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浙臺刑一終字第494號
原公訴機關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中共黨員。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以德,浙江時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陳某甲(曾用名陳昇),2011年系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路南派出所協警,現待業在家。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某乙,中共黨員。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徐某。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馮某,現系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路南派出所協警。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梁某甲。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審理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管某、陳某甲、馮某、梁某甲、陳某乙、徐某犯刑訊逼供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臺路刑初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管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斌全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及其辯護人王以德,原審被告人陳某甲、馮某、梁某甲、陳某乙、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5月25日,被害人楊某丙因涉及盜竊與同案犯李鴻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巡特警大隊抓獲后移送路南派出所接受調查。因楊某丙拒不供述其盜竊的犯罪事實,當天晚上,時任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路南派出所分管刑偵工作副所長的被告人管某組織人員,安排對楊某丙進行夜間審訊。
當天晚上20時許,被告人管某通知被告人陳某乙、徐某、馮某、梁某甲、陳某甲等人在其位于路南派出所二樓的辦公室開會。會上,被告人管某具體安排分工當晚對楊某丙進行夜間審訊的地點、班次、時間及人員:審查楊某丙的地點設路南派出所辦案區內辨認室隔壁的一個小房間,通過一道暗門進入,房間內有一鐵架,并有用于捆綁的繩子,房間內未安裝同步錄音錄像;第一班從會后到24時許,由被告人管某負責,被告人梁某甲、馮某二人配合審訊;第二班從24時到第二天凌晨4時,由被告人徐某負責,其他協警配合審訊;第三班從第二天凌晨4時到早上8時許,由被告人陳某乙負責,被告人陳某甲等協警配合審訊。會上,被告人管某還強調楊某丙拒不供認,要對其吊起來進行審訊。被告人管某、梁某甲和馮某審查楊某丙期間,被告人管某示意并與被告人馮某一起將楊某丙的手用皮具套住,再用繩子穿過皮具,再穿過鐵架左右兩邊的圓環綁在鐵架兩邊,之后,被告人馮某與被告人梁某甲一起在旁邊拉著繩子,使楊某丙腳尖著地、腳跟離地,基本懸空吊掛。被告人管某還用扇耳光、用橡皮警棍戳的方式對楊某丙進行刑訊逼供。當夜被告人徐某等人一班、被告人陳某乙與被告人陳某甲等人一班也按照被告人管某的事先安排、布置,繼續對楊某丙采用雙手吊掛、雙腳腳尖著地、腳跟離地的方式進行刑訊逼供。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曾在被告人陳某乙出警期間用橡皮警棍對楊某丙身上及腳上進行過毆打,后被出警回來的被告人陳某乙予以制止。第二天下午,被害人楊某丙因傷勢過重,先后在臺州市博愛醫院、臺州醫院路橋院區等醫院住院搶救、治療。經鑒定,楊某丙右腕關節功能障礙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急性腎功能障礙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6月,被害人楊某丙又因盜竊被臨海市公安局抓獲,遂向檢察機關舉報被告人管某等人對其刑訊逼供的情況。被告人管某獲悉檢察機關開展調查的信息后,于2014年7月12日、13日聯系被告人陳某乙、徐某等人先后在路橋區路南街道綜治辦、路橋藍雅咖啡美食會所商量如何應對,約定若檢察機關調查時,拒絕承認曾對楊某丙審訊或者對楊某丙刑訊逼供。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以刑訊逼供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判處被告人陳某甲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均判處被告人陳某乙、徐某、馮某、梁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管某上訴稱,其沒有在對楊某丙的審訊過程中起組織和領導作用,也沒有對楊某丙實施過毆打,不能認定為主犯,在二審期間有立功表現,且已與被害人楊某丙達成和解,賠償給楊某丙人民幣二萬元并獲諒解,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對其免于刑事處罰。其辯護人亦提出與上述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并在二審庭審中出示了立功證明、受案登記表、拘留證等,證實被告人管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李某、梁某某的行為構成立功,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人管某免于刑事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無不當,至于辯護人在二審期間出具的立功有關材料,在線索來源方面尚存疑點,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原審被告人陳某甲、馮某、梁某甲、陳某乙、徐某犯刑訊逼供罪的事實,有被告人管某、陳某甲、陳某乙、徐某、馮某、梁某甲的供述,證人梁某乙、吳某、黃某甲、葉某、劉某、楊某甲、楊某乙、羅某、梁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楊某丙的陳述、辨認筆錄、臺州市博愛醫院住院病案復印件、更名證明及臺州恩澤醫療中心(集團)浙江省臺州醫院住院病案復印件、臨海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復印件、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法醫學鑒定、情況說明、照片、證明、干部職工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不起訴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另查明,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管某從朋友黃某乙處得知有兩名涉嫌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及該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落腳點,后帶領公安機關抓獲該兩名犯罪嫌疑人;管某賠償給被害人楊某丙人民幣二萬元,并獲楊某丙的諒解,請求對管某從輕處罰。上述事實有辯護人在二審庭審中出示的相關證據證實。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1被告人管某、同案被告人陳某乙、徐某、陳某甲的供述及證人吳某、黃某甲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管某召集了徐某、陳某乙等人開會,在會上對夜間審訊的地點、班次、時間及人員進行了安排,可以認定被告人管某在對楊某丙的審訊過程中起到組織、領導作用,同時同案被告人梁某甲、馮某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管某對被害人楊某丙實施過毆打。故被告人管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管某沒有起到組織、領導作用及未對楊某丙實施過毆打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2、根據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其是在跟朋友黃某乙聊天的過程中得知有兩名涉嫌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其供述得到了證人黃某乙的印證,故管某立功的線索來源清楚,非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亦與其職務無關,應該認定被告人管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立功。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原審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徐某、馮某、梁某甲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結伙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刑訊逼供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徐某、馮某、梁某甲系從犯。被告人管某主動投案,同時考慮其采取非法手段審訊的目的是為了早破案以及本案被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楊某丙因盜竊罪已被判處刑罰的實際情況,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甲對被害人有毆打行為,但鑒于其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乙、徐某、馮某、梁某甲均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原判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期間上訴人管某有立功表現且獲被害人楊某丙諒解,可在原判基礎上再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主動,地位作用突出,又造成他人輕傷后果,依法不能免予刑事處罰。故上訴人管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14)臺路刑初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其余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管某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敏莉
審 判 員 朱 堅
代理審判員 周海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楊 映