
以上證據,證明了鄒某因資金短缺而利用代理進口、轉口貿易形式變相融資,其間多單業務存在違約,并向夏某許諾合作機會等情況。
(三)鄒某、夏某對華物公司實施信用證詐騙的證據
1.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其訊問筆錄證明,鄒某與其是以相同方式進行融資的,主要手段就是以同一批貨物作為標的,偽造相關單據,讓多家開證公司為其公司開立遠期信用證,在收到信用證后通過押匯將資金貼現。陳某2是其貨代方,負責貨物的代理報關、倉儲手續,報關費用都是對公結算。在合作過程中,陳某2就代理貨物除了免費提供首份進境備案清單以外,還就同一批貨物有償為其提供多份進境備案清單,購買這些進境備案清單的費用與報關費用是分開走的,由其通過個人賬號打到陳某2的個人賬號。進行融資時,其將這批貨要找的開證公司告訴陳某2,并向他購買進境備案清單,讓他進行配合。倉庫只認貨代不認貨主,開證公司由陳某2帶著到倉庫驗貨。那些虛假的貨權轉移證明和倉儲協議都是陳某2搞定并直接給開證公司的,但是其是事先就知道這些偽造的材料。貨代是整個過程中最重要的環節,沒有貨代的配合,其不可能同時將一批貨賣給多家開證公司。之后,其將偽造的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貨權證明文件和倉儲合同提供給公司的單證員,由單證員根據這些基礎文件和其告知的買方名稱制作外商單證。整個業務的標的物自始就不屬于上家公司,所有的單據形式上是真實的,但是內容都是虛假的。通過押匯獲取的資金大部分用于維持融資平臺做新還舊和支付保證金等,另一部分資金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還有一部分用于歸還對外的債務。但其知道這么做不僅涉嫌犯罪,也維持不了多長時間,當時的心態就是能撐多久就撐多久。后來,陳某2不想跟其一起做了,其讓陳某2找人配合其繼續進行融資,陳某2為其介紹了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月公司)的王仕成。星月公司在汎韓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倉庫租了“庫中庫”,由其負擔租金并實際使用。王仕成不會參與上述融資操作,當時葉某,4(化名“李軍”)由他人介紹來到上海,被其安排到汎韓公司倉庫進行配合。為了方便,其私刻了汎韓公司的印章,用于出具虛假內容的單據。其偽造《貨權證明》、《倉儲協議》后,讓葉某,4冒充汎韓公司倉庫工作人員接待客戶驗貨,以騙取客戶的信任,驗貨后將上述偽造的材料交給客戶。鄒某向其借過汎韓公司倉庫的貨,但是所謂的“借貨”實際上就是向其要一套偽造的單據,包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貨權證明和倉儲協議。鄒某拿著這些假單據,再由葉某,4的配合,開證公司就會認為這些貨屬于鄒某的公司,就會開立信用證,鄒某的目的就是騙取開證公司信用證,用來維持資金周轉。這套偽造的單據被拿走后,劉某2給其打電話說要帶人去看貨,其就將劉某2說的貨源、貨主信息轉告葉某,4,由葉某,4陪同看貨。據其所知,鄒某還向余姚一家公司要過假單據。此外,夏某是鄒某做代理進口、轉口貿易的貨代方,主要負責聯系倉庫存放貨物、報關、清關等事宜。按正常來講,正規的倉儲公司的貨權證明是開給實際貨權人的,但是在上海自貿區這邊做代理進口、轉口貿易,很多倉儲公司往往只會聽貨代方的指令,貨代方說貨權是誰的就是誰的,貨權很大程度上是由貨代方經手處理的。
2.陳某2的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證明,其為李某2的公司做貨運代理期間,針對同一批貨物為李某2重復制作過好幾份備案清單,這些單據是其自己打印的,其與李某2約定按照單據上的重量,按每噸人民幣30元的價格進行結算。其公司委托上海泓松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松公司)代理進口貨物物流。
3.張海軍的詢問筆錄證明,其是泓松公司副總經理。對倉庫來說,貨物的貨權是貨代公司的,倉庫只認貨代公司的指令,要聽貨代公司的指令,這是做貨代的行規。
4.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明,其是汎韓公司負責人。汎韓公司將一部分倉庫租給星月公司,星月公司介紹了一個叫“李軍”的人,說他是貨主方的代表。后來“李軍”多次以貨主身份出現在汎韓公司的辦公地點。針對本案第五單涉及的貨物,“李軍”多次帶人過來看貨,但是汎韓公司已將倉庫租給星月公司,汎韓公司只負責保障這批貨物的安全存放,看貨時只負責開門、鎖門,其他一概不管。汎韓公司沒有出具過該單的貨權證明給華物公司,從來沒聽說過這家公司。汎韓公司根據海關的相關單據確認貨權人,如果貨權人是貨代公司,汎韓公司會與貨代公司進行溝通確定最終貨權人。
5.王仕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是星月公司工作人員,與陳某2是生意伙伴。陳某2介紹其與李某2認識,雙方進行了幾筆業務合作。其了解到汎韓公司倉庫想出租,就聯系了李某2。李某2看過之后很滿意,其就與汎韓公司簽了租賃合同,然后轉租給李某2。
6.葉某,4的訊問筆錄證明,其在老家欠了高利貸,外出躲債時化名“李軍”。2014年春節之后,李某2安排其到汎韓公司倉庫,他說公司與汎韓公司有合作,租賃了汎韓公司的一部分倉庫存放塑料粒子,并且為其印制了名片,職務是汎韓公司工作人員。當時李某2讓其到汎韓公司倉庫聯系王仕成,并由王仕成帶著來到汎韓公司倉庫一個房間獨自辦公。其在汎韓公司倉庫工作期間,李某2讓其將這些貨物的貨權證明開給了多家公司,貨權證明上的公章由李某2或者其加蓋,印章平時由李某2持有保管。李某2還讓其接待看貨的人,接待時其自報是汎韓公司倉庫的負責人。
7.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兆虎公司總經理。2013年8月份,其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了鄒某。當時鄒某說他以前是做房地產的,后來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他現在開始把重心放在做塑料粒子的進口、轉口貿易上。鄒某以華起公司的名義來做塑料粒子業務,華起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都是鄒某,公司總經理是劉某2。經兆虎公司介紹,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做了五單業務,這五單業務的流程是,華起公司提出代理進口、轉口要求,兆虎公司征求華物公司的意見,同意做了就由他們兩家公司具體操作,兆虎公司派人配合,主要是相關單據的提交以及驗貨,驗貨后華起公司給華物公司打保證金(數額為開具信用證金額的20%),倉儲公司給華物公司開具貨權證明,華物公司據此給貨權證明上的轉讓方開具遠期信用證,三個月后華起公司償還華物公司貨款并支付代理費,雙方再簽訂一份回購協議,保證這批貨物由華起公司負責銷售。整個合作的談判過程由其和鄒某、門某進行,劉某2是具體操作的人,沒參與框架談判。三方商定好合作模式后,不需要每單業務都談判,只要按著合同做就可以了。再有國際貿易業務基本都是固定流程的,不需要鄒某親自操作。在做完第一單業務時,其陪同鄒某去倉庫驗過貨。這單業務做完后,鄒某希望華物公司給華起公司開立信用證額度更大一些,所以從第二單業務開始,華物公司就頻繁和華起公司簽約,做塑料粒子的進口、轉口貿易,短時間內為鄒某開立了近1000萬美金的信用證。鄒某只完成了第一單業務的付款,剩下的都沒能按時付款。此外,兆虎公司提供的名片還證明,劉某2系“華起公司總經理”。黃某還證明,鄒某自己說他是華起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后來在具體做業務過程中,很多大的決定也是鄒某來出面解決。我以為夏某是倉儲公司的人,但前幾天(詢問筆錄時間是2014年4月20日)我才知道夏某不是倉儲公司的人。我們都是根據他的行為認定他是倉儲公司的人(夏某在倉庫接待我們;夏某在倉庫陪我們驗貨;夏某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華物公司的人)。
