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桂11刑終67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光飛,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瑤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富川瑤族自治縣。
訴訟代理人羅以焜,廣西匯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復品,男,1964年4月6日出生,瑤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富川瑤族自治縣。
辯護人李平,廣西君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審自訴人唐光飛控訴唐復品犯侮辱罪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桂1123刑初1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唐光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唐光飛及其訴訟代理人羅以焜、被上訴人唐復品及辯護人李平、證人唐某7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自訴人唐光飛與被告人唐復品系同一村民小組的成員。因土地使用權的問題雙方產生糾紛。2018年5月18日8時許,蜜蜂村在村部樓召開村民大會。會上,唐光飛與唐復品發生爭議,唐復品說要扯陰毛給唐光飛吃,并將手伸向唐光飛的嘴巴前,雙方互推。后其他村民將唐復品與唐光飛勸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8、唐某6的證言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自訴人唐光飛指控被告人唐復品犯侮辱罪,依法應當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是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唐復品將自己的陰毛強行塞入了自訴人唐光飛的嘴中。本案中,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及公安機關對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證實被告唐復品有要扯陰毛給唐光飛吃的語言,但并沒有將陰毛塞入唐光飛的口中。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唐復品將陰毛塞入了唐光飛的口中。自訴人唐光飛指控被告人唐復品犯侮辱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自訴人主張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復品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構成侮辱罪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唐復品無罪。二、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光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唐光飛上訴提出:一審判決刑事部分認定事實不清,且審判程序違法;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唐復品犯侮辱罪的刑事責任。
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判未認定唐復品將自己的陰毛塞入唐光飛的口中是錯誤的。并申請證人唐某7出庭作證。
被上訴人唐復品答辯及其辯護人均認為: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本院駁回唐光飛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唐光飛與被上訴人唐復品在蜜蜂村委于2018年5月18日8時召開的村民大會上,兩人因對集體土地的使用、經營問題發生爭執,唐復品說要扯陰毛給唐光飛吃,并用一只手伸進其褲子里有扯陰毛的動作,然后將手伸進唐光飛嘴巴,雙方在相互推搡過程中被其他村民勸阻離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定案證據均經開庭審理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判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開會過程中唐光飛和唐復品發生爭吵拉扯后,唐復品說要扯陰毛給唐光飛吃,并用一只手伸進褲子里作出扯陰毛的動作,然后將手拿出來伸進唐光飛嘴巴里。該事實有證人唐某7的證言予以證實,且與本案在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唐復品以扯陰毛給他人吃的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侮辱罪。原判認定上訴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唐光飛指控原審被告人唐復品犯侮辱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證人證言均證實原審被告人唐復品有要扯陰毛給唐光飛吃的語言,并有把手伸進自己的褲檔扯陰毛的動作。證人唐某8的證言還證實原審被告人唐復品左手掐著唐光飛的頸部,右手塞進唐光飛的嘴巴的事實,雖然該證據不能證實唐復品將陰毛塞入唐光飛的口中,也可認定讓上訴人在眾人面前臉面丟失,人格受損,社會評價降低的后果。故對被上訴人唐復品答辯及其辯護人均認為,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建議本院駁回唐光飛的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判決方面,上訴人唐光飛主張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桂1123刑初1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光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桂1123刑初1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唐復品無罪;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復品犯侮辱罪,判處拘役三個月。(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毅
審判員 黃偉高
審 判 員 寧 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羅 鑫 林
書 記 員 陸 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