8.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兆虎公司工作人員。經兆虎公司介紹,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做的五單業務中,三單業務是塑料粒子的轉口業務,兩單是塑料粒子的進口業務。鄒某出面談好了合作的大致框架,并且參與了第一單業務的具體細節。對于后面的四單業務,鄒某的意思是大致的合作框架他已經談好了,具體細節他就不多過問了,以后合作的事就讓劉某2、李某1與其聯系。因此,后面的四單其聯系劉某2、董某來談具體細節,李某1偶爾會參加商談。第一單至第四單業務由夏某在倉庫那邊接待并陪同驗貨,鄒某參與了第一單的驗貨。驗貨后,夏某將一份貨權證明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一開始大家都認為夏某是倉儲公司的人。后來雖然發現夏某是貨代公司的人,考慮到夏某與存貨倉庫非常熟悉,就沒有對夏某提供的貨權證明產生懷疑。第五單業務由倉儲公司職員“李軍”陪同驗貨,并在驗貨后將貨權證明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兆虎公司介紹的這幾單業務,只有第一單完成了,剩下的華起公司都沒能如期付款。華物公司人員去倉庫提貨,發現貨權證明是假的。上述情節并有證人門某、董某以及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在案證明。
9.證人門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華物公司工作人員。其與鄒某是通過黃某認識的,鄒某想做塑料粒子的進口、轉口貿易,找黃某開立國際信用證,黃某將華物公司介紹給鄒某,鄒某以華起公司的名義與華物公司做業務。華起公司的總經理是劉某2,但是鄒某說他是華起公司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其通過黃某與鄒某基本談妥了合作模式,包括保證金支付比例、代理費標準、貨權轉讓方式以及信用證付款時間等重要事項。2013年11月,其與鄒某見面敲定了合作細節。在與鄒某談好了具體合作方式以后,后面的合作就按照商定好的模式進行,主要業務經手人是董某、劉某2和吳某。鄒某談判時提到,華起公司在上海外高橋保稅區里有兩萬噸常備庫存,每月業務量在兩萬噸左右,涉及貨款有3000多萬美金,現在想做大這個業務,把年業務量做到50萬噸左右。在做完第一單業務后,鄒某提出要提升業務量,也就是讓華物公司給他公司多開信用證,因為第一單業務合作得比較順利,華物公司就同意了。第一單業務華起公司已付清全部貨款,該單業務的稅款本應從保欽公司賬戶支付,但據夏某講,因為保欽公司的賬戶在查稅,繳不了稅款,讓華物公司將稅款打到潤川公司的賬戶。當時華物公司認為夏某就是保欽公司的工作人員,就要求保欽公司出具了一份書面聲明。門某還證明,第一至第四單業務,夏某在倉庫接待我們,陪我們驗貨,并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我們;第五單業務,李軍在倉庫接待我們,陪我們驗貨,并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我們;而且當時夏某和李軍都自稱是倉庫工作人員;DO單顯示倉庫聯系人是夏某和李軍。夏某、李軍分別以倉庫工作人員的身份陪同驗貨并交付貨權證明等材料的情節且有證人董某的證言證明。
10.證人董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華物公司工作人員。2013年11月,黃某將鄒某介紹給華物公司做塑料粒子的進口、轉口業務。因為華物公司和華起公司的合作是門某和鄒某談的,包括付款事宜也是鄒某出面籌款解決,所以鄒某是華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一共做了五單代理進口、轉口業務,鄒某、黃某、門某談好了業務合作模式、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也就是后來簽訂的合同的大致內容。大的框架談好后,鄒某希望雙方能長期保持合作關系,具體細節工作鄒某讓劉某2負責,遇到問題時華物公司還是會和鄒某協商解決。
11.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保欽公司總經理。夏某的潤川公司將代理運輸的貨物委托保欽公司存儲,都是各種型號的塑料粒子。貨物入庫后,保欽公司將貨權默認屬于潤川公司,至于潤川公司代理的是哪家公司的貨物,保欽公司并不過問。夏某帶人看貨時,保欽公司派人陪同,并指認所查驗的貨物所在位置。最終,保欽公司按照潤川公司的指令或者提供的DO單將貨權轉給指定單位。同時,夏某將寫好的貨權證明和倉儲協議發送給保欽公司,由保欽公司蓋章確認。在業務合作過程中,潤川公司是富名公司和華起公司的貨運代理公司,保欽公司沒有給富名公司或者華起公司出具過貨權證明。潤川公司存儲的部分貨物被華起公司和富名公司同時賣給了包括華物公司在內的好幾家企業,這些企業都到保欽公司提貨,其發現這些企業所持貨權證明都不是保欽公司出具的。其根據華物公司所持貨權證明進行查詢,發現貨權證明上標示的貨物的貨權屬于美康公司和國某公司,而且當時已經被美康公司和國某公司提走或者轉移到其他倉庫了。2014年3月,有一批貨鄒某沒能及時付款,國某公司要把貨物轉移,當時鄒某和宋某協商,只要國某公司保證不把貨物運走,鄒某一定想方設法支付貨款,但是國某公司最終還是把貨物運走了。2014年4月,鄒某給其打了電話,見面后其告訴鄒某,涉及他們公司的貨物基本上都被美康公司、國某公司轉移或提走了。鄒某問其能不能幫他在保稅區內找到同型號的貨物,其說找不到。潤川公司委托保欽公司存儲貨物等情節并有《倉儲物流服務合同》在案證明。
12.證人陸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保欽公司法定代表人。保欽公司與夏某的潤川公司合作過貨代業務,潤川公司代理存放在保欽公司倉庫的是各種型號的塑料粒子,保欽公司默認貨權是潤川公司或者夏某,保欽公司以貨代方出具的DO單確定最終的貨權人。對于這些貨物的權屬,只有夏某能全權掌握,因為DO單、倉儲協議和貨權證明都是夏某提供的,保欽公司只是核對相關信息后加蓋公章,實際上貨權都是夏某操縱的。其實有些貨主是真實貨主出于資金周轉目的找的開證公司,這樣的開證公司一般不會動這些貨物,除非真正貨主無法按時支付開證公司墊付的貨款,開證公司才會到倉庫提貨。還有就是最終真正的貨主需要將貨物做進口或者轉口貿易了,才會委托保欽公司或其他公司報關,完稅后將貨物提出保稅區。現在保欽公司倉庫中已經沒有潤川公司代理的貨物了,全都被多家擁有貨權的公司提走了。現在很多家單位(其中包括華物公司)都拿著夏某給的貨權證明到保欽公司提貨,但絕大多數保欽公司從沒聽說過,并且這些貨權證明上的保欽公司公章是偽造的,保欽公司沒有允許這些單位提貨。夏某帶人來看過貨,但保欽公司不知道究竟是誰來看貨,因為貨是夏某放進來的,保欽公司會按照夏某的指令打開倉門,讓他們看貨。
13.證人郎某的證言證明,美康公司從2008年前后開始做塑料粒子貿易,美康公司購進塑料粒子的貨運代理方是鵬益公司。美康公司與鵬益公司合作多年,在庫存方面只信任鵬益公司,在華起公司提出貨物存放在保欽公司倉庫的要求后,美康公司就提出貨代由鵬益公司做,也就是要求鵬益公司負責監管,相當于鵬益公司租用了保欽公司倉庫。因此,美康公司和華起公司之間的業務全部貨物都存放到了保欽公司倉庫內,貨權證明是鵬益公司開出來的。后來,華起公司出現了越來越多的違約情況,美康公司又讓保欽公司出具了一份總的貨權證明。
14.華物公司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銀行)出具的書證證明,2013年12月2日,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開展第一單業務合作,合同標的物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海關編號尾號(以下簡稱“備案清單編號”)8736、4008、0449、8978、8977、8979、2708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為領城公司,合同金額為2013660美元。2013年12月4日,華物公司收到華起公司該單業務保證金人民幣247.7萬元。2013年12月10日,華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由領城公司轉移至華物公司的《貨權證明書》后,同日,華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貨證明書),并申請開立該單業務合同金額的信用證。經通知,受益人領城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附隨單據表明,領城公司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貨物存儲在保欽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為夏某。2013年12月24日,開證行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付款時間為2014年3月19日。
2013年12月17日,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開展第二單業務合作,合同標的物為“備案清單編號”9957、2696、5481、5482、2873、7851、7852、2801、4009、4139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為領城公司,合同金額為2167593.75美元。2013年12月25日,華物公司收到華起公司該單業務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2013年12月27日,華物公司申請開立該單業務合同金額的信用證;2013年12月30日,華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由領城公司轉移至華物公司的《貨權證明書》;2014年1月6日,華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貨證明書)。經通知,受益人領城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附隨單據表明,領城公司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貨物存儲在保欽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為夏某。2014年1月14日,開證行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付款時間為2014年4月14日。
2013年12月17日,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開展第三單業務合作,合同標的物為“備案清單編號”3777、3778、1513、9402、3940、5785、7479、8599、7478、8600、7477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為天佳公司,合同金額為3106125美元。2013年12月25日,華物公司收到華起公司該單業務保證金人民幣330萬元。2013年12月30日,華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由天佳公司轉移至華物公司的《貨權證明書》;2014年1月2日,華物公司申請開立該單業務合同金額的信用證;2014年1月6日,華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貨證明書)。經通知,受益人天佳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附隨單據表明,天佳公司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貨物存儲在艾某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為夏某。2014年1月16日,開證行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付款時間為2014年4月10日。
2014年2月11日,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開展第四單業務合作,合同標的物為“備案清單編號”5043、4545、5044、4039、3543、4546、4040、6164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為冠欣公司,合同金額為2155320美元。2014年2月14日,華物公司收到華起公司該單業務保證金人民幣265萬元。2014年2月11日,華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由冠欣公司轉移至華物公司的《貨權證明書》;2014年2月19日,華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貨證明書);2014年2月21日,華物公司申請開立該單業務合同金額的信用證。經通知,受益人冠欣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附隨單據表明,冠欣公司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貨物存儲在保欽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為夏某。2014年2月26日,開證行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付款時間為2014年5月26日。
2014年2月18日,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開展第五單業務合作,合同標的物為“備案清單編號”7108、7109、6574、6575、9039、9040的塑料粒子,上家公司為天佳公司,合同金額為2207520美元。2014年2月28日,華物公司收到華起公司該單業務保證金人民幣272萬元。2014年3月3日,華物公司收到上述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由天佳公司轉移至華物公司的《貨權證明》;2014年3月11日,華物公司申請開立該單業務合同金額的信用證;2014年3月14日,華物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RECEIPT》(收貨證明書)。經通知,受益人天佳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附隨單據表明,天佳公司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貨物存儲在汎韓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為“李軍”。2014年3月21日,開證行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付款時間為2014年6月16日。
15.美康公司、國某公司、國合公司、保欽公司、艾某公司、鵬益公司、汎韓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1)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一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領城公司;(2)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二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領城公司;(3)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三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天佳公司;(4)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四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冠欣公司;(5)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五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天佳公司。
16.保欽公司、艾某公司、鵬益公司、汎韓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上述公司均未與華物公司有過業務合作,未向華物公司出具過貨權證明、倉儲協議等文件。
17.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出具的書證證明,涉案第三單業務的塑料粒子系天津裕華經濟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從國外進口,并存儲于艾某公司倉庫。
18.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1)第一單業務中華物公司持有的《倉儲協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區進境貨物備案清單》等8份材料落款處內容為“上海保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與案發后保欽公司提供的該公司對外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蓋印所形成;(2)第二單業務中華物公司持有的《貨權證明書》和《倉儲服務協議》上騎縫章和落款處內容為“上海保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與保欽公司王某2蓋印的相同內容騎縫章印文均非同一印章蓋印形成;(3)第三單業務中華物公司持有的《貨權證明書》、《證明》上內容為“上海艾某HANGHAIENERGYINTERNATIONALTRADECO,LTD”的印章印文與艾某公司提供的蓋有艾某公司提供的蓋有相同內容的印文均非同一印章蓋印形成;(4)第四單業務中華物公司持有的《倉儲服務協議》、《貨權證明書》等3份材料落款處的印章印文與鵬益公司提供的蓋有相同內容的樣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所蓋印;(5)第五單業務中華物公司持有的《倉儲協議》和《貨權證明》兩份材料上騎縫章和落款處蓋有的三枚印章印文,與案發后公安機關提取的汎韓公司的單位公章和對外業務專用章樣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
19.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因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第一單業務由代理轉口變成代理進口,華物公司委托天津愛瑞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瑞卡公司)作為第三方代理。該單業務華物公司收到華起公司貨款人民幣1547.7萬元,華物公司將其中的人民幣306萬元作為代理進口的稅款付給了愛瑞卡公司。上述情節并有證人門某的證言予以證明。
20.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付款通知》證明,“保欽公司”致函愛瑞卡公司,要求愛瑞卡公司將第一單業務需要繳納的關稅、增值稅款共計人民幣306萬元付款至潤川公司賬戶。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夏某曾經讓保欽公司代繳該單貨物的關稅,并在讓其預估關稅金額時給過其這份材料,其發現這單貨物的貨權屬于美康公司,而且當時已經被提走了,就沒有同意。保欽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保欽公司未在該《付款通知》上加蓋保欽公司公章。
21.銀行交易記錄證明,2014年3月27日,潤川公司賬戶收到愛瑞卡公司轉賬人民幣306萬元,上述款項于當日分三筆(100萬元、100萬元、106萬元)被轉賬至華起公司的銀行賬戶。
22.證人門某的證言及華物公司提供的書證證明,愛瑞卡公司支付給潤川公司相關款項之后,華物公司問過夏某該筆關稅款項的繳納情況,夏某先是說愛瑞卡公司需要進行人工審核,通關比較慢,然后又提供給華物公司支票和報關單的掃描件。華物公司提供的中國銀行支票(收款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高橋保稅區海關,付款人潤川公司,金額306萬元,用途關稅)及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在案佐證。夏某供述證明上述支票及報關單均系其偽造。
23.上訴人鄒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華起公司成立后需要做塑料粒子進出口方面的業務,黃某就介紹其與華物公司合作。2013年11月,其與華物公司董某經理、門某經理談妥由華物公司代理華起公司進口、轉口塑料粒子。雙方合作的原因是,華物公司擁有國際信用證的信用額度及資質,而華起公司沒有,所以才找華物公司代理進口業務,實際就是對外代理開具國際信用證。華起公司要向華物公司提前繳納每單業務總價的20%作為保證金,并且需要支付貨物總值的1.1%作為代理開證費。談妥基本合作條件后,剩下的事情就由劉某2和李某1具體操作。從2013年11月份開始,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一共做了5單代理進口、轉口塑料粒子業務,都是依照其與華物公司談好的條件來操作的。這5單業務所涉及的塑料粒子存放在上海外高橋保稅區內的保欽公司倉庫、艾能捷公司倉庫、汎韓公司倉庫等。潤川公司是專門做貨運代理的,華起公司的所有貨代業務都由潤川公司來做。華物公司在收到了《貨權證明書》后才會開具遠期信用證,其在香港的離岸公司收到華物公司的信用證后,都在銀行將信用證貼現了,相關資金用于公司經營。華物公司因為這件事情產生損失,說明這些信用證應該是議付了。其對劉某2很信任,她代表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簽署協議是經過其授意的,其對她代表公司簽署協議也是認可的,協議的大致內容是其和華物公司事先就談好的。其中,第一單業務一開始是委托華物公司做代理轉口,后來華物公司提出要做代理進口,其表示同意。驗貨時其去過保欽公司倉庫,當時是夏某帶著進倉庫的,當時倉庫里存放著大批塑料粒子,這單業務的貨款和代理費都付清了。此外,華物公司提出,因為雙方已經將代理轉口貿易改成了代理進口貿易,需要華起公司繳納關稅,這是正常的,其將關稅款匯給了華物公司。
24.上訴人夏某供述,華物公司與鄒某、劉某2公司進行第一單業務合作時,驗貨前,劉某2交給其一份《貨權證明書》,按照劉某2的吩咐,其在驗貨后將《貨權證明書》交給了華物公司的人。其對這份《貨權證明書》是私制的是清楚的;其也知道該單業務的貨權屬于美康公司;而且按照行規,《貨權證明書》必須由倉儲公司出具;但是在私心的驅使下產生了僥幸心理,同時考慮到將來更多的合作機會,其就將這份《貨權證明書》交給華物公司的人,這單業務鄒某、劉某2如期向華物公司支付了貨款及代理費。華物公司代理華起公司進口貨物后,需要繳納關稅以完成報關手續,這樣才算真正的做完這單業務,但是華物公司又不愿墊付關稅,就找華起公司要這筆錢,華起公司將錢給了華物公司。鄒某私下跟其協商,委托潤川公司代華物公司付關稅,其表示同意,華物公司的關系公司將人民幣306萬元匯給了潤川公司。后來鄒某說華起公司當時資金嚴重短缺,讓其幫他一回,將這筆錢打給他,并講了很多以后合作的事,其為了以后能多獲得些業務,就將人民幣306萬元打給了華起公司。其對華物公司謊稱已經交了稅款,為此還通過郵箱給華物公司發過支票掃描件和偽造的報關預錄單。后來,華起公司的另一家開證公司國某公司因為沒能按期收到貨款,要將貨物運走。劉某2被逼無奈,承認了要拉走的這批貨物已經提供給華物公司以套取信用證,但貨物最終還是被國某公司拉走了。存儲在艾某公司倉庫的塑料粒子是裕華公司代理余姚某公司進口的塑料粒子,潤川公司做貨運代理。余姚某公司支付給裕華公司貨款及代理費后,將貨“借給”冠欣公司幫助鄒某和劉某2做轉口貿易,鄒某、劉某2還是要利用這批貨獲取信用證,就以華起公司的名義委托華物公司做代理轉口業務,由華物公司開具遠期信用證支付貨款給冠欣公司。華物公司派人到艾某公司查驗過這批貨物,貨權證明也是由其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據其所知,冠欣公司已經將這批貨歸還,并被余姚某公司出售了。
以上證據,證明了鄒某在明知其離岸公司不享有實際貨權的情況下,伙同夏某等人對華物公司實施信用證詐騙行為的情況。
(四)鄒某、夏某信用證詐騙犯罪數額的證據
1.農業銀行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天津分局出具的書證證明,(1)2013年12月24日,開證行對第一單信用證項下匯票予以承兌,金額為2013660美元,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為611.45,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幣12312524.07元;(2)2014年1月14日,開證行對第二單信用證項下匯票予以承兌,金額為2167593.75美元,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為609.3,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幣13207148.72元;(3)2014年1月16日,開證行對第三單信用證項下匯票予以承兌,金額為3106125美元,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為610.65,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幣18967552.31元;(4)2014年2月26日,開證行對第四單信用證項下匯票予以承兌,金額為2155320美元,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為611.92,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幣13188834.14元;(5)2014年3月21日,開證行對第五單信用證項下匯票予以承兌,金額為2207520美元,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為614.75,上述美金折合人民幣13570729.20元。
2.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2014年3月27日,華物公司支付給愛瑞卡公司人民幣3060000元。
3.銀行交易記錄和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代理進口、轉口塑料粒子業務期間,華物公司共計向華起公司收取五單信用證業務保證金人民幣14147000元(分別為247.7萬元、300萬元、330萬元、265萬元、272萬元);并收取第一單業務回款人民幣13000000元(該款項包括306萬元關稅款)。
4.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華物公司已將上述五單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給開證行。
以上證據,證明了鄒某、夏某信用證詐騙犯罪數額的情況。
(五)鄒某、夏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
1.農業銀行出具的書證證明,(1)2013年12月24日,領城公司就第一單信用證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押匯款項2000000美元;(2)2014年1月15日,領城公司就第二單信用證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押匯款項2156000美元;(3)2014年1月16日,天佳公司就第三單信用證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押匯款項3090000美元;(4)2014年2月27日,冠欣公司就第四單信用證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押匯款項2143000美元;(5)2014年3月21日,天佳公司就第五單信用證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押匯款項2194000美元。
2.銀行交易記錄證明,(1)領城公司收到第一單信用證押匯款項后,向君和公司轉賬818000美元,向潤益公司轉賬1180000美元;(2)君和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向國合公司轉賬817701.88美元。潤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向國合公司轉賬290000美元、9419.77美元,向PALSPOLYMERSINTERNATIONALINC.轉賬292000美元,向張榮顯轉賬400000美元,向祥和公司轉賬100000美元,向香港易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正公司)轉賬88000美元。
3.銀行交易記錄證明,(1)領城公司收到第二單信用證押匯款項后,連同前期賬戶余額向潤益公司轉賬2158000美元;(2)潤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向香港迪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娜公司)轉賬400000美元、400000美元、400000美元、450000美元、500000美元。
4.銀行交易記錄證明,(1)天佳公司收到第三單信用證押匯款項后,連同前期賬戶余額向潤益公司轉賬1640000美元、1460000美元;(2)潤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向天路公司轉賬1639507.75美元、12449.77美元,向億龍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轉賬500000美元、500000美元、450000美元。
明,(1)冠欣公司收到第四單信用證押匯款項后,向潤益公司轉賬2140000美元;(2)潤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向天路公司轉賬686951.9美元,向ZHEJIANGTOPCHANCETENDYPLASTICSCO,LT轉賬235692美元,向DONGTOUSANFENGIMPORTANDEXPORTTRADECO,LT轉賬200000美元,向CHINALIGHTNINGBOIMPORTANDEXPORTCO,LTD轉賬100000美元,向WAIHOTRADING(HONGKONG)COMPANYLIMITED轉賬100000美元,向VOEUXROADCENTRALCENTRALHONGKONG轉賬300130美元,向香港嘉多德集團有限公司轉賬39200美元,向XUYING轉賬470000美元。6.銀行交易記錄
6.銀行交易記錄證明,(1)天佳公司收到第五單信用證押匯款項后,連同前期賬戶余額向潤益公司轉賬2200000美元;(2)潤益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向陳和平轉賬700000美元,向ZHEJIANGREFINTTEXTILEANDGARMENTCOLTD轉賬300000美元,向天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轉賬260000美元,向祥和公司轉賬140000美元,向PIGUETHEVYINDUSTRYPROTECTIONSUPPLIESLTD轉賬250000美元,向ZHEJIANGZITICIMPORTANDEXPORTCOLTD轉賬400000美元,向WAIHOTRADINGHONGKONGCOMPANYLIMITED轉賬150000美元。
7.在案書證證明了部分公司的名稱和個人姓名情況。
8.證人林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溫州王朝匯通貨幣兌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朝公司)總經理。迪娜公司是王朝公司為了方便辦理貨幣兌換業務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的一家公司,用于接收外幣兌換客戶的外幣資金,其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潤益公司的老板是寧波人,王朝公司和潤益公司有過幾筆貨幣兌換業務,2014年1月16日,迪娜公司收到潤益公司匯的3筆40萬美元、1筆45萬美元、1筆50萬美元之后,將兌換好的人民幣通過與王朝公司關聯的個人賬戶匯給潤益公司指定的個人賬戶。
以上證據,證明了上訴人鄒某、夏某在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情況。
(六)公安機關查封財產的證據
1.查封決定書、協助查封通知書證明,2014年9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決定查封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房產,當日嘉定區房地產登記處協助辦理上述房產的輪候查封手續,查封期限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該處房產,天津市公安局已作正式繼續查封至2017年9月14日)。
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證明,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的房屋及土地權利人均為鄒某,上述房地產無抵押登記、預告登記、房屋租賃登記、異議登記、文件登記、地役權登記信息。2014年7月16日,上述房地產被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查封;2014年9月15日,上述房地產被天津市公安局輪候查封。
3.查封決定書、協助查封通知書證明,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決定查封明欣公司名下的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具體房產為1號樓<1-5>一層室、<1-5>二層室、504室、708室、408室、407室、503室、502室、501室、507室、508室、506室、505室,2號樓502室、601室、703室、701室、704室、<1-4>室、<1-11>室、<1-9>室、<1-14>室、<1-5>室、<1-15>室、404室、504室、603室、301室、202室、204室、203室、201室、304室、303室、302室、402室,3號樓204室、203室、202室、201室、301室、304室、303室、302室,5號樓203室,7號樓<1-13>室,8號樓306室、405室、403室、402室、401室。次日慈溪市房地產管理中心協助辦理上述房產的預查封手續,查封期限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已對該51套房產繼續預查封至2017年9月16日止)。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目前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在明某公司名下,其聽說是因為明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盧某偉因與鄒某還有債務關系,所以不同意將上述房產還給中駿公司。鄒某與盧某偉之間有債務關系的情節還有證人朱某的證言在案證明。
以上證據,證明了公安機關查封財產的情況。
針對控辯雙方發表的意見,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1.對于鄒某及其辯護人所提鄒某不是華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
經查,華物公司門某、董某及兆虎公司黃某、吳某證言均證明,鄒某曾當面表示他是華起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鄒某代表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門某、兆虎公司黃某當面洽談了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業務合作的框架談判,決定了業務合作的重大事項:包括華物公司代理華起公司進口或轉口塑料粒子,華物公司代華起公司從銀行開立遠期信用證,華起公司向華物公司交納保證金及其比例,代理費的比例,華起公司支付貨款時間等,三方商定好合作模式后,具體業務細節由華物公司董某、華起公司劉某2、兆虎公司吳某來操作;但在業務合作過程中,遇有重大問題(如支付貨款、交納關稅等),董某、吳某等人還是要找鄒某親自解決;同案犯夏某供述稱,鄒某、劉某2有兩家公司,分別是富名公司和華起公司,劉某2曾向其確認鄒某是這兩家公司的老板,即實際控制人,遇有重大問題,劉某2都要請示鄒某;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華起公司是鄒某做塑料粒子貿易進行融資的境內公司,實際控制人是鄒某,由于通過這種方式進行融資必須有自己的境外離岸公司,鄒某說過他在香港注冊了三四家離岸公司;鄒某在偵查階段多次供稱,2013年6月,其實際出資成立了華起公司,是華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還讓劉某2在香港注冊了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潤益公司和君和公司,其實際控制這些公司;公安機關調取的書證證明,華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鄒某女兒鄒某2,鄒某2持股比例為90%,鄒某系股東,持股比例10%(鄒某供稱其女兒的股金也都是其出的資,其女兒沒有出資);上述證據充分證明,鄒某是華起公司及領城公司等境外離岸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鄒某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納。
2.對于鄒某辯護人所提證人李某2證言是孤證,且該證據來源存疑,不應采信的辯護意見。
經查,(1)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恒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強因涉嫌信用證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抓獲歸案,天津市公安局在偵查鄒某、夏某涉嫌信用證詐騙案時,發現本案第五單信用證業務與李某2有關,遂根據線索,依法定程序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調取了李某2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第一看守所依法提訊了李某2;(2)李某2證言證明,鄒某與其是以相同方式進行融資的,主要手段就是以同一批貨物作為標的,偽造相關單據,讓多家開證公司為其公司開立遠期信用證,在收到信用證后通過押匯將資金貼現,李某2讓星月公司王仕成在汎韓公司倉庫租了“庫中庫”,由其負擔租金并實際使用。后李某2安排葉某,4(化名李軍)到汎韓公司倉庫進行配合。為了方便,李某2私刻了汎韓公司的印章,用于出具虛假內容的單據。其偽造《貨權證明》、《倉儲協議》后,讓葉某,4冒充汎韓公司倉庫工作人員接待客戶驗貨,以騙取客戶的信任,驗貨后將上述偽造的材料交給客戶。鄒某向其借過汎韓公司倉庫的貨,但是所謂的“借貨”實際上就是向其要一套偽造的單據,包括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貨權證明和倉儲協議。鄒某拿著這些假單據,再由葉某,4的配合,開證公司就會認為這些貨屬于鄒某的公司,就會開立信用證,鄒某的目的就是騙取開證公司信用證,用來維持資金周轉。這套偽造的單據被拿走后,劉某2給其打電話說要帶人去看貨,其就將劉某2說的貨源、貨主信息轉告葉某,4,由葉某,4陪同看貨。葉某,4的證言與李某2證言證實的情節是一致的;(3)證人門某、董某、吳某證言及華物公司控告材料證明,本案第五單業務由倉儲公司職員“李軍”陪同驗貨,驗貨后,“李軍”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4)司法鑒定意見證明,第五單業務中華物公司持有的《倉儲協議》和《貨權證明》兩份材料上騎縫章和落款處蓋有的三枚印章印文,與案發后公安機關提取的汎韓公司的單位公章和對外業務專用章樣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5)公安機關從中國農業銀行調取的天佳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附隨單據表明,第五單業務涉及的貨物存儲在汎韓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為“李軍”;上述證據證明本案中李某2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都是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調取的,公安機關對李某2的提訊也是依法進行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予采信;李某2證言證實的情節與證人葉某,吳某、董某證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鄒某參與實施了本案第五單信用證詐騙犯罪。鄒某辯護人所提該辯解與客觀事實及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納。
3.對于夏某所提其沒有冒充倉庫工作人員身份的辯解理由。
經查,(1)華物公司門某、董某證言、華物公司控告材料等證明,本案第一至第四單業務中,都是夏某在保欽公司倉庫、艾某公司倉庫接待我們,陪同驗貨,驗貨后夏某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我們,夏某自稱是倉庫工作人員,鄒某也講夏某是保欽公司倉庫和艾某公司倉庫工作人員;(2)兆虎公司黃某、吳某證言證明,第一單至第四單業務由夏某在倉庫那邊接待并陪同驗貨,驗貨后,夏某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一開始大家都認為夏某是倉儲公司的人,因為,按照行規,只有倉儲公司的工作人員才有權利陪同驗貨、出具并向新的貨權人提供貨權證明等材料,直到案發前幾日(五單業務全部完成后)我們才發現夏某是貨代公司的人;(3)公安機關從中國農業銀行調取的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向銀行提交的信用證隨附單據證明,本案第一、第二、第四單業務涉及的貨物均存儲在保欽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均是夏某,第三單業務涉及的貨物存儲在艾某公司倉庫,倉庫聯系人夏某;上述證據充分證明夏某按照鄒某、劉某2等人的安排,在保欽公司倉庫、艾某公司倉庫冒充倉庫工作人員身份,陪同被害單位華物公司人員驗貨并提交虛假的貨權證明材料的情節。夏某該辯解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
4.對于夏某辯護人所提沒有證據證明夏某明知劉某2提供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系偽造的辯護意見。
經查,本案在案證據證明,在本案第一至第四單業務中,夏某按照鄒某、劉某2等人的安排在保欽公司倉庫、艾某公司倉庫陪同華物公司門某、董某、兆虎公司吳某等人驗貨,驗貨后,夏某將劉某2交給其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等材料轉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1)美康公司、國某公司、國合公司、保欽公司、艾某公司、鵬益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一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領城公司;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二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領城公司;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三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天佳公司;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進行第四單業務合作時,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冠欣公司;(2)保欽公司、艾某公司、鵬益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上述公司均未與華物公司有過業務合作,未向華物公司出具過貨權證明、倉儲協議等文件;(3)司法鑒定意見證明,本案第一至第四單業務中,夏某向華物公司人員提供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等材料均系偽造;(4)證人劉某3、王某2、陸某2、李某2證言、上訴人鄒某供述等均證明,按照相關倉儲公司管理慣例及行規,只有倉儲公司有權利根據上家公司的指令,出具新的《貨權證明書》,并提交給新的貨主,貨代公司沒有該項權利;(5)夏某在偵查階段供述稱,其參與了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第一至第四單業務合作,其按照鄒某、劉某2安排陪同華物公司、兆虎公司的人在倉庫驗貨,并在驗貨后,將劉某2提前交給其的《貨權證明書》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員,其實,在驗貨前其就明知上述貨物的真實貨權屬于美康公司、國某公司、裕華公司等,而不屬于鄒某、劉某2等人控制的華起公司及境外離岸公司;其次,其對劉某2在驗貨前交給其的《貨權證明書》是鄒某、劉某2等人私制的是清楚的,但是在私心的驅使下產生了僥幸心理,同時考慮到將來更多的合作機會,其就將該《貨權證明書》交給華物公司的人;再有根據多年的經驗,其也知道只有倉儲公司才有權利給新的貨主出具《貨權證明書》;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夏某明知劉某2提供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系偽造,還是按照鄒某、劉某2等人的安排將其交給華物公司人員,協助鄒某等人進行信用證詐騙犯罪,夏某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
5.對于鄒某及夏某辯護人所提306萬元關稅款系華起公司繳納,被害單位沒有損失,不應列入涉案數額的辯護意見。
經查,2013年12月2日,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簽訂《代理轉口協議》,后雙方約定將該單業務由代理轉口變成代理進口,華物公司要求華起公司支付關稅以完成該單代理業務。鄒某為掩蓋先前虛構貨權歸屬的事實真相,將該單業務的關稅款支付給華物公司。其后,華物公司委托潤川公司代付該筆關稅,并且將該筆關稅款轉賬至潤川公司賬戶。其后,夏某按照鄒某的指示,將上述關稅款轉賬至華起公司賬戶,并向華物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夏某偽造了支票和報關單),謊稱潤川公司已代付該筆關稅。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交易記錄、華物公司出具的書證、證人門某、董某證言、上訴人鄒某、夏某供述等證據均證明該306萬元關稅款確系華起公司交納,并未給被害單位華物公司造成實際意義上的經濟損失,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審判實踐,該筆306萬元關稅款項不應計算為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同時,亦不能列為上訴人鄒某、夏某的涉案數額,原判將該306萬元關稅款列為鄒某、夏某涉案數額不當,應予糾正。鄒某、夏某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6.對于鄒某、夏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鄒某、夏某不構成信用證詐騙罪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
經查,首先,鄒某、夏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1)證人謝某、朱某、郎某、宋某、王某2等證言證明,鄒某因經營房地產出現資金短缺,遂利用代理進口、轉口塑料粒子貿易形式變相融資,期間在與美康公司、國某公司等多家單位的塑料粒子進口、轉口業務中出現違約,未能支付貨款的情況;(2)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鄒某說他是做房地產生意的,因為資金短缺,想到利用進口、轉口塑料粒子的方式進行融資;(3)公安機關調取的出口押匯合同、出口押匯申請書、借款憑證、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證明,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1日,鄒某指使他人以其控制的離岸公司的名義與銀行簽訂《出口押匯合同》,對信用證辦理押匯,并將套出的信用證項下資金轉移至國內外多個企業及個人賬戶中;(4)鄒某隱瞞306萬元關稅款交納的真實情況,印證了其意圖掩蓋先前虛構貨權歸屬,騙開信用證的事實真相的情節,表明鄒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5)夏某按照鄒某的指示,將306萬元關稅款轉賬至華起公司賬戶,并向華物公司提供虛假材料,謊稱潤川公司已代付該筆關稅,該情節印證了夏某具有協助鄒某等人進行信用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其次,鄒某為變相融資需要,成立并實際控制華起公司及香港的數家離岸公司,并對與華物公司合作的重大事項予以決策,劉某2等人根據鄒某的決策具體執行。在業務合作過程中,夏某以倉庫工作人員的身份配合鄒某完成驗貨及交付虛假貨權單據事宜,以騙取華物公司信任,從銀行開立信用證;其后,鄒某實際控制的香港離岸公司使用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以辦理出口押匯等方式套取信用證項下資金,并將上述資金轉移至國內外多個企業及個人賬戶。(1)證人門某、董某、黃某、吳某證言證明,鄒某是華起公司實際控制人,并代表華起公司與門某、黃某進行了框架談判,決定了華物公司與華起公司合作的重大事項,在業務合作過程中,遇有重大問題仍由鄒某出面解決;鄒某參與第一單驗貨;夏某參與了第一至第四單業務的驗貨,“李軍”參與了第五單業務的驗貨;夏某、“李軍”冒稱倉庫工作人員陪同驗貨,驗貨后將貨權證明等材料交給華物公司人員;(2)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鄒某與其是以相同方式進行信用證詐騙的;證人李某2、葉某,4證言證實了鄒某進行第五單信用證詐騙犯罪的過程;(3)美康公司、國某公司、國合公司、保欽公司、艾某公司、鵬益公司、汎韓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本案涉及的五單信用證業務的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鄒某控制的領城公司、天佳公司、冠欣公司;(4)保欽公司、艾某公司、鵬益公司、汎韓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上述公司均未與華物公司有過業務合作,未向華物公司出具過貨權證明、倉儲協議等文件;(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本案第一至第四單業務夏某向華物公司交付的《貨權證明書》《倉儲服務協議》等材料,第五單業務葉某,4向華物公司交付的《貨權證明》、《倉儲協議》均系偽造;(6)公安機關從中國農業銀行、華物公司調取的相關書證證明,鄒某利用其實際控制的香港離岸公司使用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以辦理出口押匯等方式套取信用證項下資金,并將上述資金轉移至國內外多個企業及個人賬戶;(7)鄒某在偵查階段供稱,華起公司和華物公司所簽訂的所有協議都是我授意華起公司業務經理劉某2去簽署,我對她很信任,她代表華起公司與華物公司簽署協議是經過我授意的,我對她代表公司簽署的協議也是認可的。協議的大致內容是我和華物公司的董經理、門經理事先就談好的,我香港公司在收到華物公司開具的信用證后,把信用證貼現了;(8)夏某在偵查階段供稱,其對劉某2在驗貨前交給其的《貨權證明書》是鄒某、劉某2等人私制的是清楚的,但是在私心的驅使下產生了僥幸心理,同時考慮到將來更多的合作機會,其就將該《貨權證明書》交給華物公司的人。
綜上分析,原審法院認定鄒某、夏某實施信用證詐騙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對鄒某、夏某涉案數額認定有誤,應予糾正,鄒某的涉案數額為人民幣44099788.44元,夏某的涉案數額為人民幣33249059.24元。鄒某、夏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鄒某、夏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及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納。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所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某、夏某信用證詐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鄒某、夏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酌予采納。
7.對于鄒某辯護人所提鄒某攜帶商業承兌匯票到華物公司商談還款事宜,表明其有誠意解決華物公司的損失,具有還款意圖的辯護意見。
經查,(1)2014年3月21日,鄒某實際控制的天佳公司就第五單信用證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押匯款項2194000美元,至此,鄒某實施的全部信用證詐騙犯罪達到既遂。鄒某于2014年4月14日攜帶商業承兌匯票來華物公司系其信用證詐騙犯罪既遂后的行為,不影響對鄒某的定罪;(2)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鄒某來津與華物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時,攜帶收款人為上海銀欽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銀欽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1,其表示該商業承兌匯票收款人一直屬于銀欽公司,并未背書給他人;且其與鄒某的合作只是意向,并未真正開始實施。證人門某證言證明,信用證到期后,其和鄒某溝通還款事宜,一開始他說被一家企業坑了,貨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賣了,后來他又說已經拿到一張7000萬元人民幣的商業承兌匯票,正在辦理貼現,過幾天給我公司付款,但一直沒付。期間,我公司已發現華起公司提供的貨權證明涉嫌造假,公司遂決定約鄒某來天津商談相關事宜。鄒某來津后,確實帶來一張商業承兌匯票,票面價值人民幣3000萬元,而不是他事先所說的7000萬元,而且是深圳一家公司開給上海一家公司的,和鄒某及華起公司一點關系都沒有,且在此之前很長時間鄒某都以各種理由未能將票據貼現,我公司遂到公安機關報案。此外,從本案案發至二審期間,鄒某亦曾多次表示愿意還款,但至今其只有還款的意思表示,卻未有任何實際的還款行為,鄒某所謂攜帶商業承兌匯票來津商談還款事宜及其后來的還款表示,均未對華物公司的經濟損失有任何實際意義上的彌補和挽回,因此,鄒某上述行為對其量刑沒有任何影響。故對鄒某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鄒某利用虛假的貨權證明等文件欺騙華物公司從銀行開立信用證,并使用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套取信用證項下資金,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予以處罰。上訴人夏某身為貨運代理公司工作人員,明知鄒某使用虛假材料欺騙華物公司從銀行開立信用證,仍在鄒某實施的部分信用證詐騙犯罪中冒充倉庫工作人員陪同驗貨、交付虛假單據,致使華物公司遭受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且在所涉犯罪數額范圍內與鄒某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鄒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夏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鄒某信用證詐騙犯罪數額系違法所得,應責令其退賠被害單位;輪候查封的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為鄒某名下財產,用于退賠被害單位華物公司,以執行時的實際價值計入退賠數額。預查封的慈溪市長河鎮凱盛家苑51套房產均已列入清單,鑒于上述房產均登記在明某公司名下,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預查封房產與本案有關,應當由查封機關依法處理。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鄒某、夏某涉案數額認定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
三、責令上訴人鄒某退賠被害單位天津市華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44099788.44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輪候查封的嘉定區祁連山南路2199號503室用于退賠被害單位天津市華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執行時的實際價值計入退賠數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宏捷
代理審判員 趙 竹
代理審判員 王 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孫瀟
速錄員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